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
(一)市电力工业局系统以外的电工作业;
(二)锅炉司炉和压力容器操作作业;
(三)起重机械作业;
(四)金属焊接(含气割)作业;
(五)金属无损检测作业;
(六)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七)单位内行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作业。
前款所列各类特种作业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主管本市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必须出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不得超范围考核发证。
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考核合格并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后,方可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一)年满18周岁;
(二)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与本种作业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2年并经过考核发证单位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或者受过特种作业教育并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1年的中等(包括技工学校、职业高中)、高等院校毕业生。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第七条 外地的特种作业人员来京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持原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向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以下简称《临时操作证》)后,方可在本市独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特种作业。
第八条 在特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劳动安全管理部门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以下简称《操作学习证》),并在特种作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第九条 《操作证》、《临时操作证》和《操作学习证》,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持《操作证》、《临时操作证》的人员操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在《操作证》和《临时操作证》规定的本种作业范围内,严格按照本种作业安全技术规程操作,并随身携带《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劳动保护监察员予以处罚:
(一)对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的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无证操作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每证处以1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的规定有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并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修订。
深圳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深圳市环保局
深圳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深环〔2000〕99号
第一条 为准确地掌握我市污染源排污情况,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列入申报登记的范围。
国家确定的十二种总量控制污染物应列入申报登记的必报内容,即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废气中的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和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申报登记的事项包含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排放情况;
(二)国家确定的12种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企事业单位环境管理及污染治理状况;
(四)重点污染源及重点污染行业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
(五)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六)按流域、区域、行业汇总数据。
第四条 申报登记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协调、组织。
第五条 申报登记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发放申报登记表及有关参考资料;
(二)对申报单位的填报人员进行指导;
(三)组织申报单位的填报人员填写申报登记表;
(四)对上报的申报登记表进行审查、核实,确保填报的数据规范、准确、详细和完整。对未按时或未如实申报的限10个工作日内改正;
(五)对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并通过审核的排污单位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六)汇总申报登记表、建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原始申报登记表正本应存入工业污染源各企业档案中,副本应装订成册。申报登记有关文件应齐全,目录、索引清晰。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份起对上年度申报登记的排污单位组织年审。对有排污变化的企业,及时变更申报登记内容,对新增污染源应组织补报。年审及变更工作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完成。
第七条 每年完成申报登记工作后,应编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技术报告。技术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废、噪声等管理状况;
(二)总量控制的12种主要污染物排放概况;
(三)重点污染源、重点污染行业的分布及污染概况;
(四)申报登记企、事业单位的概况。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