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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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2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予以印发。


二OO三年六月四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使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组成人员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等。
(二)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三)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涉及其他副市长、市长助理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市长助理商量决定;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四)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五)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六)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请示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事务中,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和重要程度,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应向省政府请示报告的事项:
(1)重大方针、政策的决定;
(2)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和乡以上行政区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行政区划的变动及其名称更改;
(3)重大灾情、事故、事件和重大涉外事项;
(4)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请示报告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应向市委请示报告的事项:
(1)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中所制订的重要具体政策和规定;
(2)经济体制重大改革和国民经济调整的重大措施;
(3)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和财政预决算及其重大调整;
(4)省政府召开的涉及重要方针、政策的会议的贯彻意见;
(5)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市、县(市、区)行政区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行政区划变动及其名称更改;
(6)政府系列属市委管理干部的奖惩;
(7)涉及全市范围内的和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措施和工作部署。
(三)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1)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和财政预决算的制定及其调整;
(2)涉及市人民政府工作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3)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4)按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告工作和报请审议的其他事项。
(四)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或备案:
(1)制定和出台规范性文件、重大政策措施;
(2)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3)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4)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5)向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6)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四、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必要时,吸收各部门副职或县(市、区)长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及工作部署;(2)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3)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4)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5)讨论通过按法律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视会议内容,可吸收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主要任务是:(1)传达和研究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以及重要会议精神;(2)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3)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4)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5)讨论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等重要文电以及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6)准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7)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及其他副市长召集。根据会议内容,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市长办公会议是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重要问题的会议,市长办公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的文电;(2)讨论由各副市长提出的需要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3)按规定应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议决的事项;(4)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六)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八)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部分县(市、区)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和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尽量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避免层层开会。
六、公文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文,并在《宜春日报》登载向社会公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三)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四)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五)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六)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七、调查研究和民主决策
(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每年要有一定的时间下到农村、企业,并建立基层联系点,作为经常掌握下情的一个渠道,以利于及时发现问题,指导工作。
(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三)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工作方针、政策和重大行政措施时,事先应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充分论证。根据需要可通过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综合、督查、信息、调研等部门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反馈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要与这些部门建立联系制度,经常出题目、交任务,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在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中的参谋作用。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八、民主法律监督
(一)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不断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根据国家部署,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行综合执法。
(三)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认真执行人大的各项决议、决定;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市人民代表的建议和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情况以及各个时期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要适时地通过各种座谈会、报告会以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人民群众、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直接对话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通过新闻媒介,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人民群众了解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新闻发布会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对宜于公开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后,可向社会公布。
(六)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七)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重要来信来访人,要亲自过问。
九、作风纪律
(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
(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当在事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告,必要时应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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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国家统计局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2001年8月10日 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实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科学界定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法人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第三条 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企业法人包括:

  (一) 公司;

  (二)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备案,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包括:

  (一)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政党机关和国家机关。

  机关法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

  (六)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群众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包括:

  (一)学术性社团:各类学会、研究会等;

  (二)行业性社团:各类协会、商会等;

  (三)专业性社团:各类从事专业业务的促进会等;

  (四)联合性社团:各类联合会、联谊会(同学会、校友会)等;

  (五)基金会:各类基金会;

  (六)其他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等。

  第七条 其他法人是指除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

  其中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批准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除已在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应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外,还包括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中法人单位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第十条 产业活动单位按以下具体办法认定:

  (一)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建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包括: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由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各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法人内部建立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

  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由产业活动单位组成,产业活动单位接受法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

  法人单位只位于一个场所并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称为单产业法人。单产业法人本身也是一个产业活动单位。

  法人单位从事多种经济活动,或者位于多个地点,称为多产业法人。多产业法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产业活动单位组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16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用于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不得损坏防护设备和擅自改变防护工程结构,使其保持良好的防护效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集中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

  除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位置;

  (二)建设规模;

  (三)战时用途;

  (四)防护类别;

  (五)防护等级;

  (六)防化等级;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第十三条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其他进行地下空间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下列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凭证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九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出具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