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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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所辖风景名胜区也应当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经常性地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以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所辖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移植。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行为:

  ㈠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㈡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㈢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㈣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㈤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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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秘〔201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省政务公开办制定的《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规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和工作体系的;

(二)没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和经费的;

(三)没有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机制程序的;

(四)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发布协调机制程序的;

(五)没有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程序的;

(六)没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的;

(七)没有规范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八)没有发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的;

(九)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报送制度的;

(十)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的;

(十一)没有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

(十二)没有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十三)不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四)对考核评议反映出的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公开信息或及时更新信息内容的;

(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三)不履行保密审查规定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或故意隐瞒捏造信息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不按规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八)未依法办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

(九)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其他个人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通过通报,按政务公开考评规定扣除相应分值、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责令改正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通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提出追究建议,经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对下级有关机关或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有关机关收到责任追究建议后,应当立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并向建议提出机关反馈责任追究结果。

第十二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诉讼问题研究

杜海军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公司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作者在公司诉讼主体、责任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分别作了法学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了宝贵的建议,是司法审判实践的有益探索。〖关键词〗公司行为 人格否认 责任承担 立法建议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我们经常遇到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形,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有时争议较大,本人现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了解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情况,对公司诉讼作一个较为浅浮的探讨,以求对我们的审判实践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一、 公司的诉讼主体的确定
1、公司正常动作期间的诉讼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其中最显著的特征是以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在诉讼中,应当以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2、公司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诉讼主体的确定
这几种情况比较特殊,也是诉讼中较为普遍遇到的问题,这就需分情况确定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于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应区别以下情况分别确定诉讼主体。其一,对公司歇业情形下的处理。如果该公司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可以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如果公司歇业后完成注销登记,但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如果歇业后,既未输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歇业公司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其二,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实际上公司被剥夺了经营资格,其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的法经(2000)24号函中肯定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仍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而李国光副院长讲话中则突出了法院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其含义显而易见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我们法院在案件处理中也应以讲话精神作为处理案件的指针,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因为清算主体有义务进行清算而不清算,由其做主体应该体现了法律之精神。
3、清算主体的确定
清算主体是指在公司依法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该由全体股东组成,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公司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这些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并不能完全确定,但清算组里必包含股东。因此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清算主体的确定原则上是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清算主体是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4、公司创设行为诉讼主体的确定
因公司的成立为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前,不管是股东还是发起人的行为,均是为了公司的设立,可以说这些行为是公司的创设行为。严格讲来,这些行为都还不是公司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与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我们合在一起加以研究。正是因为公司的成立以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只有在公司成之以后公司才有独立的财产,有法人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此之前的经营行为,应该由行为人独自承担无限责任。涉诉时应以行为人为诉讼主体。创设行为虽不是公司行为,但创设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成立,创设行为不同于经营行为,因此公司成立以后,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承担。如果公司未成立,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行为人在公司未成立以前就以公司名义从事某种经营行为,如果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公司成立以后予以追认,相对人不表示反对的,这时也可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因为这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至于公司创设过程中,有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按公司章程中规定应认缴的出资额,则是违约行为,由其他股东起诉他承担违约责任。
5、公司人格的否定
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这是一种资格,是公司独立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组织,可以独自起诉、应诉,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资格。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制度的三大支柱。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也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公司的其他特征均由此派生而来。但是在事实上,有些股东滥用这些制度侵害债权人利益,为自己谋取不当利,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否认公司的人格,而确定由股东直接对此承担责任,才能维护这些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一些特定的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由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在公司人格得到否认的情况下,则诉讼主体发生了变化,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责任。
二、 行为的界定
公司行为的界定是确定诉讼主体的前提,只有行为是职务行为,才能由公司承担责任,并作为诉讼主休。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会有诸多的行为,公司是由人组成的,特别是公司的一些机关(如董事长、经理)的行为,有时很难区分是公司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这就需在司法实践中认真把握,区分是否是职务行为,以及是否是法律允许的行为。
1、职务行为的认定
职务行为,顾名思义,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职工,从事的服务于公司的经营行为。只要这种行为是公司的工作需要,并且工作人员得到了授权,这就是职务行为。比方说很明显的职务行为,如公司经理代表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的行为,公司业务人员持加盖有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书与其他公司业务员签订合同的行为,这些都是明显的职务行为。有时有些行为难以区别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确定诉讼主体就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如何确定行为性质,是确定诉讼主体的关键,到底什么行为是职务行为呢?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其一,行为主体是否是公司的职工或者行使公司职工的权利,其二,行为主体是否是在公司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或者得到公司的授权及事后追认,其三,行为是否是为了公司经营活动。这些都是考虑是否是职务行为的一些因素,但是,并不能单纯从某一因素考虑,应该综合考虑。另外,有些行为虽不是职务行为,但视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比如表见代理,行为主体既不是公司职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也不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一种相对方有充足理由相信其有权的情况下所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种表见代理,应该说是法律设定的一种视同职务行为的情形。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的一些其他行为,法律有禁止性规定,比如,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通过这一规定,对公司的董事、经理的行为作出了约束,如果他们实行这些行为的话,肯定不能称之谓职务行为,因为这是职务上不允许的,这些行为也是无效的,但是,在诉讼中,仍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都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
2、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行为
(1)公司设立时的瑕疵行为
公司在创设过程中,股东是采用虚报注册资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来取得公司登记的,对些,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对企业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在公司法并规定公司瑕疵设立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应适用该批复。如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出资或者出资没有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时,应当否认其公司人格,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但是以后注册资金到位的,自到位之日起应认定其具有公司人格,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但在其资金到位前的行为,应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
(2)公司成立后的行为
公司成立以后,即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它的有些行不也将导致对其人格的否认。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我国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主要体现在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以后抽回资金,则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这种行为也应否认其人格。另外还有一些情形,比如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公司和股东实为一体,在这些情况下,也应否认其人格。但是否认公司人格只是在具体的个案中,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断,因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有时很难作出准确的断定。
三、 公司的责任承担
1、正常情况下公司责任的承担
在正常情况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责任的承担
刚才也谈到,公司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不管是以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还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清算主体的参加诉讼行为是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他有义务尽量保全企业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对外债权,实现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因此,在以清算组或者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清算组或者清算主体仅负有以被清算公司的财产为限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应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但是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公司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既然其作为独立法人的人格遭到否认,那么其一些行为的责任就应由股东承担。其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四、 对公司法修改和建议
公司法于1999年12月25日进行了修改,总体上布局是合理的,规定也较为详尽,但仍欠缺一些规定,特别是公司诉讼中主体、责任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下面谈一下我自己的看法。
1、公司法应规定民事责任
公司法在第十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但这些责任都是些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修改公司法时应对此进行补充分规定,以便人民法院更好地审理公司诉讼案件。
2、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应规定比较详细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对股东滥用职权的行为作出规范,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具体应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注册后抽逃资金使公司达不到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公司股东与公司实为一体的,股东借公司名义规避法律的等等,均应认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同时,还应对公司的一些其他行为作出公司人格规定,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如出资金达到法定最低标准,但与注册资本有差距的,注册后抽逃了部分资金等情况下,是否认公司的人格,还是认为公司行为有瑕疵,应予补正。我个人认为,这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之事实,只是公司行为有瑕疵,可以责令补正。
(作者单位 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