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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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财农[1981]221号

1981-09-02财政部

  我国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以后,对农业税工作提出了一些新的课题。为了适应农村新的形势和当前财政工作的要求,现对加强农业税征收工作中的一些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完成农业税征收任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业生产形势很好,农民收入增加,农村经济繁荣活跃。根据当前农村经济情况和整个财政工作的要求,必须加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完成任务,为国家财政收支平衡作出贡献。
  要坚持国家税收法制,执行财经纪律。人民公社生产队、国营农场、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团体等一切纳税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农业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缴税或拖延缴税。农业税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上缴国库。农业税需要退库时,必须按照规定,经过审查批准。
  农林特产农业税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对农林特产征农业税的问题,我部今年4月30日发了通知,请各地按照通知的要求,对属于农业税征税范围的农林特产收入,特别是大宗产品的收入,要抓紧做好工作,积极组织征收。
  (二)要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掌握农村实行各种生产责任制以后,经济结构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农业税的征收任务。农业税征收仍应以生产队为纳税单位。生产队如有调整变动,农业税征收任务要及时相应调整落实。实行包干到户、包产到户或包干到组责任制的,公社或生产大队要帮助生产队按照合理负担的原则,根据各户、组承包土地、产量的情况,如数将农业税任务落实到户、组。在调整落实任务当中,原核定生产队的税额不得短少,也不得增加群众负担。农业税任务落实以后,要向社员公布,便利群众缴纳和监督。生产队要负责组织和督促各户、组完成缴纳农业税的任务。生产队及落实到户、组的应缴农业税额,要抄知有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接收单位,以便群众送缴粮食和其他农产品时,及时结算农业税款。
  (三)要做好农业税的缴纳和结算工作。农业税原则上以生产队为单位缴纳和结算,但具体做法要便利群众,有利征收,从实际出发,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缴纳和结算办法。能够以生产队为单位统一缴纳的,仍应以生产队集中统一缴纳和统一结算;或者采取限时定点的办法,由生产队统一组织各户、组分别缴纳,结算时仍应由生产队负责统一结算。如果某些生产队统一结算确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在保证农业税及时入库结算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处理办法。农业税的缴纳和结算,无论采取哪种办法,都要健全制度,完备手续,做到国家、集体、社员上下及时结算清楚。
  (四)要做好农业税减免工作。起征点以下免税已经宣布一定三年的,要兑现政策,取信于民。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变化的实际情况,尚未宣布的可不再宣布了。当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起征点的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农业税减免仍以生产队为单位计算核定。农业税由户、组缴纳的,核准因灾减免的税额,应当经过群众民主评议,重点照顾缴税有困难的重灾户、组;社会减免税额,应重点照顾烈军属、五保户、在乡残废军人及其他遭受意外灾害的困难户。
  要认真贯彻减免政策,纠正该减免不减免,不该减免也减免这两种情况,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随意扩大减免的现象。依法核准减免的税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克扣挪用。对于贪污、克扣、挪用农业税款的,要报请党委和政府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严肃处理。要切实研究改进减免工作,建立必要的制度和手续(如编制减免清册,张榜公布;纳税单位得到减免款后要出具收据等),保证核准减免的税额落实到应该得到减免的纳税单位和人。要做好工作,尽力避免征收起来又退税款的做法。征收工作基本结束后,要组织力量进行政策复查。
  (五)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领导。农业税征收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业税征收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党委和政府汇报,特别是在征收入库期间,要请党委和政府加强领导,组织干部力量,搞好宣传教育,动员群众发扬缴纳爱国公粮的优良传统,积极完成农业税任务。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运送公粮的组织工作,保障运粮人员和牲畜的安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生产队在农作物收获以后,要“首先扣除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一切纳税单位运送粮食和其他指定抵缴农业税的农产品交到接收单位以后,必须首先结清农业税款,并保证税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县、区、公社财政部门和财政人员,要把农业税征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领导干部要亲自动手,深入实际,加强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在农村新的形势下,农业税工作任务繁重,根据工作需要,应适当充实农业税工作人员,并可适当增聘一部分临时助征人员,加以训练,协助进行征收工作。对农业税征收经费,各地要按照实际需要给予安排,以保证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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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教育局、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市司法局拟定的《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市民政局、财政局拟定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和《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拟定的《关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连同此前已经印发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04〕159号)、《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暂行办法》(宁民救〔2004〕111号、宁财社〔2004〕362号)、《南京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宁房改〔2001〕6号),共九个文件,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五日



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



(南京市教育局、南京市财政局 2005年1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将解决困难群体家庭子女就学问题制度化、规范化,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家庭子女接受教育的问题,巩固我市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推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

二、组织领导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成立“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领导小组”。分别研究、制定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教育救助工作。

市教育局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领导小组由规划处、财务处,中教处、初教处、高师处、组织处、宣德处、人事处、老干部处和机关党委等处室负责人组成,组长由市教育局局长徐传德担任、副组长由市教育局副局长洪伟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规划处。

三、建立制度

(一)加强调研,及时了解和掌握困难群体的人数、困难程度,制订每年教育救助工作计划;

(二)定期研究教育救助工作,及时解决教育救助工作困难与问题;

(三)建立教育救助跟踪反馈制度,对教育救助方式、资金筹措情况、救助效果等进行评估,确保教育救助落到实处,并取得实效。

四、形成机制

建立长效温暖解困和年终集中关怀两种机制,关注弱势群体。

(一)为困难群体家庭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1、发放助学券,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入学困难。对低保家庭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在不择校的情况下,以助学券形式进行资助,杂费全免、代办费减半,补助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60%,区县教育局承担40%;

2、对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免费教育。凡本市的盲、聋哑、智残儿童实行免费教育,相关学校的资金补助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

3、在六城区每区一所学校初中开设“爱心班”。招收品学兼优的贫困生,免去杂费、代办费、住宿费,资金补助由市、区县两级财政负担;

4、低保家庭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中生(含职校生、中专生)由学校减免50%的学费,市级教育和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5、对考入市属大学的低保家庭子女,实行助学贷款,政府和学校贴息资助。

6、凡按居住所在地教育部门安排的民工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借读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负担。

(二)关注困难重病的教师,送去政府关心和社会温暖

每年集中开展一次对生活困难的生重病的教师慰问活动。慰问经费由市级教育部门负担。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民政局 2005年1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建设,切实解决好社会困难群体看得起病、住得起院、吃得起药的问题,达到真正惠民、真心惠民的目的。

二、政策规定

1、救助的对象

慈善门诊救助对象是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居民、二等乙级及以上伤残军人和60周岁以上老人。

惠民医院救助对象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核准的全市范围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原则上没有享受有关医疗保障待遇的,并确有病需治疗的人员。

2、救助的范围

救助的范围是救助对象的常见病、多发病等基本医疗。

3、救助对象的认定

符合慈善门诊救助对象的患者在慈善门诊就诊应当持有所规定的有效证件,慈善门诊应给予相应的医疗费用减免。

符合惠民医院救助对象的患者凭低保证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发放的医疗救助卡(医疗救助卡需定期核查确认)在惠民医院就诊,惠民医院应给予相应的医疗费用减免。

4、有关减免、优惠标准

慈善门诊救助主要包括:

(1)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2)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居民、二等乙级及以上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60周岁以上老人凭《南京市老年人优待证》免普通门诊挂号费。

惠民医院救助主要包括:

(1)五免: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免收门诊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免收住院诊疗费;免收医院基本医疗护理费。

(2)五减半:床位费减免50%(干部病房、特需病房、监护病房除外);检查费减免50%(门诊、住院);住院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减免50%;手术费减免50%;放射费减免50%。

(3)三优惠:一是药品价格在物价部门核定的基础上零售价下降8%,让利于患者;二是因病致贫的特困患者视实际情况,将给予更多的医疗优惠;三是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家庭的患者,医疗费用结算按一级医疗机构的起
付线、定额标准和自付比例等规定执行。

其他医疗救助:

符合条件的城乡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免收体检费。

三、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的建设

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全市范围内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均须设立慈善门诊。

惠民医院确定的原则是“优质、节约、有效、便捷”。目前,南京市已设立4家惠民医院,分别是南京市惠民医院(南京市红十字医院)、南京市第二惠民医院(南京市建邺医院)、南京市第三惠民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和南京市惠民中医院(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

相关医疗机构要加强和完善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的建设。惠民医院建设初期,市区财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投入,添置必备的医疗设备,改善医疗条件。

四、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经费保障

城乡困难居民就医所减免的医疗费用应坚持医院负担和市、区(县)财政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对慈善门诊所减免的医疗费用由相关医疗机构自行解决。

对惠民医院所减免的医疗费用,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根据救助业务量给予适当的
补助,其余部分由各惠民医院自行解决。

扩大筹资渠道,鼓励全社会的参与和资助,广泛吸纳社会团体捐赠、大企业赞助、社会献爱心募捐等。

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医药企业统一经销惠民医院的药品,以降低药品的成本,减少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

五、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的管理

市、区(县)卫生部门负责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的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监督工作。

相关医疗机构必须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执行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各项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出相应管理措施和办法,并在服务和收费场所将有关规定予以公示,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开展对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工作必须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的原则,为救助对象提供和普通患者一样的医疗技术和服务。

市属三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要采取上门会诊、上门手术,以及职称晋升、下基层锻炼等形式,从技术、人才等诸方面给惠民医院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
(市司法局 2005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
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
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门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批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数额要与本地区法律援助业务开展和受援对象实际需要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应当减免或缓收案件的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诉讼费缓收期限至法律文书下达后。

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进行鉴定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对档案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档案复制费、鉴定费按所需材料的成本标准予以减收。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申请援助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或发生灾难等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的;

(十)因家庭暴力、虐待要求离婚或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
人。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仲裁、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月(年)平均收入支出、生活变故以及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向本辖区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发放《南京市法律援助联系卡》。持《法律援助联系卡》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免除经济状况审查。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
件的,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有司法所的街镇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司法所合署办公,接受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

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近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辖权的市、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审批,
法律援助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在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通过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合适人员承办,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指导和督促其及时、优质完成。

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委派见习、实习人员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单独让助理人员会见羁押中的受援人及出庭。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指导法律服务人员不断提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全面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事实相关的情况,及时提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
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因第(五)项原因终止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提交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一)结案报告;

(二)起诉书或上诉书;

(三)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出庭通知书;

(五)会见、谈话、庭审笔录;

(六)支持代理或辩护意见的主要证据材料;

(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八)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自收到结案材料起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对未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未交清法律援助案卷材料的,扣发或暂缓核发补贴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档案,做到一案一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经调查,认为对被投诉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2005年1月)


我市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以来,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得到了一定保障,敬老院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需要进一步提高水平。五保对象是农村最困难的群体,也是首先应该得到福利保障的对象,为切实解决好他们的吃、穿、住、医、葬,让他们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为此,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应保尽保。各区县要严格执行五保认定条件的政策规定,坚决杜绝以资金定五保数字、以数字定五保人头的做法,组织开展五保对象摸底排查,核实核准五保人数。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五保待遇的个人申请,村委会审核、镇街审批的工作程序。对因五保户增加和提高供养标准所需的经费,各区县要认真落实,并按照村级“三项资金”管理的要求,纳入专户,专款专用。

二、调整供养标准,提高供养水平。从2005年起,全市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其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110%,集中供养的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150%。

三、加大财政投入,提高集中供养率。各区县要根据五保对象的分布情况,制订本地敬老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级财政要将敬老院建设资金纳入年初财政预算,要广开资金筹集渠道,鼓励和动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资助敬老院建设。新建、改扩建敬老院要严格执行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撤并敬老院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切实做好旧敬老院的置换和变现,所得资金全部用于新的敬老院建设。市财政安排敬老院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用于敬老院增加五保对象床位进行补助。市财政每年安排农村五保户生活补助专项资金,主要对困难区县进行补助。通过努力,三年内要使我市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由目前的42%提高到60%以上。

四、认真落实政策,解决好五保对象的医疗难问题。各区县要严格按照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苏民发〔2004〕5号)的有关规定,将五保对象无障碍地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对象,应由个人缴纳的资金,由政府给予资助。同时,区县财政要按照每个五保对象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在供养经费中增列五保对象医疗补助预算,用于五保对象合作医疗之外负担的医疗费用的救助。对五保对象中孤儿,要制定明确的政策规定,保证其及时得到教育。

五、健全五保服务网络,加强对五保对象的照料和服务。各区县要以镇街敬老院为依托,明确有关组织机构,对镇街五保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动员社会力量,实行院户挂钩。有关组织机构对本镇街五保对象的基本情况逐一登记建卡,并建立定期走访制度,帮助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解决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五保服务组,确定包护人,落实包护服务责任制,切实加强对分散五保对象的照料和服务。

六、加强队伍建设,规范敬老院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对培训合格后的工作人员颁发上岗证,做到两年内全市所有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各区县、镇街要在试点的基础上,推行敬老院院长竞争上岗制和公开招聘制,将年富力强、有事业心、有责任心、懂管理、会服务的人员吸纳到院长队伍中来。要切实关心农村五保工作人员的生活待遇,敬老院主要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他们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调动他们尽心尽责工作的积极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敬老院民主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等,开展敬老院管理达标和创文明敬老院活动,使各敬老院做到有一片绿地、有一口鱼塘、有一块菜地、有一笼家禽、有一栏生猪、有一个活动室、有一支服务队的“七个一”要求,定期组织老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切实把敬老院建设成怡养天年的美好家园。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财政局 2005年1月)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和《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水平,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建立在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的基础上,对因患大重病,个人医疗费支出过大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尿毒症、恶性肿瘤、肾移植、白血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一类人员)。

(二)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严重脑外伤、主动脉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急性重症肝炎、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消化道出血、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的人员(以下简称二类人员)。

(三)我市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城乡居民中患有前款所指的12种疾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

(四)一类、二类、三类人员中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

(五)市民政、卫生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30%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0元。

(二)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0元。

(三)个人实际负担是指医疗费用通过相关渠道报销后,由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

(四)医疗救助金本年度内起付救济线为500元。

起付救济线和最高补助额随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复后,全市统一执行。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及原大厂区、原浦口区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以及原江浦县、原六合县由本级财政负担。农村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各区县财政负担。对负担较重的困难区县,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安排。

市级财政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预拨各区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区县级财政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一类人员。凭城乡低保金领取证、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的大重病医疗费用单据等,直接到区县民政部门办理。

(二)其他人员。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大病重病的医疗费用单据(有医保的凭医保定点医院的医保结算凭据,未参加医保的凭二级以上医院的原始单据);

2、医疗费发生期间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保障金领取证);

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填写《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出调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五)区、县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限额内发给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时,一、二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1000元以上;三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2000元以上;确有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可以简化手续,随时办理,但每月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必须是本年度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各类医院要根据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要求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低保对象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工伤、交通、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的事故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擅自到非二级以上医院或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凡不属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2005年1月)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援助制度和工作机制,切实帮助困难群体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结合实际,现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一户有2人以上下岗失业的双下岗失业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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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教养工作依法有效地为维护社会安定服务,确保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云南省公安厅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的领导下,与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
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调查研究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情况,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监督执法业务,定期向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报告工作;
(二)指导全省劳动教养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三)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第三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财政、计划、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行署)分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为主任,公安、司法部门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部门负责人为委员,领导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教养工作。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公安处、局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公安处、局长为主任。
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审批劳动教养案件;
(二)组织审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
(三)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昆明、开远铁路公安处和民航公安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具体办法本管辖范围内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复议、应诉工作。
第四条 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符合劳动教养条件,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整理核实材料,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报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审核决定。
在校学生送劳动教养的,应从严控制。
第六条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
(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三)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确凿;
(四)侦查、调查活动合法。
第七条 主犯已被逮捕的犯罪团伙案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其他成员,应待全案审结后,再作劳动教养的处理。主犯尚未抓获的犯罪团伙案件的其他成员,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及时实行劳动教养;主犯抓获后,查明已被送劳动教养的其他成员有漏罪的,应依照一九八四年两高
、两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的案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检察机关的决定附在卷内一并报劳动教养。
审判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审判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附在卷内一并报劳动教养。
第九条 劳动教养案件由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集体讨论审批意见。决定劳动教养的,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说明理由退回原办案单位;对罪该逮捕的,应提出意见,发回呈报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公安机关对退案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议一次,也可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批。
第十条 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接到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被报送劳动教养的人已羁押在看守所、收审所的,应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决定书》应重点写明违法犯罪事实,决定劳动教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决定期限,起止日期等内容,由原办案单位向本人宣布,并应同时宣布被劳动教养人的复议、诉讼权利。由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决定通知书上签名。《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在向被劳动教养
的人宣布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或单位。
已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包括暂停执行人员)应在一个月内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劳动教养案件卷宗由审批机关存档。
第十二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尚未送劳教所执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报批单位提出意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实行所外执行:
(一)有立功、悔改表现的;
(二)认罪认错的在职职工,原单位有管教条件,愿意承担管教责任的;
(三)家庭有特殊困难,经本人或家属申请,本单位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的;
(四)未满十八岁、家庭有管教能力,家长申请,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的;
需要所外执行的,由报批单位审核后,填写《呈请所外执行劳动教养审批表》,报原决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决定,并制作《所外执行通知书》,由呈报单位向被劳动教养的人宣布。
在所外执行期间继续违法的,收所执行。在所外执行期间表现好的,可减短劳教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劳教期满的,由本人在期满前一个月写出总结,交负责帮教的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送交原审批机关办理解教手续。
第十三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不服的,在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复议。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的,不再按复议程序受理,可作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已被收审或羁押的,收审或羁押场所应负责将复议申请材料及时送达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 复议期间,劳动教养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批准,可停止执行:
(一)停止执行不致危害社会治安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人申请暂停执行,单位或亲属保证其不发生逃跑、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进行串供等妨害调查行为的;
(三)继续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停止执行的,由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填写《劳动教养暂停执行呈批表》、制作《劳动教养暂停执行通知书》,由羁押单位向本人宣布。
第十五条 组织审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的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不得由原案件承办人承接劳动教养复议案件。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应对原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客以的审查,对原报批的劳动教养案件,必要时可重新调查取证,补充证据。原报批机关应予以配合。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接到被劳动教养人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复议的劳动教养案件,经查证复核,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或劳动教养期限明显偏长的,可变更原决定;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变更或撤销原决定。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对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申诉案件,不得以被劳动教养的人提出复议申请为由增加劳动教养期限。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和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加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由原报批机关向申诉人宣布。
第十七条 经复议维持原决定,申诉期间暂停执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恢复执行劳动教养。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教养暂停执行通知书》继续有效。劳动期应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省、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委托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承担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应诉任务。
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前,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以书面形式委托,并在委托书上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全面审核劳动教养决定书或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等。发现决定的事实有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城改变原劳动教养决定的,应及时向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主任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劳动教养案件不服的,应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诉,同时报告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劳动教养案件,人民法院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可在查证属实后,依法重新处理。但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基本相同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审批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下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及受委托设在公安机关内的审批办公室的劳动教养审批工作实施监督。对已经生效的劳动教养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通知下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限期纠正。如果认为有必要,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直接纠正。具
体业务由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已经生效的劳动教养决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上确有错误的,应自行纠正,并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县、市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人员送所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提出复议申请和诉讼的,可暂时在地、州、市、县收审所执行(决定暂停执行的除外)。经复议或判决后,仍需送劳动教养的,应在一个月内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并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审批办公室备案。
县、市公安机关应将本地劳动教养人员送所执行回执寄(送)往原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督促报批机关限期将劳动教养人员送所执行;报批机关无法送所执行的,应将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