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管局、总后卫生部关于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联合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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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管局、总后卫生部关于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联合行动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


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管局、总后卫生部关于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联合行动的通知

2001/05/29

卫法监发(20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质量技监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商局、经委、商委、农业(牧)厅局、公安厅局、药监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卫生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和全国第二次打假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由卫生部、质检总局会同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精神,调动一切力量,集中时间,开展重点打击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预期目标

  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证当前经济正常运行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也是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迫切要求。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为依据,以保护人民健康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宗旨,根据确定的工作重点开展打假专项斗争。

  预期目标: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的专项整治工作,争取在年内使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取得阶段性成果,使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的遏制,使群众反映强烈、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得到揭露和处理,使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得到严厉惩处,使人民群众对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结果基本满意。

  二、食品打假专项斗争范围和工作重点

  根据国务院部署,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将重点查处制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食品(包括肉类、食盐等产品)及无证、无照生产和经营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加强监督管理,对养殖场病死畜(禽)严格实行无害化处理,依法取缔生猪私屠滥宰。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重点内容(详见附件1)是:

  (一)对食品非法宣传的整顿;

  (二)对肉类、食盐和粮油制品的整顿;

  (三)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对集体供餐和学生奶生产经营的整顿;

  (五)对婴幼儿食品和儿童食品的整顿;

  (六)对禽畜屠宰、水产品加工和生肉市场的整顿;

  (七)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

  (八)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的整顿;

  (九)养殖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

  三、职责分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确定的工作安排,经研究,由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药监局和总后卫生部成立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小组(见附件2),负责指导此项工作。各级卫生、质检等部门要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按照部门的职责,各尽其职、各司其责。

  (一)各级卫生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质检部门会同做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工商部门配合做好食品非法广告宣传,对肉类、食盐和粮油制品的整顿,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对禽畜屠宰、水产品加工和生肉市场的整顿,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以及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的整顿等工作。

  (四)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取缔私屠滥宰,并配合做好对肉类、食盐和粮油制品的整顿、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等工作。

  (五)农业部门负责养殖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并配合做好对禽畜屠宰、水产品加工和生肉市场的整顿等工作。

  (六)公安部门配合做好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生猪屠宰和生肉市场的整顿。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要坚决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七)药监局协助做好查禁生产销售违规添加药品的食品和宣传功能主治的食品等工作。

  (八)总后卫生部门负责军队系统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

  四、实施步骤

  (一)第一阶段,宣传动员和部署。5月至6月,各地根据有关打假工作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具体部署有关工作,并将各地专项打假方案报协调小组备案。

  (二)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5月至11月中旬,各地根据工作计划,具体开展整治活动。

  各地在整治活动中,应按月向各有关部门报告整治情况,重大案件和重大活动要及时向负责部门报告。

  (三)第三阶段,巩固和总结。11月中旬至12月底,各地进一步巩固整治结果,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向社会通报整治情况。各地要在12月10日前上报专项整治总结。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地要成立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机构,建立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要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明确任务,实行责任制,确保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形成声势,取得成效。

  (二)狠抓大案要案。各地要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和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狠抓大案要案,坚决查处到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对大案要案的要求,坚决做到“五不放过”。

  (三)加强督查工作。上级部门要加大对下级部门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中重大案件查处的督办工作力度,确保打假联合行动打出实效。要制定相应的制度,组建督查队伍和网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那些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四)加强信息沟通。各地要严格按照工作安排进度准备上报材料和沟通信息。

  (五)加大宣传力度。要主动与新闻单位联系,争取支持,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要根据各阶段的重点进行宣传,特别是对大案要案的查处,要加大曝光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附件:

  1.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安排(略)

  2.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方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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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

农办财〔2012〕170号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农业部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范请款和用款程序,保证资金安全,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0日



农业部预算单位请款和用款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预算单位(包括部本级,以下简称单位)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范请款和用款程序,保证资金安全,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入单位预算的财政拨款资金适用本规程。资金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第三条 请款,指编报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下同)。用款,指审核办理支出。请款和用款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预算执行。应保证与预算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金额等一致。预算批复前,与“二上”预算一致;预算批复后,与部门预算一致。

(二)分年度管理。应区分当年预算、上年结转和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和统计,并与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三)按程序操作。应明确申请、审核、审批、办理、报告等环节的工作要求和责任,彼此衔接、相互监督。

第四条 财务司负责监督指导和管理各单位请款和用款,审核部本级用款计划等表格材料。

第五条 各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用款计划,审核办理支出,进行账务处理,填制有关表格材料并逐级报送。

第六条 农业部财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财会中心)受财务司委托,承办部本级请款和用款业务,审核汇总各单位表格材料,报送电子信息,办理有关手续,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章 用款计划管理



第一节 用款计划编报与核批



第七条 各单位依据预算控制数,编制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划分表,在报送“二上”预算的同时,将范围划分表送财会中心审核汇总。

公共财政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包括:年度财政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采购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设计服务、移民征地拆迁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支出,不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等零星支出);单位所在地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辖区的预算单位项目支出中,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且单个采购项目金额120万元(含)以上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以单位报送的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为划分依据),未列明单个采购项目的,部门预算中所列采购项目金额200万元(含)以上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能够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的转移性支出,包括拨付有关企业的补贴等。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范围包括: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物品、服务等采购支出;特别紧急支出;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支出。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单位依据预算控制数和上述范围划分表,编制全年用款计划,包括基本支出用款计划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原则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政府采购计划编制。

第九条 上年12月5日前,财务司(预算处)提供“二上”预算汇总电子信息和年度预算科目变动情况。12月9日前,财会中心将汇总后的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划分表通知各单位核对,包括单位名称、科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金额等。12月10日前,财务司以司函将范围划分总表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范围划分总表和明细表电子信息。

第十条 上年12月10日前,各单位依据“二上”预算数及核对后的范围划分表,编报1—5月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审核汇总,于12月15日前将电子信息报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财会中心依据部门预算,调整范围划分表,并通知有关单位核对。部门预算与“二上”预算一致的,不再调整范围划分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务司以司函将范围划分总表重新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范围划分总表和明细表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当年5月5日前,各单位依据批复预算数及核对后的范围划分表,结合支出测算情况,编报6—12月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审核汇总,于5月15日前将电子信息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核批的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应及时核对并通知各单位。财政部未核批、退回的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应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整,按照原用款计划行号重新报送。



第二节 用款计划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核批用款计划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逐月下达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直接支付资金)。有关单位提出支付申请,获得批准并办理支付后,依据代理银行盖章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收到和支付额度的账务处理。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逐月下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授权支付资金)。各单位每月依据代理银行盖章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作收到额度的账务处理;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后,作支付额度的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年终,财政部、代理银行分别将剩余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注销。注销的额度于下年年初自动恢复。各单位作相关注销及恢复额度的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形,当年未能及时按照预算数全额编报用款计划的,财会中心应会同有关单位于下年1月10日前补报当年12月份用款计划。有关单位作相关恢复额度的账务处理。



第三节 用款计划调整



第十七条 紧急、突发、重大事项导致用款额度不足以保证支付时,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包括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预算数、已核批用款计划的月份及金额、申请调整用款计划的月份及金额、调整原因等。财务司以司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国库司同意后,有关单位编报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八条 发生调增、调减预算情况的,财务司(有关预算管理处室)应将单位名称、科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金额等通知有关单位和财会中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编报调整用款计划。财会中心审核汇总,依据财务司确认的调整情况表,将用款计划电子信息报送财政部。

调增预算,基本支出500万元(含)以下、项目支出20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报用款计划;基本支出500万元以上的,按照以后各月均衡原则编报用款计划;项目支出2000万元以上的,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政府采购计划编报用款计划。调增预算文件明确支付方式的,按照文件要求执行;未明确支付方式的,由财会中心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范围划分并通知有关单位核对。

调减预算后,预算数小于已核批用款计划数的,有关单位应编报负用款计划办理调出,并提供相关说明,包括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预算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剩余用款计划数、需调出用款计划数等。剩余用款计划数不足以调出的,应退回资金补足剩余用款计划数;确实无法执行的,应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公式:需调出用款计划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预算数。剩余用款计划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

第十九条 批复预算数大于“二上”预算数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编报用款计划。批复预算数小于“二上”预算数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节 结转和结余资金用款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上年结转和结余资金,于当年1、2、3月按照50%、25%、25%的比例恢复额度(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恢复),除计划调整时需编报调整用款计划外,其余情形不需再编报用款计划。

第二十一条 根据项目实施进度,需要调增结转资金1、2月额度恢复比例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调增恢复比例的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月份、金额、支出事项等。财务司以司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形成的结余资金,应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收到财政部对结余资金的审核确认数,有关单位应核对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年初申报数、实际支付数、剩余额度等。发现与审核确认情况不符的,应上报核实;剩余额度不足的,应退回资金补足剩余额度。

第二十三条 财务司(预算处)将结余资金统筹编制下年部门预算时,应在预算编制阶段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报送相关正式文件,核对由部统筹结余资金的科目编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审核确认数、实际支付数、剩余额度等。发现与统筹情况不符的,应上报核实;发生实际支付数的,应提供批复动用的文件依据;剩余额度不足以统筹调出的,应退回资金补足剩余额度。

第二十四条 下年统筹使用结余资金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编报调整用款计划。对于实有资金,需调整给其他单位的,上交部本级基本存款账户,由部本级转拨;需本单位调整使用的,直接调整账务。



第三章 支出审核办理



第一节 支出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应严格按照预算及项目批复等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结转资金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因特殊情形需调整用途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务司(有关预算管理处室)审核,按照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本单位形成的结余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形需在预算执行中动用结余资金安排必需支出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务司(预算处)报财政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按照规定将应上交中央国库的结余资金上交,留用的结余资金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支出定额标准、资产配置标准、主管部门管理办法、预算及项目批复等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上述方面没有规定的,由单位规定,上报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和出差、会议、出国(境)等审批制度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办人员应按照上述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并取得有关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中标公告、协议供货合同、签报等资料,作为审核办理支出的依据,提供给单位财务部门。



第二节 结算报销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公务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经办人员应及时办理结算,取得发票、财政票据等凭证;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应取得集中采购电子验收单等凭证;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取得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有关管理办法及合同约定对结算另有要求的,应严格执行。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应拒收;不按照规定使用的财政票据,应拒付款项,财务部门均不得报销。发票、银行卡消费凭证、合同、采购清单等凭证资料的金额和内容应相互一致;发生不一致的,经办人员应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凡《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规定的公务支出,经办人员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下列情形可暂不使用公务卡结算:

(一)按照规定支付给个人的支出。

(二)签证费、快递费、过桥过路费、出租车费用等目前只能使用现金的支出。

(三)在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地区发生的公务支出。

(四)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区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场所发生的单笔消费在200元以下的公务支出,但经办人员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不使用公务卡结算的,经办人员应提出申请,由本人或有关人员填写《不使用公务卡结算审批表》,按照单位报销管理规定办理审批,必要时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办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销单据,附发票、银行卡消费凭证、合同、采购清单等凭证资料,到单位财务部门办理报销。使用公务卡网上银行结算的,还要提供姓名、卡号、结算日期和金额等信息。

确因工作需要,公务卡持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的,应提供姓名、卡号、结算日期和金额等信息,由本人或有关人员办理借款,单位财务部门按照规定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补办报销。

第三十二条 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支出事项是否符合规定,凭证资料是否合法规范、准确完整等;对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还要登录公务卡支持系统,查询核对公务支出的真实性。

使用公务卡结算,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费用,由经办人员承担;因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相关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但不符合支出管理规定的,应责成经办人员按照规定补充或调整办理有关手续,报销时限责任由经办人员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务卡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利用公务卡信用额度提取现金(透支提现)。确有特殊需要的,应提出申请,由本人或有关人员填写书面材料,按照单位报销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经批准后,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单位承担,但对个人资信影响由持卡人承担;未经批准的,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批准报销的公务支出,使用公务卡结算,应由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支的,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应由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开支的,于免期还款期到期之前直接将资金转入公务卡,不再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办理,具体由单位财务部门与开户银行协商确定。

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外不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单位财务部门依据《不使用公务卡结算审批表》登记备查。



第三节 资金划拨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可以向本单位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和提租补贴,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以及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划拨资金。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地方及其他单位、未开设零余额账户的所属下级单位划拨资金,应依据预算及项目批复等文件;用于本单位工程、物品、服务等采购支出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保证资金安全,严格结算管理,依法取得有关凭证。划拨资金后,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督促指导项目实施,及时考核验收。

第三十七条 部本级向地方及其他单位划拨资金,有关司局应向财务司(有关预算管理处室)提供相关说明、资金分配表及相应的项目申报书、收款单位账户等;用于部本级工程、物品、服务等采购支出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严格结算管理,依法取得有关凭证。

相关说明包括科目编码、项目名称、支付方式、金额、预算及项目批复情况等。收款单位应为资金分配表上的单位(实行统一核算的除外)。划拨资金后,有关司局应督促指导项目实施,及时考核验收,并将有关情况报送财务司。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支付资金,不得违反规定通过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垫付资金。在用款计划核批之前,发生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报请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后,可以垫付资金:

(一)经国务院批准并限时开工的基建投资项目支出。

(二)基建投资项目前期费用支出。

(三)重大紧急突发事项支出。

(四)其他按照规定允许垫付的支出。

有关单位应在垫付前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拟垫付事项、具体内容、金额、原因、资金来源等,并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财务司以司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并及时将财政部国库司备案情况通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九条 在用款计划核批之后,有关单位应提出资金归垫的书面申请,包括垫付备案情况、实际垫付金额和内容、垫付账户、用款计划核批情况等,并提供垫付资金的账簿记录、记账凭证、银行结算证明、发票等凭证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由财务司以厅文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国库司批复后,财务司将批复文件转发给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持批复文件,到代理银行办理归垫。



第四节 支付办理



第四十条 各单位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办理转账等结算业务,但不得提取现金;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办理转账、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按照规定提取现金。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依据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及恢复额度)和支出审核审批结果,填写支付申请书(含支付编码),提供发票等凭证资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专员办)审核并签署同意后,送财会中心。财会中心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财政部国库司审核,代理银行在预算科目(项目)用款额度内办理支付。

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由财政部国库司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有关单位应每月及时报送有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依据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及恢复额度)和支出审核审批结果,签发支付指令(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汇兑凭证等,含支付编码),代理银行在预算科目(项目)用款额度内办理支付。

各单位应在公务卡免息还款期到期3个工作日之前(跨行办卡的为5个工作日之前)向发卡银行签发支付指令,附由《还款明细表》汇总生成打印、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还款汇总表》,办理公务卡还款。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网上银行支付业务,应加强电子安全管理,将电子密钥视同实物印章管理使用,并至少设置支付信息录入和审核2个岗位操作权限。具有录入权限的人员只能在线录入支付指令,不能提交代理银行;具有审核权限的人员只能对录入的支付指令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后的支付指令提交代理银行,不能录入或修改。

第四十四条 在支付之前,因用款额度不足以支付,或者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财政专员办、财政部国库司、代理银行等退回支付申请书或者支付指令的,有关单位应核实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支付之后,因收款单位账户填写错误,代理银行通知退回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有关单位应核实办理有关手续。需要退回财政直接支付资金补足剩余用款计划数或剩余额度的,有关单位应向代理银行说明原支付业务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代理银行通知退回财政授权支付资金,以及需要退回财政授权支付资金补足剩余用款计划数或剩余额度的,有关单位应填写《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作为银行票证的附件一起送交代理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跨年度退回资金小于或等于当年对应预算科目实际支付数的,按照上述要求办理。跨年度退回资金大于当年对应预算科目实际支付数或者当年没有对应预算科目的,有关单位应提供相关说明。财务司以司函报请财政部国库司指定退回资金的预算科目。

第四十六条 在支付之后,因其他差错,需要更正财政直接支付资金支付编码、金额等的,有关单位应单独填写更正申请书,按照原支付程序办理;需要更正财政授权支付资金支付编码、金额等的,应单独填写《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送代理银行办理。



第四章 对账和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定期核对账簿记录、银行对账单、库存现金、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

第四十八条 每月终了后2个工作日内,各单位应查收代理银行发出的财政授权支付对账单,于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对账完毕、反馈代理银行,并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代理银行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报送财会中心。

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财会中心应将代理银行总行月报表与各单位国库集中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反馈代理银行总行。

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财会中心应将财政部国库司对账回执以及各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季度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上述对账过程中,对账不符时,应及时沟通,共同核查,分清责任,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在发现差错的当期及时更正。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国库司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发现财政授权支付疑点的,有关单位应核实并报告,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账簿记录、记账凭证、银行结算证明、发票等凭证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报告预算数、已核批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剩余用款计划数等当年预算执行情况,审核确认数、实际支付和统筹调出数、剩余额度等结转结余资金执行和消化情况,以及差旅费、会议费、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等支出情况。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向业务部门反馈上述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项目完成后,报送项目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各单位应按照年终剩余额度(年终剩余用款计划数),于下年1月10日前编报国库年终结余申报核批表。因年度预算科目变动等情况,调整有关科目(项目)剩余额度的,有关单位应提供相关说明,包括调增的来源,调减的去向,调整依据等。财会中心审核汇总。1月20日前,财务司以部文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电子信息。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编报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并分析说明形成结转资金或结余资金的原因。财会中心审核汇总。2月底前,财务司以厅文报送财政部预算司和农业司,财会中心报送电子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单位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实施细则、有关审批程序和报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应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所属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表格材料的编报审核程序和时限,报财务司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本级请款和用款规程>的通知》(农办财〔2011〕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农办财[2012]17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1/P020130108563918692478.ceb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务,协助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和扶持下,动员社区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因地制宜兴办福利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各类福利设施、经济实体,其财产所有权归居民委员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户数在300户以下的可以设5人,户数在300-500户的可以设7人,户数在500户以上的可以设9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为专职或者兼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若干人,办理日常工作。
在本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非本居住区的本市居民可以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户代表会议推选,由年满18周岁以上且具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兼任居民小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地区的公益事业,可以接受居民和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捐助、赞助。但不得硬性摊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部分予以补充。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待遇可以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待遇可以略高于其他成员。兼职成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每个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少于30平方米;文化活动等用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政府给予帮助解决。城建规划部门审核城市新区和改造旧城区规划时,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指
标配套建设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定期培训居民委员会成员,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的,所需的专项费用由安排工作的部门负担。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等事宜,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民政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