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55:38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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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函[2003]817号
2003-7-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切实做好《公告》的印制和发放,并通知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将《公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自2003年7月1日起,北京、天津、山西、吉林、黑龙江、江苏、宁波、安徽、福建、厦门、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海南、四川、重庆、云南、甘肃、宁夏23个省(市、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全部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可继续使用手写版专用发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为此,各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各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03年7月1日以后开具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除外)。

此外,河北、内蒙古、上海、贵州、陕西、青海、西藏7个省(市、区)自2003年8月1日起,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将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可继续使用手写版专用发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全国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凡是取得2003年8月1日以后开具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除外)。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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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业经2006年12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16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鞍政发〔1992〕64号)

  2.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

  3.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

  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5.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

  6.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

  7.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8.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

  9.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10.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

  11.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

  12.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

  13.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

  14.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15.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

  16.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

甘肃省人事厅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事厅


甘肃省人事厅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人发〔2008〕9号


各市(州)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行政机关(参照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干部)处:
现将《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2006年以来,全省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公务员法,召开实施工作会议,制定有关文件,逐人进行审核登记,审查审批参照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开展日常公务员登记等,积累了大量、机密性质的登记表格、相关数据和文件资料。这些档案资料,全面反映了我省实施公务员法的过程,真实地记录了公务员登记工作的历史全貌,具有十分重要的保存和利用价值。尤其是省、市州两级公务员管理部门留存的公务员登记表,是认定公务员个人身份的历史凭证,属于长期、永久性保存的档案资料。各级领导特别是公务员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清保护和管理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极端重要性,以对党的事业和公务员个人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当作贯彻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保护和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员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收集,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是指省、市(州)两级行政机关(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团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由党委组织部门管理)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以来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表格、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确保公务员登记文件资料齐全、真实、完整、保密和安全。
第四条 设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门库房。按照档案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根据需要配置空调、吸尘器、控温(湿)仪、复印机、消防器材等设备。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五条 配备专人负责保管。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配备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职管理员。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管理员或指定专人负责。档案资料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移交、查阅、登记等业务,做好档案室的清扫、保温(湿)、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六条 统筹安排档案管理经费。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1、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省直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登记、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审批文件、审签表;市、州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备案表》;省直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市州上报申请参照管理的有关报告、文件及附件;全省实施公务员法工作会议文件、记录,工作简报,统计数据等资料;有关实施公务员法的文件资料电子版;公务员日常登记的文件资料;指导、监督市(州)、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和省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2、市(州)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参照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指导、监督县(市、区)和市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3、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 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单位)人员的《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有关公务员登记的文件、资料、电子版。
其他需要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确定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密级和保管期限,并及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科学管理制度。及时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进行整理,按次序分类编号存放,做到目录清楚、摆放整齐,便于查找。
第十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一般不外借。如特殊情况需外借时,要办理借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应填写《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审批表》,查阅者必须提供本人有效证件和单位证明,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将有关部分交查阅者查阅。查阅完毕后清点、收回归档,保留查阅证明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需要复制、复印、摘抄档案内容,或利用公务员档案资料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必须经分管厅(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不得随意、擅自销毁公务员档案资料。对没有保留价值的档案材料,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可登记销毁。
第十三条 严格保管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电子版。充分利用现有计算机设备,及时输入档案信息,实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自动化和现代化。3至5年后将原始档案分期分批移交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保管和利用档案资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违反档案管理规定和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