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2号
现发布《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的鉴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本省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经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四条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的,其作价出资或者受委托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独资企业的申请报告中也应列上此项内容)。没有此项条款或内容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委托人在签订委托代购合同前,应就需要购进的有形财产的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条款向商检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财产中机器设备的品名、质量、数量、型号、规格、商标、新旧程度以及制造日期、国别或地区、制造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起的有形财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七条 申请有形财产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与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品种、质量、数量等方面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与机器设备等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八条 申请有形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作价出资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企业合同、作价出资清单、企业批准证书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委托外商从境外购买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进口货物到化通知单、购货合同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有形财产鉴定。
(二)商检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及有关标准,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对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进行鉴定。商检机构应在申请人提供的各项单证、资料齐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需要向外索赔的,商检机构应出具索赔证书。
第十条 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结论与外商报价或者与委托代购合同不一致的,以商检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有形财产未取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进行验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鉴定结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外商出资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或者与该财产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经鉴定的有形财产的,除补办鉴定手续外,由商检机构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处以该有形财产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对申请人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处以该有形财产总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失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9月1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左江岩画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左江流域内遗存在诸山体崖壁上以宁明花山岩画为代表的古代图画、符号及其相关遗迹(以下统称左江岩画)和自然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左江岩画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左江岩画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损毁、破坏左江岩画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左江岩画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左江岩画保护规划,制定和落实保护措施,将左江岩画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统筹安排左江岩画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左江岩画的保护、管理和修缮。
左江岩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左江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分级负责左江岩画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含市、城区,下同)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左江岩画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左江岩画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等各种方式参与左江岩画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可以自愿同当地文物管理机构签订协议,负责一个或者多个岩画点的保护。
第七条 对已经发现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岩画的价值核定公布为相应保护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岩画点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擅自撤销。
对新发现的岩画点,在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之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根据岩画的保护级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经划定的保护范围,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左江岩画数据库。岩画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进行完整记录,建立健全左江岩画数据库,并报本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条 左江岩画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本体原状保护原则,对岩画本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画面;
(二)用颜料填绘、补绘、添绘岩画;
(三)凿刻新的图画、符号及文字;
(四)使用强光直接照射画面;
(五)擅自搭架临摹岩画;
(六)其他损害岩画本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垦荒种植、砍伐林木;
(二)葬坟、取土、开山、采石;
(三)修建人造景点;
(四)涂污、移动、损毁岩画保护设施;
(五)在保护范围内的河段上采砂、排污;
(六)其他危害岩画安全及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的山体进行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山体岩面绘制或者凿刻图画、符号及文字;
(二)在山体岩画画面及附近岩面上进行有可能损坏岩画的攀岩活动;
(三)擅自在山体上修建构筑物;
(四)擅自在山体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其他危害山体有可能损坏岩画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宁明花山岩画,应当加强重点保护,依法设置专门管理机构,建设和完善保护设施。自治区统筹安排的左江岩画保护专项资金,优先保障宁明花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和修缮。宁明花山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宁明花山岩画保护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宁明花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可能影响岩画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对因自然因素造成岩画开裂、剥落以及出现威胁岩画安全的危岩体等情况,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开展左江岩画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岩画点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得破坏岩画点的自然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根据该岩画点的保护级别,征得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岩画保护措施,并根据该岩画点的保护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已登记公布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左江岩画研究和宣传,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岩画点及其景观拍摄电影、电视、录像、广告或者实景演出的,应当根据岩画点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后,使用者应当与具体管理岩画点的文物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利用左江岩画作为旅游景点、景区进行旅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具体管理岩画点的文物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
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的山体铺设电路、水管,安装照明、电器等建设工程设施。
利用左江岩画进行旅游经营的,应当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岩画的修缮、保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左江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颜料填绘、补绘、添绘岩画,或者凿刻新的图画、符号及文字,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山体岩面绘制或者凿刻图画、符号及文字,责令恢复原貌,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山体岩画画面及附近岩面上进行有可能损坏岩画的攀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2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