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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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发〔2005〕1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房改办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和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时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保障对象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租金给予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保障对象直接提供低廉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二章 条件与标准

第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连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符合规定的期限;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三)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二年。

第八条 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第九条 年满60岁的孤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并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城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总额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家庭,本市无其他住房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家庭住房困难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二)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三)购买商品房迁入本市的;

(四)不得申请实物配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人口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为准。

下列人员可以作为计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同一户籍中的家庭成员;

(二)户籍在他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房屋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自用房屋出租或者转让不满五年的;

(五)已购买或已安置的房屋。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使用面积未达标的部分可以列入租赁住房补贴的范围。

一人无房户按本市规定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1.5倍计算补贴金额。

第十四条 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减免标准核减。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两人以下户40平方米左右,三人以上户5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符合申请实物配租条件的被拆迁家庭,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与户主不一致的,以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为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按照申请表的提示交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应当及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并将其住房等情况在辖区或居民区内公示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将申请表及有关材料送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民政部门在15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意见。

对采取租金核减保障方式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不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房产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手续。

(一)准予租金核减的,与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市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三)准予实物配租的,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登记先后顺序决定轮侯批次。

轮候期间,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重新审核确认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实物配租房屋的房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取得房号后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房号确定后不接受实物配租房屋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实物配租保障资格;取消资格的,应当准予申请人申请其他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来源主要包括:

(一)每年度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可用于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发放、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向政府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的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出让,所需交纳的规费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的优惠政策。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购廉租住房享受契税优惠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机构实行物业管理。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户承租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由被拆迁户将拆迁补偿款交市房产管理部门建立专户管理,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房租和物业管理费从专户中支付。租赁关系终止时,进行专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
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市无住房迁出确有困难的,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迁出实物配租住房的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租金标准按同期公房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满后当事人仍不迁出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辖区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2001年7月21日公布的《南京市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自本细则公布后予以废止。

附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和标准(暂行)

附件: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保障条件和标准(暂行)

一、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保障的具体条件:

(一)家庭收入符合人均月收入260元以下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残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外),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

二、城镇被拆迁家庭拆迁补偿最低标准总额72000元。

三、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标准: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贴20元。每户每月最低补贴金额少于120元的,按120元补贴。

四、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金核减”保障的标准:依照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户减收70%。

五、住房保障具体条件和标准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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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5月2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

  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应当用于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公安、水务、海洋、科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防震减灾规划,并逐步建立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机制。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地并重的原则,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市实际,制定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市财政共同承担。

  区、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十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超限高层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有关单位在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过程中,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预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出海域地震监测规划建设方案,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海域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依法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前款规定增建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

  地震灾害发生后,有关震情、灾情和应对措施等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人员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本市的有关地震消息,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本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快速判断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陆地与海域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评价。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

  第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上的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应急通信指挥中心;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地下铁路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总装机容量二十万千瓦的风电工程,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六千个座位以上体育馆,三万个座位以上的体育场,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开发区和占地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厂矿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报告同时抄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至少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水务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部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指导,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自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规划和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农村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

  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组织规划、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未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但具备抵御地震风险能力的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馆),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九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健全应急通信保障机制,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震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地震灾情获取系统、地震应急基础数据系统,建立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更新机制,为抗震救灾指挥决策提供支撑。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科技、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科协等社会团体对学校、社区开展的防震减灾科普活动、群测群防活动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在不影响地震监测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开放日,对公众开放。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依法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部门、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相应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王 东 曙


[内容摘要]:源于中国古代,惠及日、韩,远至欧美的“亲亲相隐”制度已成为世界连锁店,究其原因是因为该制度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而中国当代法律抛弃了这一制度,其司法实践中的危害也日益呈现,确立并限制“亲亲相隐”制度是为重要。
[关键词]:亲亲相隐、窝藏、包庇、合理性、限制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当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普遍关注的一大难题。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罪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的对象大量的是犯有重罪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夫妻、父子、兄弟双双入狱,留下的是孤儿寡母、老弱妇孺这种状况也令人于心不忍。笔者详细考察了古今中外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否认此制度在现实中的危害,分析现阶段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与限制是解决证人出庭难以及窝藏、包庇罪主体扩大化这两大难题的最佳平衡器。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及国外立法例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制度从纵向来看贯穿于中国古代历朝各代,从横向来看近及日、韩远至德、意。可谓古今相通,唯中国当代例外。
1、中国历朝各代立法状况:“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战国时间,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周礼传统。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① 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汉代初期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②,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到唐宋时,“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③宋刑统各例律第六卷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事实上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鼓励相隐,而且从汉代起,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更有甚者历代法律还规定司法官员若强迫血亲相证犯罪同样也是犯罪,乃至外族统治的清朝也无一例外地规定“子告父、若取告不实,子当处绞刑,若取告属实,子亦受杖一百,徒三年之刑”。代表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政府亦继受“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原则且相隐的范围更大。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只是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基于强调法的阶级性,奉行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绝对化,才将二千多年的这一法律制度随着“六法”彻底废除而作为沉渣、流毒被抛弃。从而主导中国二千多年的人们为亲属利益而知犯不举、掩盖犯罪、通风报信、资助逃跑、藏匿窝赃、毁灭罪证可以不受刑法处刑的“亲亲相隐”制度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
2、港、澳、台”亲亲相隐”制度的传承:众所周知,香港法律承袭于英、美法系,澳门法律承袭大陆法系,台湾法律虽以大陆法系为主又采英美法系之长,都已脱离了中华法系的窠臼,然而这三个地区处于中西文化交汇之地,充分感受西方民主科学气息,但都无一例外地仍然坚持“亲亲相隐”的历史传统。香港《诉讼证据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的规定,并不使丈夫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妻子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丈夫提供证据指证丈夫。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1条规定:“下列之人有权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①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二亲等内的烟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的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就婚烟或同居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台湾《刑事诉讼法典》第180条规定: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①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②与被告或自诉人有婚约者;③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的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3、国外“亲亲相隐”制度立法例:“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是中国古代及港澳台所独有的,历史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在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要丧失继承权。源于罗马法而自成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坚定地移植了罗马法中亲亲相隐的精神,直至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反对基于出卖、背叛的证词,他认为出卖、背叛是连犯罪者都厌恶的品质,不能以罪犯都鄙夷的行为来对付犯罪。在这一论著的影响之下,1994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①被指控人的订婚人;②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③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
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59条第3款,1953年《韩国刑法典》第151条等均规定了婚姻关系的配偶,直系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英美法系中虽然没有“容隐”之规定,但其证据法中都有“夫妻互隐”的特权规则。
从以上对中外古今法律状况的考察,笔者认为无论是作为“亲亲相隐”制度还是作为拒绝作证的权利,其制度由来已久,古今中外均趋于一致,唯一例外的是当代中国,完全将“亲亲相隐”排除在外。这既是对中国固有文化的抛弃,也是对世界通行立法例的反叛,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亲亲相隐”制度之合理性分析
上文详细考察了“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发展过程以及国外立法状况,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这一源于中国古代惠及日、韩的制度在国外资本主义国家亦得到传承。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它成为全世界的连锁店?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代、不同的肤色,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不同的法系均趋于一致,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亲亲相隐”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简单的抛弃并非明智之举。
1、“亲亲相隐”制度人性论的分析:刑法是以规范人的行为为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理论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⑤ 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持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一切人类无法逃脱的联系。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亲亲相隐”正是体现人作为人的基本要求,是从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角度出发,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尴尬处境,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性的关怀。在人性理论支配下的“亲亲相隐”制度其意义在于法律极其重视人之本身以及人赖以生存的家庭,宁愿在惩处犯罪上作出一定的牺牲和让步,以减少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分裂,清除可能由此而导致的人性的异化,让夫妻反目、父子互质、兄弟相残等风气败坏、道德沦丧现象不至发生。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试想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他日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如果你每时每刻都在“大义灭亲”里挣扎,人类社会“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还能存在吗?“亲亲相隐”恰好是法律在人情面前,在伦理面前作出让步,其目的也在于“屈法以伸伦理”,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
2、“亲亲相隐”制度“熟人社会”论分析:我们国家自古以来社会流动缓慢,社会变迁迟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相对固定,社交圈狭窄,使大多数人生活在“熟人社会”里。尽管社会发展至今天,陌生人社会已初具规模,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家族同性为根基,日出而作,日息而居,出则夫妻同行,战则父子同伍的熟人社会结构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占据人口四分之三的农村仍然是主流。而“熟人社会”理论告诉我们,因为熟人之中更容易产生责任和制约。“亲亲相隐”制度得以存在并被保存至今其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在熟人社会里,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如果妻子指证丈夫,子女指证父母,兄弟相互背叛,指证之人,背叛之就无法在原来的生活圈中生存,其后果只能是众叛亲离,背井离乡,如果法律禁止“相隐”,则任何人的隐私都可能面临最严重的威胁,留下的更多的是“保留,隐瞒、忧虑,猜疑与害怕”。稳定的社会基础将会被粉碎,熟人社会中的互帮互助、一呼百应、一人有难众人扶持的和谐局面将会被打破。其结果必然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属所庇护的罪犯更为严重的后果。关于这一点中国古代的例证比比皆是。如秦自商鞅“不告奸者腰斩”之法到秦朝严刑峻罚,背离人情,使秦朝历二世而亡就能充分说明这一点。
3、“亲亲相隐”之法价值论分析。笔者认为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化体系,它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公民自由,司法公正等各种价值因素。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情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是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其追求的价值主要有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和社会价值。但当实体价值与程序、社会价值相冲突时,就存在一种价值取向的问题。“亲亲相隐”制度正是法律在权衡这一利益冲突时作出的无奈选择。这种选择尽管不是最完美的,但确是最现实的。个案的实体真实与民众的心理承受力之间,法律的无情与婚姻家庭的稳定之间,公民在是“大义灭亲”换来的众人鄙视还是隐瞒包庇获取的邻里乡民赞许进行痛苦的选择和法律的宽容之间等等,立法者选择了后者。因为立法者在价值选择时从有利于其统治,有利于公民承受力,有利于以德治天下换取民众的信任等价值出发,选择了“亲亲相隐”,牺牲了部分事实真相其代价是值得的,说明个案的真实并非法的唯一价值,更重要的价值是顺民心,合民意。
4、“亲亲相隐”制度之人权论分析。近年来,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持续二千余年就是人权观念入律的鲜活例证。在“亲亲相隐”制度下,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一系列现代西方所标榜的人权均在其中,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古代法律体现人权保障比现代西方的人权宣扬更具理性,权利更为广泛。汉宣帝确立“亲亲相隐”入律时所言:“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亡。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其人性本能,人权意识跃然纸上。另一方面西方人权观念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亦是其核心内容之一。我们从“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该制度的设计之初是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体现了是人性之本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至明清时期,它已经成为一项权利,体现了伦理道德观念,与人道主义精神不谋而合。与当代人权保障有异曲同工之妙!
5、“亲亲相隐”制度之证据论分析:证据制度是当代诉讼制度核心内容。而证据的证明力与可采性一直以来是证据制度研究的重点。笔者认为证据证明力与可采信取决于证据的真实性。“亲亲相隐”制度恰好解决了这个问题,首先,对具有相隐关系的亲属不得提供证言,解决了因为考虑证人的身份进而怀疑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试想如果让妻子指证其犯罪,其证言的证明力及可信度到底有多大,如其让司法官员挖空心思来判断该证言的真实性,倒不如从根本上排除妻子指证丈夫以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其次,现代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言词证据要经过法庭交叉询问,质证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要让妻子面对着昔日恩爱丈夫,面对着旁听席上父母、子女,在沉重的心理压力下,谁又能保证不翻证?最后,中国古代确立“亲亲相隐”制度未必没有考虑证据问题。正如日本著名证据法学者松冈义正在分析源于中国的证人拒证权时认为:“证人为原告或被告之亲属,或为原、被告配偶之亲属时,其所以得能拒绝证言者,诚以为证言之结果,不仅有害亲属之和谐,而且如为不利亲属之证言,终为人情所不忍,强使为之,自有违反善良风俗及陈述不实之避害,故法律承认有此关系之证人具有证言拒绝之权利”。⑥
三、抛弃“亲亲相隐”制度之危害
“亲亲相隐”制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作为封建主义垃圾已被我国当代法律所抛弃。但简单地抛弃并不代表其精神的消亡。笔者结合我国现行窝藏、包庇罪的司法现状。认为“亲亲相隐”制度被彻底否认和废除并不科学。禁止“亲亲相隐”在司法实践中的危害日显端倪。
1、禁止“亲亲相隐”导致诉讼制度受到损害:首先是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出庭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就有了众多人把目光投向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上,甚至不惜设想用强制手段保证证人能出庭。然而在拒绝作证的证人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确有难言之隐。“熟人社会”理论告诉我们让一个在“熟人社会”里的证人去指证其亲属,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亲属憎恨,朋友厌弃,社会圈被阻断,群体凝聚力消失。法律对他们来说未免太过苛刻,这些证人不愿出庭的现象与我国抛弃“亲亲相隐”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其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受损。一旦证人拒绝作证,刑事诉讼法设置的证人证言需经当庭质证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成为一纸空文,交叉询问,控、辩双方对证人质证等进程无法实现,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刚刚建立就面临着崩溃,整个先进的诉讼制度面临灾难;第三,法律的权威性降低。禁止亲属相隐毕竟背离人性,背离人情,即使是忠诚与孝顺受到现代思潮冲击,人们仍然对背信弃义者敬而远之。法律设定任何人均有作证的义务其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背离人性的法律是“恶法”,强迫人们遵守“恶法”最终的结果是民众在心里诅咒它,厌恶它,抵触它。这种法律也就失去了意义,法律在公众的心目中的权威因此而扫地,而一旦法律规定被公众鄙视,法治社会的建设将更加艰难,依法治国的道路将荆棘重生。
2、禁止“亲亲相隐”导致变相株连现象出现。法律不允许亲属之间相互包庇,意味着公众要在“亲情”与“大义”中作出选择,如果仅此为止倒也不为过。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窝藏、包庇者已经触犯刑法,对亲属之间拒绝作证等行为要受到刑法处罚,这就未免有点骄枉过正。意谓着知悉犯罪情况的人的亲属不能沉默,不能说谎,不能让犯罪嫌疑人躲在家里,不能供其吃喝、穿戴、不能让其外逃,不能在亲情、友情、爱情与国法之间作选择,只有一条路,向司法机关举报并如实指证亲人犯罪,否则就要受到刑事追究。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是丈夫犯罪,妻子窝藏,兄弟犯罪姐妹包庇,儿子犯罪父母资助逃亡天涯。当犯罪者被缉拿归案时,妻子、姐妹、父母均因窝藏、包庇、伪证等罪刑亦锒当入狱。笔者曾办理过多起类似案件,在这一类案件中因为亲情而使自己身隐囹圄不能不说是株连的另一种表现形态,当我们面对孤儿寡母艰难度日情形,面对老弱病残无助的眼神,面对父母均入狱而无力交纳学费的子女流落街头,甚至成为犯罪的后继者等等现象时,我们是否应当反思我们的法律设定窝藏、包庇、伪证罪主体上是否具有正义性?
3、禁止“亲亲相隐”导致社会意识形态的混乱。刚刚从十年“文革”梦靥中醒来的中国人不会忘记,为了“阶级斗争”与一切地、富、反、坏、右分子划清界限,儿子可以坦然地批斗年迈的父亲,妻子可以义无反顾地出卖相濡以沫的丈夫,十几岁的少年带领红卫兵抄、砸自己成长的家庭,昨日互吐心声的至交一夜之间毅然决然地揭发你,只因为他们相信牺牲了亲情是为了江山社稷之“大义”。整个社会意识形态被一个“斗”字所控制,其结果是加倍地满足了个人私欲的膨胀,“文化大革命”也就成为中国历史中和平时期“动乱”的代名词。当私情完全没有生存的空间,当传统的人伦关系被冲垮,当道德观、价值观出现了疯狂,社会也就失去了可以用“良风正俗”进行自我调节的能力,“文革”中的那些泯灭人性现象,正是禁止“亲亲相隐”所带来的后果。亲属必须作证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仍然被国家意志所认可,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不能不说是二千多年中国法学体系的悲哀。
4、禁止“亲亲相隐”导致人权保障难以实现,在人权观念倍受重视,人权内容更加丰富,人权外延更加广泛的今天,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政治上的命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学上的果实。我国已经加入了多项人权国际公约,近期人权入宪说明我国的人权观念与宪法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但容有“沉默权”“不被强迫的自证其罪权”“个人隐私权”“拒绝作证权”等多种人权内容的“亲亲相隐”制度却一再被抛弃,使得我们的人权保障在法律体系内缺少应有的载体。当我们在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变相关押证人”等违法违规现象探求对策时,接纳、继承“亲亲相隐”制度不失为一剂良药。否则我们一边在高喊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又在法庭上痛斥窝藏、包庇者的情形将继续沿续,真正的符合人性的人权终究难以实现,国际社会对中国人权现状的攻击也将持续,法治社会的形象也大打折扣。
四、限度确立“亲亲相隐”制度之设想
笔者并不否认“亲亲相隐”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也无意认为该制度具有无上功能。在宗法制度下或三纲五常原则下其浓厚的封建色彩,等级观念、家长制度仍应受到批判。见义勇为,大义灭亲、行为高尚,仍应受到鼓励。但基于上文分析,笔者认为简单地抛弃“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明智,有限度地借鉴、继承才是其应有之义。笔者的设想是:
1、通过立法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法学上使用“拒绝作证权”。对于拒绝作证的主体应确立在: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姻亲,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这一范围的确定,笔者认为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若干年后独生子女成为社会的主流时,其“相隐”的范围将逐步缩小,诸如兄弟、姐妹等亲属日益减少,对社会的冲击也将逐步减弱,它与我国古代“亲亲相隐”中突出的家长制,男尊女卑制等有着本质的区别。
2、应设置“拒绝作证权”例外情形。这一点中国古代也有体现,诸如古代法律规定“十恶”者不得容隐,我国当代应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动摇统治基石的犯罪排除“相隐”之外,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亲属不得拒绝作证。
3、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拒绝作证权也应进行限制,鉴于当前“丈夫用权、妻子收钱”腐败现象突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职务犯罪,犯罪者的配偶不得拒绝作证。
4、窝藏、包庇、伪证罪、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即除上述应受限制的罪行外,此类犯罪主体不应包括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人性乃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⑦一部良法、一个健康的法律体系应当是符合人性的。孟德斯鸠亦说:为了保存法纪,反而破坏人性是为恶法。⑧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法的规范,我们更需要法对人性的容忍和认可。“亲亲相隐”制度这一符合人性基础,符合大多数公众的道德价值观一旦被法律所确认,刑法对人的关怀就将又上了一个台阶,正如古人云:“人人亲其亲,长其长,则天下太平”。

参 考 文 献

①《论语·子路》
②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③《唐律疏议》
④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⑤《付子·法刑》
⑥日.松冈义正著,张知本译《民事证据论》(上)第260页
⑦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⑧谈传隆:《“亲亲相隐”原则法制化仍待商榷》中国法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