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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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4日国家林业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林业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林业技术术语,以及与林业有关的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施工与作业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的勘查、规划、设计、施工作业及其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营造林生产技术要求;

  (四)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和荒漠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五)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调查、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六)林业生产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业行业特有的药品、设备、机具的技术要求;

  (七)林业产品、林木种苗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试验、检验方法以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森林防火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要求,森林、野生动植物检疫、检验方法和技术要求;

  (九)数字化林业和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技术要求;

  (十一)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五条 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一)森林食品卫生标准、用于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生长发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化学制品标准;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狩猎场建设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林产品生产及其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

  (三)森林动植物检疫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五)林业生产、野生动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及技术要求;

  (六)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标记方法和标准;

  (七)野生动物园动物饲养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设备、机具的质量标准;

  (九)林业生产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标准。

  上述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类型。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全文强制;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条文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化规章和制度;

  (二)编制林业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林业标准体系框架;

  (三)组织拟订林业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审批、发布林业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对林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建立林业行业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林业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十)负责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林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以及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参加。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确定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 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行业标准计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原则和要求,根据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和要求;

  (二)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林业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林业建设实际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提出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十三条 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 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项目项目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调整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

  (二)标准的编制原则和标准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林业标准,应当在审定标准前制备出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林业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它附件送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标准送审稿由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未成立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林业标准审查时,应当有生产、设计、管理、科研、质量监督、检验、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参加审查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林业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具体审查方式由组织者决定。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林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林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会议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定。

  会议审查,应当由组织者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具参加审查会议的人员名单。函审应当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至(十)项内容的评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林业标准审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对应标准草案;

  (六)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八)含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软盘。

  前款规定的报批材料,(一)至(五)项的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国家标准一式6份,行业标准一式4份,(六)、(七)、(八)项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填写林业标准报批签署单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 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林业行业标准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企业标准的编号、审批、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林业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新产品的设计和鉴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均应当按有关标准或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 林业标准复审

  第三十七条 林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林业标准的复审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林业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其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林业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动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修订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只把年号改为修订年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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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


现将《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附: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


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于2003年1月经联合国人口基金执行局会议批准,并已按照计划启动。为了加强对各项目地区的工作指导并按照项目文本要求开展项目活动,提高项目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与服务水平,实现项目预期目标,国家人口计生委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为指导,贯彻国际人发大会行动纲领精神,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以改进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为重点,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为目标,积极推广优质服务知情选择,坚持解放思想、事实求是、稳中求进的工作原则,切实保证项目县既全面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又要符合项目文本的各项要求。为确保第五周期项目活动的顺利开展,各地要把开展项目活动和我委提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等活动紧密结合,利用国际、国内资源,借鉴国际社会先进经验,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主要目标


开展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项目的主要目标是:


(一)通过实施国际合作项目,借鉴和汲取国外有益的经验和先进技术,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要充分利用第四周期项目取得的成果,发挥项目县的示范作用,积极推广成功经验做法,努力实现国际人发大会行动纲领的目标。


(二)通过项目活动,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管理机制,体现以人为本、优质服务的理念和方式。


(三)在实施项目中,要整合社会资源,拓展技术服务。计生、卫生部门在实施项目中密切配合,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增加对未及人群的服务(如青少年、男性和流动人口以及边远地区人群),加强艾滋病预防宣传教育和社区关爱方面的工作。


三、加强部门协调,建立组织机构


(一)各级计生委要充分认识实施第五周期项目的重要意义,要争取在3年后,通过项目实施,在本地区形成一批符合国际人发大会精神,符合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发展要求的先进示范县,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要建立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由一名委分管主任担任领导小组组长;一名熟悉业务、协调能力强的处级干部为项目协调员。项目所在地级计生委要派一名副主任参加省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项目县要成立领导小组,由一名分管县(市)长负责牵头,计生、卫生、教育、妇联、宣传等有关部门共同参加。各省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和县(市)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情况应报我委国际合作司备案。


(三)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项目是计生、卫生两部门共同执行的项目。在项目实施期间,计生部门要特别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尤其是在技术服务领域,要树立计生卫生联手、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意识,努力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


四、加强对项目县的工作指导


(一)项目县开展活动始终要贯穿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主线,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质量监督及管理。


(二)改进考核评估体系和统计工作。按照项目文本要求,项目县要建立一套科学、简便易行的统计和考核评估体系。要将服务质量和群众的满意程度作为评估项目工作优劣的重要标准,把群众需求和对管理工作的意见作为改进统计工作和考核评估的依据。省、地两级计生委要加强对项目县统计考核工作的指导,严格按照项目文本要求进行考核评估。对项目县的考核每年只进行一次,考核评估方法要有别于其他县(市),其结果不纳入全省和地市排队。各省项目领导小组(包括地级计生委)要与各项目县共同制订项目县考核评估方案,结合实际完善考核评估内容,加强经常性的检查指导,做好信息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项目县的统计报表要按照项目要求增加孕产妇死亡率、出生婴儿死亡率,人工流产率、住院分娩率以及妇女生殖保健服务质量、群众满意程度等有关指标。


(三)宣传教育是作好项目工作的舆论先导。各项目县要按照项目文本的要求,培训一批(县、乡级)懂业务、会管理、了解项目操作程序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制定宣传工作计划,制作出一批内容新颖、结合当地实际,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宣传品。宣传内容包括: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行知情选择、优质服务;开展青春期教育、艾滋病防治;进行社会性别意识教育、促进男女平等;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指导项目县的指导,对项目启动会的召开、项目实施意见的形成、项目人员的培训、技术服务规范的制定、基线调查等工作要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要制定定期到项目县检查指导工作的时间表。


(五)联合国人口基金项目提供的经费主要用于人员培训、考察,宣传品制作、必要的设备购置、应用课题研究等活动。按照联合国人口基金援华项目方案的要求,项目地区各级都要提供一定的地方配套资金,以保证项目活动的正常进行。各项目县领导小组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向政府部门提出配套资金的要求,并保证予以落实。各级计生委在项目实施期间要对项目县在经费、物质、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和倾斜,以促进项目活动健康开展。



邢台市“八不”综合整治办公室关于在市区违反“八不”规定的临时处罚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八不”综合整治办公室关于在市区违反“八不”规定的临时处罚办法


邢政办[1996]38号 1996年9月28日
  为推进市区的形象建设和城市管理,给人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按照市委、市政府开展“八不”活动的意见,结合市区的实际,特制定在市区违反“八不”规定的临时处罚办法。
  一、关于“八不”的具体内容
  不乱倒垃圾和乱扔杂物;不乱搭乱建;不乱摆摊点;不乱贴乱画;不乱空马路和乱停、乱放车辆;不随地吐痰;不损坏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不说粗话脏话。
  二、关于“八不”的实施范围
  我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做到“八不”。近期市区主要实施范围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及机关、主要生活区。其中主要街道为马路街、中兴路、新华南路、新华北路、新西街、红星街、郭守敬大街、冶金路、西围城路、大通街和火车站广场。
  三、关于对违反“八不”行为的处理原则
  在市区开展“八不”活动,实施“八不”管理,是加强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处理违反“八不”行为要坚持以批评教育、舆论监督和典型曝光为主,辅之以必要的处罚措施。以促使市民增强城市意识,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和城市管理规范。
  四、关于对违反“八不”行为的处罚
  1、乱倒垃圾、乱扔杂物 罚款5元
  2、乱搭乱建 按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罚款
  3、乱摆摊点 罚款10元
  4、乱贴乱画 罚款20元/处
  5、乱穿马路 罚款1元
  6、乱停放车辆 自行车罚款1元
       摩托车罚款5元
      汽车罚款10元
  7、损坏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照价赔偿,并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
  8、随地吐谈、说粗话、脏话、进行批评教育。
  五、关于对违反“八不”的处罚实施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要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按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二)执法人员处罚违反“八不”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三)各类罚款全部上缴市收费管理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载留。
  (四)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