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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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07/21
  【实施日期】1994/04/01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政府令47号
  【备  注】1994年7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六条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是独立或合设并且财务独立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结构合理的人员。各级征收部门的征收资格,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对于不具备征收条件的地、州、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七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州、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统一征收或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公式计算。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九条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或参照邻区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基数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征收部门核准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或按季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必须开具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缴款收据,并在3日内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界定,或由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提出书面申请送主管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纳额50%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采矿权人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征收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国库并从原收入科目和入库级次中退还采矿权人。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主管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 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中止或申请闭坑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自治区统一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征收部门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时,如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专用收据,采矿权人可以拒缴。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县(市)征收部门在当年8月20日和次年2月20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统计报表报送地、州征收部门。
地、州征收部门在当年9月1日和次年3月1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统计报表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汇总、统计后,于当年9月20日和次年3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计划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40%上缴中央。年终返还自治区的部分,在次年第一季度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拨付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地质勘查专项费占4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占20%,矿产资源管理费占40%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矿产资源管理费按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0%、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5%、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75%的比例分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从所辖三地区应得费中分留5%。
自治区所征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自治区所留的矿产资源管理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级矿管部门的年度预算,平衡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使用和管理;负责编制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审批地、州、市、县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和年度决算;制定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的使用办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管理费的预算和年终决算;监督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矿产资源普查和部分详查工作。
地质勘查专项费不得用于本条规定以外的开支,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年度余额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的使用对象为具有勘查资格的地质勘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矿山企业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多种矿产资源,或者为提高某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而改变矿山企业原生产设计、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的技术改造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不得用于本条规定以外的开支,其年度余额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未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资源补偿费缴纳义务的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
第三十条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或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矿山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管理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所需要的补充经费。
第三十二条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0月15日前编制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将编制的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1月15日前编制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之前,将自治区上年度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及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情况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矿产资源管理费的管理使用办法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计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情况是否真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或委托地测机构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下级征收主管部门的征收工作,有权检查、取录下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下级征收部门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方式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费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征收部门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征收部门责令报送规定的有关资料的限期内仍不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停拨、追回专项费款的处罚:
(一)不按工作计划完成年度勘查工作量,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勘查报告、地质资料的;
(二)不履行矿产资源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或者不按规定报送项目进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三)滥用、挪用地质勘查专项费和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
(四)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规定,超范围使用或将管理费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对挪用部分按帐户银行最高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最高月利率的2倍加收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挪用专项费的罚息和罚款,第(四)项规定的追回款项,除按国家规定支付帐户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十一条 征收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五、十六、三十八条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多征、擅自减征或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对采矿权人进行不当处罚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征收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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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2001年4月18日成人发(2001)13号公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由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予公布。


2001年4月18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预防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或不当,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有错必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与错案确认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七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三章 追究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级机关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追究;人民政府委托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追究。

第四章 责任划分与追究决定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追究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职权行为尚未纠正的,应当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纠正。


  第十三条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后果能够及时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追究决定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及其他人员阻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或侵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