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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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应当经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发生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机构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在决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的统计机构登记或者更改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和外地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市统计局或者本市有关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评价地区、部门或者企业发展水平、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七)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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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范围、危险物质的品名及临界量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及《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综合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在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和加强监测预警装备、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环保部门负责与废弃化学品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单位全面负责、落实动态监控,属地分级监管、联网监测预警”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全面负责。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按危险物质临界量的倍数确定等级。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临界量以上5倍以下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二)临界量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三)临界量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四)临界量15倍以上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本条所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锅炉、矿山、尾矿库暂不划分等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负责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监控情况(报告内容见附页表格),并通报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中央、省属驻宁企业及市管企业(集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的重大危险源应将有关资料进一步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时,应做好以下工作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登陆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网上申报网站,填写相关内容和数据进行初审。

  (二)提交单位盖章的重大危险源基本信息表。

  (三)提交有效期内的重大危险源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四)提交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及时更新登记建档信息,并重新报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变化调整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不再使用或拆除的;或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于一个月内向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并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与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留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应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部署,与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联网,并根据公安部门要求与110联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

  (三)应急能力评估与物资装备保障。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六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避险方法等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及其人员。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自救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器材、设备和所需的应急物资。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前应制定演练方案,明确演练规模、方式、范围、内容。演练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参加。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总结,修改完善预案。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出具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危险源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等级确定。

  (五)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措施、应急能力和预案效果评价。

  (九)评价结论与建议。

  (十)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中发现重大隐患,应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查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重大危险源备案或核销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派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其集中监控系统与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的联网应纳入“安全设施审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实施分级监测预警,及时处置预警信息,为迅速响应、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有关资料,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四)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六)应急预案的可行性与演练情况。

  (七)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及维护、保养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监测预警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江苏省出台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定或标准时,本规定将按新规定和新标准进行修订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
http://site.nj.gov.cn/upload/njgov/yuxian/File/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doc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职工探亲假的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职工探亲假的规定



  文件依据:国务院国发(1981)36号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一、享受条件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二、探亲假期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2年探亲一次的,可以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劳动者在依法享受探亲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