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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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组织养护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全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措施及相关情况向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古树名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由所在的园林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居民庭院的,由该居民负责养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部门,必要时,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其权属所有者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园林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洒药灭虫。


  第八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对该古树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第九条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园林部门确认,并经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对其处理。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死亡的情况报告市园林部门。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一)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利用树木作支撑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在树干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积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在移植树木技术标准允许的时间内提出申请,生长在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生长在市区外的,由生长地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由生长地的县(市)、区园林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市古树名木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园林部门除依法处罚外,还应责令责任者按照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标志,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园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权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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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人免疫球蛋白等5种制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人免疫球蛋白等5种制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防治“非典”药品的监督管理,我局于2003年4月29日下发了《关于开展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30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放弃“五一”节休息时间,较好地完成了本次专项检查任务。

  经检查,大部分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基本能按要求组织生产,未发现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对部分企业存在的问题,有关省局已及时责令企业整改。有的还依法作出停业整顿、罚款、通报批评等严肃处理。

  为保证防治“非典”药品的安全有效,我局决定对临床使用的抗“非典”人免疫球蛋白、干扰素、利巴韦林、阿奇霉素、醋酸泼尼松龙等5种制剂进行一次全面生产质量检查。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人免疫球蛋白制剂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要深入到生产现场,按照药品GMP的要求,对药品生产全过程进行质量追踪,特别是对原料血浆的来源以及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检定记录等关键环节要认真进行检查。

  二、对干扰素(包括各种亚型)、利巴韦林、阿奇霉素、醋酸泼尼松龙等4种药品的无菌类制剂,要严格按照药品GMP的要求,对生产企业进行逐一检查。

  三、对干扰素(包括各种亚型)、利巴韦林、阿奇霉素、醋酸泼尼松龙等4种药品的非无菌类制剂,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尽快通知有关企业对照GMP条款进行认真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及时报告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对有关企业生产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本辖区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我局将组织巡查组进行重点抽查。

  各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请于2003年5月26日前将监督检查情况及统计表(见附件)报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反馈。


  附件:省(区、市)监督检查情况统计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2008〕36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黄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和青海省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使州政府办公室和各地、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规范化,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机构,负责本机关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工作;技术服务部门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三条 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黄南州电子公文传输系统 ”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和接收
过程。
  第五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地、各部门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六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在黄南州政府专网平台上进行。州政
府办公室按照系统命名规范统一为各地、各部门建立各自的公文
发送、接收专门用户。
  第八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州政府办公室统一要求的软件和设备: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 (统一配备);
(二)加密狗 (统一配备);
(三)彩色打印机 (自行购买)。
第九条  公文完成审核、签批手续后,应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的部门将其通过 “黄南州电子公文传输系统 ”处理生成电子公文,经部门负责人核准后,通过黄南州政府专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电子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签收,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及时签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电子印章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五条 密级在机密 (包括机密 )以上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应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八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存放电子公文的服务器或计算机,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