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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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处以200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法制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市备案机关负责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区县、高新区备案机关负责区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备案,提交《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备案材料。备案文书格式由市备案机关统一制定。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终结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处罚不当: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的。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备案中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关重大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或者材料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备案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以及不按规定备案的,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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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107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政府领导。
  第三条 市政府秘书长受市政府委托,分管驻外办事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每半年向市政府秘书长汇报一次工作,每年年底向市政府作述职报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请示市政府秘书长。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与驻在地党政机关及邻近地区各级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络、经济联系和友好往来等工作。
  (二)受市委、市政府的委托,参加有关会议;陪同或代表党政领导前往驻地职能部门办理公务、协调相关事宜;协助我市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项目及政务等方面的事务。
  (三)收集、整理和传递重要的政务、经济、科技、贸易等方面的信息及驻在地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方面的新举措、新经验,为市政府和各部门提供信息咨询和决策参考服务。
(四)搞好宣传工作,在当地及周边地区大力宣传我市的市情、投资的软硬环境,提高我市的知名度。
(五)协助市属有关部门做好人才、技术、劳务、资金交流、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协作等工作。
(六)协助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在驻在地区组织各类经贸活动,为我市赴驻在地开展公务活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协调我市与驻在地在经济交往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好我市企业在驻在地的合法权益。
(七)负责市委、市政府在驻在地的公务接待服务工作。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市级领导同志及各部门、各单位出差人员的食宿等服务。
(八)负责维护本市前往驻外机构所在地上访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上访人员的处置工作。
(九)建立完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其使用的财产进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十)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我市及所在地的法规、规章,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编制管理
  (一)驻外办事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驻外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市编委核定。
  (二)驻外办事机构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驻外办事机构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用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与工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市人事局审批工资发放标准。
  第八条 人事管理
  (一)对各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每两年进行一次任中审计,工作变动进行离任审计。主要审计财务收支、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情况,审计结束后,各项往来款项原则上应全部清理完毕,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并由市政府秘书长主持交接工作。
  (二)驻外办事机构主任需随带家属的,须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但不得在驻外办事机构担任财会工作。
  (三)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需离开所在地时,应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工作人员离开所在地,须经驻外办事机构主任批准。
  第九条 劳资管理
(一)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按我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休假制度和探亲待遇,按我省、市有关规定及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工作、生活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出差、休假、请假除外)分类予以补助,即北京、上海、兰州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每人每天25元,其他工作人员每人每天15元;三亚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每人每天30元,其他工作人员每人每天20元(5月15日-9月15日4个月淡季不发)。除此之外,不得发放其他各类补贴。各驻外办事机构人员出差期间不发工作、生活补贴,按我市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财务管理
(一)驻外办事机构实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原则,由市政府秘书长全面负责和管理。同时,财务管理列入驻外办事机构主任年终述职及考核的内容中。
(二)驻外办事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所在地政府的财经纪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每半年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财务报表,年终报送财务决算。
(三)驻外办事机构要与市政府办公室签订《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建立收支考核机制,努力实现增收节支。
(四)驻外办事机构业务招待费实行“零”接待制度。有关方面发生的接待费,实行按部门归口报销制度,一律到其所在部门报销,驻外办事机构不再列支招待费。
(五)驻外办事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执行会计、出纳分设制度,会计岗位应由驻外办事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担任。
(六)驻外办事机构要依法设置完整的会计帐簿,并做到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会计资料应依据相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经费管理
  (一)驻外办事机构的经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二)驻外办事机构按规定取得的收入,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统一进行核算,用于补充经费不足。
(三)驻外办事机构因日常工作需要增加的房屋修缮、设备购置等项费用,应先提出申请,列出明细,编制预算,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了解核实,然后提出方案预算,经分管财政的市长原则同意后,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长办公会议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拨付。对购置物品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物品,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执行。
(四)车辆需要维修时,由驻外办事机构主任提出申请,上报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方可维修,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驻外办事机构固定资产所有权隶属于市政府办公室。
(二)驻外办事机构应加强对现有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凡购买、使用、更换、报废(损)固定资产都应建立详细的固定资产台账。凡属政府采购项目商品,必须按规定程序购置,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及财政、国资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调拨、转让、变卖固定资产,也不能用国有资产做抵押,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三)驻外办事机构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标准登记入账,定期进行财产清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三条 服务管理
(一)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尽量保证副地级以上领导干部工作用车;其他人员用车实行收费制度,收取的费用用于弥补汽车燃修费不足。
(二)驻外办事机构要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加强经营管理,增加营业收入。市属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北京、上海、三亚、兰州出差,原则上要求在驻外办事机构住宿。
(三)市属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北京、上海、三亚、兰州出差,执行《嘉峪关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住宿标准。即三亚、上海、北京每人每天地级300元、处级200元、其余人员150元,兰州每人每天地级250元、处级150元、其余人员100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驻外办事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在人员、财务、固定资产、接待、车辆、工作人员水电伙食燃料费等方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上报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嘉政办发(2007)148号《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1、驻外办事机构车辆管理细则
2、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水电伙食燃料费管理细则



附:1

驻外办事机构车辆管理细则

(1)车辆使用时,应事先由车辆使用人征求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同意后,然后填写“派车单”,由车辆使用人签字认可。
(2)“派车单”应详细填写使用人、用途、目的地、里程等。
(3)司机负责填写“出车登记簿”。出车登记簿包括使用人、里程、地点、油品消耗数量等项目,由司机本人填写,做到“日登月结”。每季度经驻外办事机构主任审批后交市政府办公室财务科,财务科一并与“派车单”进行核查。
(4)车辆使用后,属于收费的,应由驻外办事机构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相应的费用,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并记帐。


附:2

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水电伙食燃料费管理细则

对于办公室和宿舍在一起,办公室和个人生活用水、电、燃料等如能区分开,应积极创造条件装表;目前不具备装表条件以及公私用量难以划清的,按以下办法收取水、电、燃料费:
(1)水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水费收费标准=6吨(立方米)×每吨(立方米) 水价格
(2)电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电费收费标准=50度×每度电价格
(3)燃料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燃料费收费标准=10(立方米)×每立方米燃料价格
(4)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驻外办事机构就餐的要严格实行就餐缴费制度,由各驻外办事机构制定就餐管理办法,上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放映、进口经营活动的管理。
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复制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管理全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分级管理原则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负责人、经营项目、地址,须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音像制品批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其营业场所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库房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
(三)有5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6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经营范围是:
(一)向音像出版单位购买已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本版音像制品,向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二)向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核准范围内的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批发音像制品;
(三)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音像制品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在经批准的场所从事经营。购买音像制品必须妥善保存购货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必须出具批发清单。
批发清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
第十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四)有3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单位负责人具有经营场所所在县、市的常住户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从所在地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格的经营单位购货,并妥善保存购货清单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营业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经营场所,须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固定的不少于50平方米的放映场所和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
(三)启动资金在1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每个放映厅有1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只设1个放映厅的应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放映场所所在县、市常住户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放映音像制品来源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合格,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规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片放映;
(二)不得放映未取得播映权、仅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三)放映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
(四)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放映月报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举办者应提前20日将载明订货会或展销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单位等情况的举办申请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除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托运或邮寄大宗音像制品,发货单位须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托运、交寄手续。收货单位凭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提取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凭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办理本版音像制品的托运、邮寄等手续。
以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音像制品的,须出具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邮)证明。
省、市、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市(地、州)、县(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
第二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后,申请单位持批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称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是指以面向社会招商为主,在一个固定的场所,集中10家以上经营单位进行音像制品交易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随音像器材赠送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购货经营或者不能出示购货清单的;
(四)音像制品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向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出售音像制品的;
(五)放映场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或擅自设立经营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经营场所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该场所举办者或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内违法经营活动严重的,除依法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外,文化行政部门对该场所举办者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省文化行政部门可取缔该场所经营音像制品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以及伪造、涂改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
以上10倍以下罚款,当事人有隐匿、销毁帐册等行为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外,处罚机关须将处罚种类、幅度登记在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上,并通知发证机关。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上级和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娱乐场所或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的,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