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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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6号
1994年6月1日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枯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均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统管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地政策地籍工作,负责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土地、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编制年度供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它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第八条市地价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
基准地价应在土地分等定级基础上,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由市土地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
对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要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上,根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出地块的标定地价。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等内容。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有意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及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意受让方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三)、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票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1000——5000元的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场所办理竞买手续,并支付1000——5000元的保证金。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双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合同签订时,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20%的定金。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及地籍图等资料,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付清全部出让金。逾期未付的,出让方胡权解除出让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拍卖出让的竞投获胜者所交保证金,可抵顶出让金。对未中标者、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受让方应在付清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凭出让合同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证。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用途。

第三章土地使用公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需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申领建设用寺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市地价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出租登记手续。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土资产估价报告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因土地使用权抵押致使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定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经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公抵押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该块土地使用权由原出让机关收回,其地建筑物、附着物同时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如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市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出让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出让签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主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视其取得权利的事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的,可以按月、按年或分期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另定。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法予以出让。对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地价20%以下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在其土地使用权 。

第三十七条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市规划、城建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四十一条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市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建设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市境内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以外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参照此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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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文局关于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文局关于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2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市园文局拟订的《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根据相关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加强辖区内的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全面提升我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水平。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办法

  (市园文局 二○○五年七月八日)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环境立市”战略,全面提高杭州城区绿化的养护管理质量,巩固绿化成果,创建生态城市,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今年将对各区城区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施综合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一、组织领导
  成立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综合考核领导小组,由副市长项勤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杨菊芳、市园文局局长张建庭任副组长,李济龙(市政府办公厅)、史玉芳(市文明办)、孙吉吉(市园文局)、施展(市财政局)、许建民(市建委)、宋德成(市行政执法局)、黄振荣(市城管办)、陈林(市城区绿化办)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区绿化办),负责综合考核具体工作,孙吉吉任办公室主任,李济龙、陈林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考核范围
  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分为A类和B类地区进行。A类地区是指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含杭州之江度假区);B类地区是指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钱江新城等。
  三、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
  考核内容包括道路(河道)绿地养护管理质量、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质量、社区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执法管理质量、基础台帐资料情况及其他情况等6个方面。
  1、道路(河道)绿地养护管理质量(40分)。
  市城区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区主要道路绿地和主要河道绿地养护管理质量进行日常巡查,根据巡查结果和“双最”检查得分,并结合各区的自查情况评出道路(河道)绿地养护管理质量季度得分,4个季度的平均分作为年度综合考核的评分依据。
  2、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质量(15分)。
  市城区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区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质量进行日常巡查,根据巡查结果和“双最”公园检查评比得分评出公园绿地养护管理质量季度得分,4个季度的综合得分作为年度综合考核的评分依据。
  3、社区绿地养护管理质量(15分)。
  各区绿化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无物业管理社区的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基础资料报市绿化管理站。市绿化管理站对其绿化养护管理质量进行日常巡查,根据巡查结果并结合各区的自查情况评出社区绿地养护管理质量季度得分,4个季度的平均分作为年度综合考核的评分依据。
  4、执法管理质量(10分)。
  根据各区执法部门对占绿毁绿现象的执法力度和巩固绿化成果方面的工作力度,以及辖区范围内是否有重大毁绿事件的发生等情况,采取现场检查与案卷查阅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执法管理质量考核评分。
  5、基础台帐资料情况(5分)。
  各区城管办和绿化办要建立绿地基础台帐资料和养护巡查台帐资料,市绿化管理站每个季度对绿化台帐资料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分。
  6、其他情况(15分)。
  市绿化主管部门对上述主要道路、河道和公园以外的绿地,如借地绿化、有物业管理社区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等要进行巡查,巡查结果列入考核内容。各区要对绿化施工保养期内的养护工作进行督促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抄告有关单位,未及时发现和抄告的,将扣去相应的分数。各区在“五一”、“十一”、西博会等重要节假日期间的花卉小品布置及市绿化管理部门布置的相应工作的完成情况等也列入考核内容。
  本年度辖区范围内获得“最佳道路(河道)绿地”、“最佳公园”、“最佳绿化社区”荣誉的各加3分;评为优胜公园的加2分;评为“最差道路(河道)绿地”、“最差公园”、“最差绿化社区”的各扣3分;因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被投诉或媒体曝光的,每次酌情扣分;有缺项的区,其总分及考核分按比例相应扣减。
  考核评分标准按百分制设定,具体评分细则由市园文局另行制发。
  四、考核奖励
  对各区管辖范围内各类绿地的养护管理质量进行综合考核评分,按得分高低评出A类、B类城区绿化养护最佳管理奖各1名,各奖励30万元;绿化养护优秀管理奖各2名,各奖励15万元;绿化养护管理达标奖若干名,各奖励8万元(总评分低于80分的不得参与评奖)。奖励经费主要用于在绿化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一线管理人员。同时设置城区绿化养护管理组织奖、配合奖若干名,主要奖励对城区绿化养护管理作出贡献的相关职能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批准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9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批准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公告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及《关于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01]44号)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2002年上半年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工作范围的单位进行了审核,现将调整结果公告如下:

一、批准颁发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

1、中绿实业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8号)

2、北京清华永新双益环保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9号)

3、南京师范大学(国环评证乙字第1920号)

4、厦门新绿色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224号)

5、武汉化工学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627号)

6、西藏自治区建设环保产业总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3505号)


二、批准颁发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限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

1、阳泉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321号)

2、山西省农业生态环境建设总站(国环评证乙字第1322号)

3、长治市环保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323号)

4、张家港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1号)

5、宿豫县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2号)

6、江都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3号)

7、如皋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4号)

8、海安县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5号)

9、大丰市环境保护技术咨询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1926号)

10、靖江市环保事务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7号)

1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盐都分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8号)

12、江阴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9号)

13、常熟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0号)

14、昆山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1号)

15、仪征市环境咨询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1932号)

16、海门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3号)

17、启东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4号)

18、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5号)

19、潮阳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43号)

20、新会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44号)

21、深圳市龙岗区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45号)

22、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846号)

23、广元市新希望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3230号)

24、雅安市环境科技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3231号)

25、贵州省毕节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313号)

26、思茅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425号)

27、巴州环境工程设计室(国环评证乙字第4012号)


三、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由乙级晋升为甲级:

1、水利部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812号)

2、厦门市环境保护科研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4号)

3、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806号)


四、批准以下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中“火电”行业类别单项由乙级晋升为甲级,可承担国家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火电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原证书编号不变:

1、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勘测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406号)

2、新疆电力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4004号)


五、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由乙级(限于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晋升为乙级:

1、化学工业部锦西化工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522号)

2、梅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26号)

3、深圳市环境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31号)

4、渭南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3616号)


六、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名称变更:

1、辽宁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1503号)更名为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2、化学工业部锦西化工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522号)更名为锦西化工研究院;

3、福建省煤炭工业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215号)更名为福建省华厦建筑设计院;

4、郑州工业大学(国环评证乙字第2511号)更名为郑州大学

5、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605号)更名为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

6、武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608号)更名为武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7、湖南核工业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720号)更名为核工业第六研究所;

8、贵州省放射性环境监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3312号)更名为贵州省辐射环境监理站;

9、新疆电力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4004号)更名为新疆新能电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七、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调整:

1、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国环评证甲字第1006号)增加“水利、水电”行业类别;

2、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024号)增加“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3、北京欣国环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甲字第1043号)增加“化工、石化及医药”、“火电”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机场及相关工程”行业类别;

4、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国环评证甲字第1044号)增加“交通运输”、“火电”、“机械、电子”行业类别;

5、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303号)增加“交通运输”、“建筑材料”行业类别;

6、冶金工业部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508号)增加“轻工、纺织、化纤”、“火电”行业类别;

7、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902号)增加“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8、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1号)增加“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9、福建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2号)增加“机械、电子”行业类别;

10、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2606号)增加“交通运输”、“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11、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802号)增加“区域开发”、“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12、中冶集团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国环评证甲字第3104号)增加“人体健康、电磁”要素类别;“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13、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3401号)增加“交通运输”、“社会服务”行业类别;取消“火电”行业类别;

14、张家口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217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15、营口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519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16、台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002号)取消“建筑材料”行业类别;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17、绍兴市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005号)增加“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18、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015号)增加“轻工、纺织、化纤”行业类别;

19、福建省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216号)增加“交通运输”、“区域开发”、“海洋及海岸工程”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20、泰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434号)增加“区域开发”、“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21、湖北省辐射环境管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2624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

22、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902号)增加“交通运输”、“区域开发”行业类别;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904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

24、云南省环境科技开发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3409号)增加“交通运输”、“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取消“火电”、“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八、因体制改革,批准颁发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同时取消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和北方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204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九、因体制改革,批准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集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更名为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证书编号待定),同时取消煤炭工业部选煤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520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特此公告。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