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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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1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三日



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执法。
  第六条 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严肃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四)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八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外,还须在有形市场公布。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依法按程序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代理市场,引导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分散的专家库进行整合,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
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条 对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分别转让,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层层分包,以及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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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七二年度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七二年度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72年4月4日)
  两国政府根据一九七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就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内的贸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从阿富汗王国进口下列商品:
  葡萄干
  青金石
  果干果仁 包括扁桃仁
  阿 魏
  茴香籽和药草
  阿富汗王国政府同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等值的中国商品,商品项目如“协定”附表“乙”所列。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未列入本议定书内的商品的交换和超过本议定书内所列数量的商品交换,如经两国当局核准,并符合两国有效的法令和条例,本议定书不加限制。

  第三条 买卖的详细条件、价格和交货地点将在两国授权的进出口者之间商妥订定。

  第四条 青金石价格将由阿富汗王国矿工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大使馆商务参赞处商妥订定。青金石在喀布尔交货。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四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代表
      陈  洁           阿里·纳瓦兹
      (签字)            (签字)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关税[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


一、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上述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上述所列可以暂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分别计算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口时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四、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六、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按海关认定的进口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确定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和关税,并依法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七、进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海关按照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