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5:38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城市市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农业、林业、牧业专项发展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扑火工作实际需要,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不断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国有林业局设立防火指挥部,负责施业区内的防火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和措施,组织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防火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四)进行森林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六)及时逐级上报和下传森林草原火情火灾信息及有关事项,进行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会同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七)协调解决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铁路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嘎查村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防火责任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专业防扑火队;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森林草原防扑火队;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组建群众防扑火队。

各级各类森林草原防扑火队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指挥、调动和业务指导,其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并定期对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驻自治区武警森林部队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在接受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应当服从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驻自治区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边防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跨地区执行任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支持。

第十三条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持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负责巡护本防火责任区,宣传防火知识,管理、监督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十四条 行政区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交界的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林业局,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域建立航空防扑火站点,开展航空防扑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应当贯彻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落实防火责任方面,必须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监督。

有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将防火责任逐级落实到个人。

林区、草原的嘎查村应当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村规民约。

对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加强监护,防止其引发火灾。

第十六条 在林区、草原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和义务,确定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

(三)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技术规范,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配备防火器材,设置防火宣传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经常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宣传媒体应当经常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

设在林区草原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经常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每年的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当地防火期的开始时间提前或者结束时间推后,划定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规定防火戒严管制期,发布森林草原防火戒严令,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九条 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个人确需进入的,须持身份证或者有效证件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建设、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批准,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签订防火责任书;需进入国有重点林区的,还必须事先征得林业局、林场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可以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站有权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并有责任进行防火知识宣传。

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禁止野外吸烟、上坟烧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点烧防火隔离带和生产性用火,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并将用火时间提前报告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通知毗邻地区,在做好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确保用火安全。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二十二条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作业和通过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并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列车、营运客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严防旅客丢弃火种。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管道的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等,必须在有引发火灾危险的地段和地带,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宣传标志,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护和防扑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 防火期内,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后方可实施。

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使用枪械狩猎。

第二十四条 防火戒严管制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火灾的车辆、机械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严格管理户内生产、生活用火。

第二十五条 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进行经常性清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擅自进入或者虽经批准但防火措施未落实的单位、人员清理出森林草原防火区域。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从事农业、牧业、渔业和其他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户,应当对所雇佣的人员加强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各项防火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工程设施建成后,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森林草原防火隔离带或者防火林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责令限期整改。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程设施,必须设置在防火安全地带。原有工程设施未达到防火安全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者采取安全的防火措施。

进行生态建设,应当同时进行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设置旅游景点,开办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总体工作目标和措施、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及维护、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培训、经费保障、制度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

(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界内侧以及林牧区的集中居民点、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二)配备防火交通运输、探火灭火、了望和通讯设备等;

(三)在重点防火地区修筑防火道路,飞机起降站点,建立防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四)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域,建立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

(五)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网络,保障防火信息畅通;

(六)设置自治区统一的森林草原防火报警电话号码。

第二十九条 开设防火隔离带,必须达到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开设防火隔离带,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确需越界开设的,由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禁止在防火隔离带上从事种植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管理使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扑火的需要。

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配备专用牌照,免交购车附加费、养路费、过路过桥费、过隧道费、停车费等费用。为执行扑火任务临时抽调、征用的车辆,在扑火期间免交过路过桥费、过隧道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扑火要求,做好森林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驻当地的武警森林部队提供火灾监测信息资料,发布森林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临近自治区境外火场趋向监测预报、火场天气预报和实施人工增雨作业。有关电台、电视台、报社对发布的预报应当及时无偿播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挪用、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不得挤占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不得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必须立即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禁止谎报森林草原火情。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警,必须立即核实,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交界处发生火灾,实行谁先发现、谁先报告、谁先扑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界限的限制。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逐级上报,经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核实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四条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救跨旗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组织前线扑火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扑火现场的统一调度指挥,根据扑火的紧急需要决定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等紧急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扑火前线指挥部的决定。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按照防扑火预备方案和火场动态科学指挥。

参加扑火的人员应当由防扑火专业人员组织和指挥。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未成年人参加。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保证防扑火物资运输畅通;邮政、电信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安置、救济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医疗救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人员、财产的疏散和转移,并做好物资供应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植被恢复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过火地的病虫害防治和火灾地区人畜疫病的防治、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火灾肇事单位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负责医疗、抚恤;火灾肇事单位和起火单位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其他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所消耗的费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扑救跨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火灾发生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费用,应当由火灾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损失,人力与物资消耗,人、畜伤亡及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对于发生在国界附近的火灾,重大、特大火灾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要按照国家关于森林草原火灾划分标准以及森林草原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逐级上报,并报同级统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的评估,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认定的符合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的计算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草原防火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资源及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

(二)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野外用火的;

(三)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使用枪械或者擅自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的;

(五)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和措施不落实,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有火灾隐患,未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规定期限改正和消除的;

(六)盗窃、破坏、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

(七)单位和个人不服从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

(九)拒绝、阻碍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赔偿。

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引发火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造成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草原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按规定及时组织扑救,延误扑火的;

(四)指挥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的;

(六)拒绝、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

(七)贪污、挪用防火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及其火险等级的划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1月23日)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拉瓦尔品第签订的文化协定,为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同意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文化艺术
  一、中方将在巴基斯坦举办《中国版画展》,随展二人,为期半个月。
  二、双方将互派画家小组三至五人访问对方国家并介绍本国的传统绘画艺术。
  三、中方将派三十至三十五人组成的杂技团访巴。
  四、巴方将派由不同文化艺术专业组成的妇女代表团三至五人访华。
  五、巴方将派一个二十至二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
  六、双方将相互举办民间工艺品和反映民情的图片展览,随展人员一名,为期两周。
  七、双方将合作交换和出版文化出版物。
  八、双方将就“科沙·达斯坦”民间传说进行共同研究。
  九、双方互派五人民间文艺学者考察团访问,为期一个月。
  十、双方互派四人档案考察团访问对方国家并考察对方国家的档案工作。
  十一、双方在档案领域将开展下列合作:
  1.摄制微缩胶卷;
  2.应用计算机管理档案;
  3.改善保管条件和环境控制;
  4.进行关于档案工作的行政管理、记录处理等方面的短期培训。
  具体实施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十二、巴方将在中国举办题为“巴基斯坦——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旅游摄影展,为期一个月,巴方一名博物馆学家随展。
  十三、巴方将派由考古学家、建筑史学家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三人代表团访华参观重要考古遗址、历史古迹和博物馆以考察中国文物的保护、展示以及博物馆组织,为期两周。
  十四、中方将派由考古学家、建筑史学家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三人代表团访巴参观重要考古遗址、历史古迹和博物馆以考察巴基斯坦文物的保护、展示以及博物馆组织,为期两周。

 体育
  十五、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的体育交往,具体事宜将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教育
  十六、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五人教育家和教育行政官员代表团访巴。
  十七、巴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五人教育家和教育官员代表团访华。
  十八、中国政府每年向巴基斯坦提供二十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三名学习语言,其他十七名巴方根据需要可派遣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或进修生来华学习,专业另商。
  十九、巴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六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两名为高级奖学金(提供给访问学者)。中方将根据需要派出本科生、研究生或访问学者,专业另商。
  二十、中方将派二至三名中文教师到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任教。
  二十一、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进行校际交流和合作,互派教授、专家和学者讲学或访问。
  二十二、中方将派八人作家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访巴。
  二十三、巴方将派八人作家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华。
  二十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进行合作和交流,促进书刊资料的交换。
  二十五、中方将派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访巴。
  二十六、巴方将派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华。
  二十七、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学作品。
  二十八、中方向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提供中文书籍和期刊杂志。种类和册数另商。

 广播、电视、电影、新闻
  二十九、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巴广播电视合作协定的实施。
  三十、双方鼓励交换电影资料,互购影片和从事故事片和纪录片的专业人员之间的交流。
  三十一、双方鼓励记者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青年事务
  三十二、双方鼓励和支持青年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三年之间互访。代表团人数和其他情况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宗教
  三十三、巴方将派由穆斯林学者组成的伊斯兰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二年访华。
  三十四、中方将派伊斯兰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三年访巴。

 财务条款
  三十五、实施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生病的医疗费用。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由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的展出费用。
  三十六、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政府代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徐文伯           谢赫·拉希德·艾哈迈德
     (签字)               (签字)
薛某等与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仅在与其被聘用人的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其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免责的理由。企业应通过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注意对于员工的聘用问题,及时总结、收集自己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并通过保存好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有关信息的出处的证据以及一些涉嫌侵权的文档、资料等方式,防止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2000年5月2日,原告亚泰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聘用薛某为公司业务经理,期限为四年;薛某主要负责公司所经营的材料在船舶业和陆地项目推广销售工作;薛某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的秘密泄露等内容。2001年10月29日,亚泰公司因薛某三个月未去公司上班而致函薛某,告知按公司规定将对其行为作解聘处理。同年12月26日,薛某回函亚泰公司称其已收到解聘书,并已向总经理杜某提出辞职。
1998年2月12日起,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一直保持着业务往来。2001年11月23日,亚泰公司(供方)与浙江船厂(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向浙江船厂提供规格为1.5米宽、色号分别为A、B、C的芬兰plano地板、楼梯防滑条、橡胶防滑地垫、德国优成牌胶水及配套pvc焊丝。该合同后未履行。2001年12月14日,被告中宏公司(供货单位)与浙江船厂(收货单位)签订一份关于购买地板、胶水及焊丝的合同,合同中供货单位代表人一栏填有薛某的名字。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向浙江船厂提供1.5米宽、色号分别为A、B、C的芬兰plano地板、德国优成牌胶水及配套pvc焊丝,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万余元。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
2000年11月2日起,亚泰公司与扬帆集团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10日,扬帆集团工作人员王某两次致函亚泰公司总经理杜某,向其解释扬帆集团与亚泰公司签订的有关购买地板等材料的合同未履行,是因为亚泰公司不能满足船东的需求。扬帆集团曾要求亚泰公司上海办事处将双方原先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证明寄回扬帆集团,亚泰公司上海办事处也已照办,据此扬帆集团中止了其与原告亚泰公司的合同,与船研所推荐的另一家单位签订购销合同。2001年8月3日,中宏公司与扬帆集团签订一份关于购买地板、焊丝、橡胶地板及粘结剂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万余元。该合同实际已履行。
另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查明以下事实:亚泰公司与扬帆集团具有业务关系,薛某曾与亚泰公司的总经理一起去过扬帆集团,薛某本人也曾因船用地板的事去扬帆集团联系。而中宏公司与扬帆集团仅在2001年8月3日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
后亚泰公司以薛某、中宏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亚泰公司通过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后与浙江船厂及扬帆集团建立起长期的业务关系,掌握了有关浙江船厂、扬帆集团两家单位的资料、在与其签订合同或者发生业务联系过程中所涉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因此上述两家单位已成为原告特定的客户,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原告与他们之间因业务关系而产生的信息显然具有实用性,且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对此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关于上述两客户的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薛某、中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薛某自2000年5月起在原告亚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根据薛某向法院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其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亚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又根据扬帆集团与被告中宏公司只签订过一份合同等事实,依照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中“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原则,可推定薛某向中宏公司披露了原告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被告中宏公司使用了被告薛某披露的原告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又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公知渠道、公开竞争手段获取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签订合同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中宏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亚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亚泰公司的损失及被告薛某、中宏公司的获利均难以查清,因此法院将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判决:薛某、中宏公司停止对亚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薛某赔偿亚泰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中宏公司赔偿亚泰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薛某、中宏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薛某、中宏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二者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签订的合同或发生业务联系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不是商业秘密;薛某并不掌握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违反保密义务,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系因自身原因失去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定单,中宏公司的供货信息系其自身努力取得;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其在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长期的业务合作中逐步积累产生的客户资料、货源、交易记录、销售合同等组合形成了一整套经营信息,这些信息是同行业内的经营者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且亚泰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由此获得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故亚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经营信息符合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属于商业秘密。故上诉人称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相关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薛某作为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原业务经理,对亚泰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由于薛某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亚泰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而其离职后又到上诉人中宏公司处任职,且中宏公司所使用的系争经营信息又与亚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故在薛某未提供其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原则,推定薛某向中宏公司披露了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中宏公司与亚泰公司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且在明知薛某曾在亚泰公司处从事与其相同的业务,却仍利用薛某在原工作条件和职务便利下获得的信息,并与相关客户交易成功,造成对亚泰公司经营信息的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由于在亚泰公司已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举证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宏公司却始终未能提供其使用的系争经营信息是通过其自身努力以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证据。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没有获得利润或者利润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赔偿额。故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薛某赔偿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中宏公司赔偿亚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两上诉人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中宏公司及薛某均主张其既不掌握也未侵犯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但终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最终判决须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那么,用人单位能否通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以聘用从其他企业跳槽的离职员工,又该如何才能保证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呢?
针对第一个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给出了解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仅在与其被聘用人的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自己免责的理由。
那么,针对第二个问题,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防止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从主观层面来讲,企业须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企业应认识到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对于在进行商务合作和其它经济活动时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意识到自己负有的保密义务,做到不披露、不使用。同时,对待像本案中的薛某一样从竞争对手处跳槽而来的员工,企业应做好防止商业秘密侵权教育,告知该些员工不要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带入本企业,尤其不要将原企业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资料、信息放入企业的电脑等储存设备中。
第二,企业应注意对于员工的聘用问题。在进行招聘活动时,企业应注意对于以下人员一般不得聘用:包括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处于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人员;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等。同时,企业应要求受聘人员提供原单位的《退工证明》等手续,并制作专门的《调查书》、《保证书》等文件,要求受聘人员填写并存档,以此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更好的保护企业利益。
第三,企业应注意总结和保护自己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商业秘密是可以为两个或多个权利人所共享的。因此,为避免被拥有同样或类似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侵权提起诉讼,企业应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注意总结和保护自己取得商业秘密来源的证据。如产品的实验记录、研发数据等等。
第四,企业应保存好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有关信息出处的证据,并保管好一些涉嫌侵权的文档、资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参考、引用一些其他公司的数据或资料,这时,企业应尽可能的搞清楚相关材料的来源,并在使用时予以标注清楚。同时,由于工商局和公安局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为了保护、搜集证据,常常对被控侵权人的办公室或生产场所进行突击检查,这时,要是一些其上标明为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文档或资料未被很好保管,直接的被检查人员所取得,那被控侵权的企业就真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