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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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已于2006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2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下列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80年3月1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发布日期:1981年6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3年9月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6月6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8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3月19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6月2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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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道路客运班线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交通局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徐州市道路客运班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徐交法[2003]59号

各县(市)、贾汪区交通局,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为规范我市道路客运班线管理,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徐州市道路客运班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徐州市道路客运班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道路客运班线管理,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范围内申请开设客运班线、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以及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后车辆更新、更型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客运班线管理遵循“分级负责,集体审议,公开招标,无偿许可,限时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道路客运班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客运班线开设管理
第五条县(市)、区内道路客运班线的开设由县(市)、区交通局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审议决定,县(市)、区际道路客运班线的开设由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审议决定,市际以上道路客运班线的开设由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报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县(市)、区际道路客运班线的开设实行季度审议制。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辖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和客运市场的实际情况,每季度首月向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交客运班线开设的具体计划,并附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拟开设班线起讫点现有或相近线路车辆的运行、经营状况;
(二)拟开设班线所辐射的相关村、镇自然情况;
(三)拟开设班线沿途停靠站点考察情况;
(四)拟开设班线运行示意图;
(五)拟开设班线的适用车型;
(六)拟开设班线运行后的预期效果;
(七)其他相关资料。计划开设的班线涉及相关县(市)、区的,班线起点地交通运输管理所要会同相关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在可行性报告中共同签署意见。
第七条 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受理县级交通运输管理所申报计划后一个月内进行初审,每季度第三个月组织集体研究会审。对有争议的事项,可邀请该线路上经营业户、行业协会、旅客代表及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审议,视情采用听证会、论证会、协调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开设班线的审议决定,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第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管理所对本辖区内客运班线开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
第九条 新开设班线的经营权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处(所)按照《江苏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县(市)、区内班线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县(市)、区际班线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报经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经招投标获取的县(市)、区际以及县(市)、区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3年。本办法公布前本市客运经营者通过行政审批等办法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县(市)、区际以及县(市)、区内的可以再连续经营最长不超过3年。市际、省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按照江苏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市)、区际以及县(市)、区内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的,可以采用在同类型营运客车中进行循环经营的方式。实行单车承包经营机制的,应定车管理。
第十二条 已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其车辆更新、更型实行“先核准,后购置”,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客运经营者经营的省、市际班线,先办理客运营运标志牌附卡变更,后办理购车核准手续;非本市籍客运经营者经营的市际班线,依照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规定的程序办理;非本市籍客运经营者经营的省际班线依照双方省级运输管理机关协商的要求办理。
(二)车辆更新的,应凭核准的购置手续办理道路运输证;旧车确有使用价值和用途的,应当于更换新车前提供被置换下来的旧车安置意向资料;需要报废旧车的应当提供报废手续。
(三)车辆更型的,应当于更型前提供置换下来的车辆处理办法及相关资料证明。
(四)同一条班线上总运力数少于12辆,一次性更新更型3辆以下的,按正常管理程序办理;一次性更新更型在3辆以上的,实行公开审议;总运力数大于12辆,一次性更新更型在总运力30%以上的(尾数实行四舍五入),实行公开审议。
(五)三级以上经营资质的客运企业在大部分营运客车定线管理的前提下且公司化经营率达到10%以上的,可以在其车辆总数10%的范围内确定购置不同营运类别、档次的机动运力。第十三条经批准开行的客运班线6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经营的,予以公示取消。第十四条本办法确定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后,省市际线路按照江苏省交通厅的规定确定处理办法,县(市)、区际以及县(市)、区内线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处理办法。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班线开设,包括在已开设的线路上增减班次。
第十六条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应当将本辖区范围内的班线开设以及经营权授予文件自交付经营者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徐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25日起施行。


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1993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了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活动,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
三、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四、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否则,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
五、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三个月或以上。
六、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信托公司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
七、信托公司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基金会除外)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八、委托资金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委托存款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缴存存款准备金。
九、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日常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
十、信托公司按委托的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三;付费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十一、信托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按违反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三次违反本规定的,并处停办委托业务。
十二、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加强对信托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
十三、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也适用于本规定。
十四、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补充、修改和废止。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