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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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7)44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土地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的作用,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招拍挂出让”)。科研设计、仓储物流等不符合划拨方式供地的新增建设项目用地,参照工业项目用地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江宁、六合、浦口区由市政府委托区政府依照本细则实施,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区政府或开发区、工业集中区负责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的前期有关工作。

  第五条 每年十二月底前,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等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各区政府或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计划,组织落实意向性项目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招拍挂出让土地预申请。

  第七条 预申请招拍挂出让的地块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土地征(转)用批准文件,并征求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部门的意见。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分别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南京工业产业布局规划,以及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 预申请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土地性质、坐落、面积及附图。
  2、完成征地拆迁补偿等批后实施和前期开发交付土地的时间及交地条件。
  3、拟建设项目情况。包括项目性质、项目内容、生产规模和总投资等。
  4、建议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成本价且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
  5、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等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6、其他土地利用条件。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预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两个工作日内出具联系函书面告知市规划局按规定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测绘、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区政府或开发区、工业园区配合做好出让前期有关工作。

  第十条 出让方案内容应当包括项目性质、产业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投资强度、出让年限、交地时间、开工竣工期限、出让底价等土地出让条件。

  市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方案。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以下简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后5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同时交纳成交价款的15%作为定金。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编制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并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有关环境保护、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备案。但国家规定实行专门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能在下列时限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的,土地出让合同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按50%予以退还:
  (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按有关部门意见另行确定;
  (二)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县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提供证明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后,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交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工业项目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发改、经委、规划、环保等部门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复核验收。具体复核验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工业项目租赁使用国有土地,参照本细则进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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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中,没有严格执行一九八六年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86)卫妇字第14号](下称《通知》)的规定,有的不经批准,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有的擅自扩大检查项目和乱收费;甚至有的根本不具备婚前健康
检查的条件也开展此项工作。这不仅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而且破坏了婚姻法制的严肃性,影响了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干扰了婚姻管理工作。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纠正当前婚前健康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要对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已经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是否经过省级卫生、民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有无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或单方面决定开展的。
2.婚姻健康检查的项目是否严格按《通知》规定执行,即仅限于麻风病和性病,有无擅自扩大检查项目的情况。
3.婚前健康检查收费标准是否合理,存在哪些问题。
各地在进行检查的同时,要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于十二月底前将检查的情况报民政部婚姻管理司。



1992年10月5日

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4-9-1 【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诈购买者并使其蒙受经济损失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守法、自愿、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经营者确定市场调节价应当符合国家的物价政策,并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机关。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金融、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揭发。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标牌、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卖价高出标价和标价高出实际销售价较大额度;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高价炒卖;

  (五)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时,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价格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率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率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其他牟取暴利的行为。

  本条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十分相近的商品种类,相同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

  第十条 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和一般利润率由各级物价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测定后予以认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价格的合理幅度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商品价格的合理幅度是指在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凭证及定价资料的,其价格由物价部门按市场情况认定。

  第十三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一)、(五)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二)、(三)、(四)项的,除责令退货或将多收金额退还购买者外,并可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责令将超过部分退还购买者。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超过部分1至10倍的罚款。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秉公执法,对询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