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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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132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州水利局制定的《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州水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农民用水者协会(以下简称用水者协会)健康运行和发展,保护用水户权益,促进用水民主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灌区用水者协会的管理。
第三条 用水者协会是以水文单元(支渠、分支渠、中小水库)控制或以行政村为单位,用水户自愿联合,参与管理,自我维持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用水者协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用水者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用水者协会以服务用水户,降低灌溉成本,提高用水效率为目的。
第五条 用水者协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用水者协会必须服从水利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采取依法取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灌区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组建及选举办法
第七条 用水者协会的组建由当地乡(镇)、村委会,灌区专管机构,农户代表组成协会筹备组,按照一定的组建程序依法进行协会的组建和登记。
第八条 用水者协会组建程序一般由组建筹备小组、宣传发动、踏勘调查、划分水文边界和协会范围、拟定章程、选举用水户代表、推荐执委会候选人、举办培训、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成立协会、资产评估、注册登记、验收等环节组成。
第九条 农民用水者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会名称、地址;
(二)业务范围;
(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五)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第十条 注册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协会章程;
(二)执委会成员名单、协会会长履历表;
(三)社团法人登记表;
(四)社团法人注册表;
(五)协会资产证明文件;
(六)灌排工程的使用维护委托权的证明文件等。
第十一条 协会组织机构由用水户(会员)--用水组--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组成。其权力机构为用水户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用水组大会和执委会三个层次,代表大会为协会最高权力机构,用水组大会为用水组的决策机构,执委会为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用水户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用水组的首席代表由本用水组全体代表民主选举产生;执委会会长、副会长由协会全体代表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 协会执委会成员产生后由组建单位颁发聘书,协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对用水户代表大会和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协会必须坚持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原则。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代表大会:第一次在年初,就协会一年的灌溉用水、工程维护、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第二次在年终,对一年中决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财务决算。平时也应坚持一事一议的原则,就其它重大事宜临时召开代表大会进行决议。
第十五条 协会建立后,应根据本办法、《章程》和有关规定,经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编制运行管理手册,制定出灌溉管理、工程维护、财务管理制度及执委会成员岗位责任制,促使协会工作规范化,达到监控有力、运行高效的目的。
第三章 服务范围与职能
第十六条 协会服务范围指协会所属渠系边界以内的农业用水和村民组织授权的其它用水,以及本灌区的水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协会主要职能是搞好本灌区农田灌溉用水调度、工程维护和水费收缴工作,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保证水利工程的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协会有责任向用水户推广节水灌排技术,并结合农业综合开发大力平整土地、改良土壤、优化种植结构,发展高效农业。
第十九条 协会对所辖渠系及建筑物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四章灌溉管理
第二十条 坚持计划用水。灌溉前,协会应分别与水管单位和各用水组签订供用水合同。每次需水和退水应提前申报计划,以保证灌溉工作按章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灌溉调度实行执委会负责制。服从水管单位统一调度,适时供水,合理配水,安全输水。同时,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减少滴、跑、冒、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实行依法管水。灌溉期间,如遇到水事纠纷,由执委会出面协调解决,协调解决无效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流量检测工作。协会、各用水组进口流量由协会会长或副会长分别会同水管单位和用水组负责人共同测定。
测流时,供用水双方代表应签字认可,并作为计算水量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每轮期灌溉结束后,协会应及时与水管单位和各用水组办理水量结算手续,作为水费结算的凭证。
第五章 工程维护
第二十五条 工程维护实行分级负责制。支(分支)渠及建筑物由执委会负责管理和养护,斗、农渠及其建筑物由各用水组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六条 末级渠系及其建筑物维修养护计划,须经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执委会会长、副会长应经常性检查协会各级渠道工程设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重大的问题应召开代表大会讨论决议后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末级工程若需更新改造、提高标准或扩大规模,方案经水管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由新建工程的受益户按灌溉面积和用水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协会渠道两旁绿化由执委会统筹安排在年末岁修工程时实施,平时由协会代表分段管理。如有收益,由执委会统一使用于工程维护开支。
第三十条 协会会员有完成政府下达的其它水利工程维修的义务。
第六章 水费计收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协会的农业供水一律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不得随意提高水价(包括国有一级水价和末级渠系维护费)。
第三十二条 末级渠系维护费主要用于末级渠道维修养护、农渠进口计量设施建设和维护、协会配水人员误工补贴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实行水票制或预交水费制,协会应向水管单位购买水票或预交水费,按级次上解,水管单位按计划供水。协会在向各用水户征收水费时,也应出具专用票据,票据按昌州政办〔2005〕11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末级水价未实施前,协会的运行管理费须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用水户按灌溉面积分摊或在实用水量中附加。协会工程维护费按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协会执委会必须做到水量、水价、水费三公开。每轮灌溉结束后,要及时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年终灌溉结束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展板公布。
第三十六条 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专帐专户管理,做到核算真实、账目清楚,并定期向代表大会报告各项财务执行情况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民政、经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并根据《章程》撤换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农业供水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截留、挪用和侵占水费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协会资产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八条 协会不按合同规定向供水公司上缴水费的,水管单位可责令限期补交,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屡催不交的,水管单位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协会管辖范围较小,在取得用水户同意,并与供水公司协商后可与相邻水系的协会合并。也可吸收相邻的零散用水户为本协会会员。合并时须报请民政部门批准备案,并与水管单位协调处理好有关事宜。
第四十条 协会范围内的国有水利设施,须经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出具评估报告,由水管单位向协会进行财产移交,并同时签订资产保值增值协议。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对农业供水经营活动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不得向协会收取营业税。评估部门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也不得收取营业性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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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50 号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2013年7月5日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

  民政部决定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一般是指以个人、组织或机关等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该损害行为并追究该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组织、机关、团体等)相应法律责任的特殊诉讼活动。公益诉讼解决的是某个群体或阶层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但基于自身能力或贫穷或不通晓法律等原因,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大致有环境资源公共信托理论、公民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司法能动主义理论等。

  一般认为,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印度是第一个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印度被认为获得了相比美国更大的成功。公益诉讼是许多国家遏制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有效机制,国际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各具特色。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在性质上是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的目的与诉讼要件,判决的效力并不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

  一、ENGO的原告资格

  ENGO原告资格是ENGO公益诉讼最关键的问题。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在性质上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是美国环境法的一个特色,公民诉讼条款始见于1970年联邦《清洁空气法》( Clean Air Act)美国公民诉讼重视以ENGO这种非普通意义上的“公民”提起诉讼。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规定了任何人(anyperson)得提起诉讼的条款,之后最高法院一个典型案例—1972年的塞拉俱乐部诉莫顿(Sierra Club v. Morton,405 U. S. 727)案中,对当事人起诉资格的判决在司法领域具有重大影响。该案中环保团体Sierra Club企图阻止商家Mineral King开发滑雪场,以免破坏自然生态,法院对实际损害(injury in fact)采取了宽容态度,认为环境上的损害符合实际损害要件。这里的实际损害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包括了环境舒适的损害,如审美利益的损害等。法院认为,Sierra Club可以仅提出理由说明其成员把该地区用作休闲目的,就可以确立自己受到事实上的伤害。该案中Sierra Club并没有把兴建巨型滑雪场对其造成直接损害作为起诉的理由,而是作为一个长期致力于保护环境的公益团体提起诉讼的。这样ENGO虽然不能仅仅以环境利益受损害主张原告适格,但只要能具体指出其成员有环境损害就可提起诉讼。1972年联邦《清洁水法》( Clean WaterAct)采纳了最高法院的观点。

  2000年的最高法院通过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Friends of the Earth, Inc. v. Laidlaw EnvironmentalServices, Inc.,528 U.S. 167)一案,软化了ENGO具体指出其成员有环境损害的要求。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环保团体享有提起公民诉讼的资格,而且确认“事实或争议”是有关起诉资格的理论根基。也就是说,只要被告违反了某一个具体的环境法律,例如,对于涉嫌违反授予公民诉讼条款的联邦环境法律的任何条款和依据该法授权颁布的任何行政规章的行为,法院就可以认定一个环境损害,原告可以从这个违法行为合理地证明自己所关注的环境利益的损害。这样就进一步放宽了ENGO原告适格的要求。

  二、被告、被诉事由、前置程序及限制要件

  依据1973年的《清洁水法》第505条授权任何人当自己利益受到有害影响时,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控告排污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控告环保局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执行法律规定。由此可见,美国公民诉讼的被告大致有两类,一为排污者,包括各种污染源,如私人企业、各行政机关等,起诉事由为污染者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二为环境保护署署长,起诉事由为环境保护署署长疏于执行保护环境等法定义务。可以看出,原告并不能仅仅依据具有起诉权就能真正获得法院对案件的受理,被诉事由必须有可审查性才行。也就是说,被诉事由必须是属于司法裁决的事由。实践中美国ENGO诉讼多是以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

  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主要是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的公民诉讼。如果联邦环境保护署署长应当采取某些措施或者履行某种义务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履行某种义务,那么公民可以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提起公民诉讼,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总长”,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使环保主义者拥有了能与政府抗衡的力量。实践中美国的ENGO十分重视应用公民诉讼来监督联邦环保机关的行为,在实施环境法律法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野生生物保护组织诉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案(Defenders ofWildlife v. United States EPA,450F. 3d 394)。

  实践中美国ENGO通过公民诉讼把有限的时间、财力和精力用在促使政府完善或执行环境法规上,ENGO原则上针对与其宗旨相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实践中环保团体主要致力于运用公民诉讼来监督政府行为,且基本上针对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不作为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成为重要的诉讼要件,其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的公民诉讼一般限于政府的非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美国立法于多处场合明确规定主管机关依法公布各种污染标准或具体采行某一作为的期限,ENGO于是便运用公民诉讼要求法院命令主管机关依法定期限采取行动。鉴于公民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监督执法,参议院立法时加入事先告知前置程序条款,规定公民诉讼于提起前60日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机关后才可正式起诉。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一般规定,对于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发出起诉前的通知,如果执行联邦环境法律的行政机构对于起诉通知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已经采取或正在采取一定的实施法律行为,那么,公民诉讼将会受到阻止。然而,60日的要件在立法上多有例外规定,例如有关毒性污染物或紧急事件等的免告知程序。

  美国公民诉讼的被诉理由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即它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视。美国环境政策法要求联邦机构为每个主要的联邦政府的行动准备一个环境影响说明书,以要求政府“三思而后行”。这里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被设计为两种用途:其一,政府决策中注入环境因素,告诉这项议案的决策者的环境效应的效果及可行性;其二,让环境影响评价对公众充分地公开。由于美国行政程序法对司法审查采取开放的态度,原则上对行政机关的行为都可以审查,其环评程序为公民提供了一个为环境诉讼提供证据的机会,使E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加可行。

  三、管辖法院、公民调查权、裁判结果及费用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管辖法院依被告的不同而有别。根据联邦《清洁空气法》,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的诉讼案件由哥伦比亚特区的巡回法院管辖。以污染源为被告的环境诉讼由污染所在地或违法事实发生地的联邦地方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便于公民诉讼的顺利进行,法院可以授权作为原告的公民在合理时间内进入被告污染源所在地自行进行调查取证,赋予公民调查权,即使一般的公民诉讼条款均未在法律上对公民对污染者违法事实的调查权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依照各污染防治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法院的裁判结果主要有两种:(1)强制令。强制令是法院判决所采取的最严厉的措施。所有的环境法规都允许公民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包括停止污染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具体措施以贯彻法律要求;(2)罚金。由行政机关或公民诉讼人提出请求,由法院判罚被告一定数量的金钱。根据美国国家环保局(EPA)的《民事处罚政策》,规定了判处罚款所依据的因素,一是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一是其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但在处罚时还应依据其他因素对罚款进行调整,这些因素包括违法者故意或疏忽的程度、其守法状况以及偿付能力。1987年修改后的《清洁水法》将数额提高到日课至25 , 000美元,大大增加了公民诉讼的威吓力。罚金均交国库,而不是判归原告,不同于民事罚款和行政处罚。

  公民诉讼采取特殊的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并非公民为了个人利益而要求损害赔偿,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督促政府或受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行为。但是,作为原告的公民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诉讼费用,而这对于公民来说是不公平的。基于司法公正利益的要求,在美国的各项环境法规中,所有的公民诉讼条款均特别地授权法院斟酌判定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法院认为该决定是合适的。除了律师费用外,法院还可以自由裁量专家鉴定费等。

  四、美国ENGO环境公益诉讼之借鉴

  中国ENGO公益诉讼的重点也应放在促使政府完善或执行环境法规上,而不是直接用在监督一个个污染源上,即使当中国ENGO公益诉讼以污染源为报告时,其目的也应是为了更好地监督政府行为。中国ENGO环境公益诉讼应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一般限于政府的非自由裁量行为),特别是环境影响评价行为,中国环评法至今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的确是一大缺憾。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深富环境预防意义,ENGO将力量投入有关环境影响评价诉讼是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途径的合理选择。当然,由于中国与美国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上的差别,中国ENGO公益诉讼的监督对象不仅包括各污染源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其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如水利局等)的管理行为也应在其环境公益诉讼监督之下,以求有利于解决中国“环保不下水,水利不上岸”的怪现象及环境保护局长难当的局面。

  在程序方面,美国具有ENGO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的公益诉讼的事先告知前置程序条款,由于其不仅可以防范政府疏于环境执法,而且可以有效防止环境公益诉讼的滥用,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由于ENGO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目的是通过监督主管机关的政府行为而达到环境保护之目的,中国ENGO公益诉讼应设立公益诉讼的事先告知前置程序,督促主管机关积极履行职责,不仅可以提高ENGO活动的效率,而且有利于维护环境行政管理秩序,并节约司法资源。

  因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并非为了团体利益而要求损害赔偿,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应借鉴美国采取特殊的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为了鼓励中国ENGO和广大公众借环境公益诉讼积极参与环境法律的执行,考虑到中国ENGO普遍面临严重的资金困境,可适当减免诉讼费,建立律师援助制度和诉讼费用援助制度,并授权法院斟酌判定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与对环境公益的促进有贡献的原告。

  由于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团体,他们可能不熟悉案件事实,因此应借鉴美国的特殊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采取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在ENGO能证明污染或违法行为存在的条件下,主要由有关的政府机构和污染源提供详细、全面的书面证词。

  为了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达到一个良好的运作成果,在兼顾中国法律制度与美国差异的情况下,在ENGO起诉资格、被告、诉因、诉讼程序、管辖法院、费用、举证、救济方式及执行监督等方面应适当引进美国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先进经验,同时改进中国ENGO管理制度,扩大ENGO规模。鉴于中国ENGO比较弱小且ENGO环境公益诉讼面临许多制度性困境,且不同领域环保问题各具特性,各污染防治法可以分别规定相关ENGO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建议在水污染防治法领域先试行EN-GO环境公益诉讼,再逐步扩大至空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领域。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