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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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202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武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 号)、《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考核的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议考核的范围,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以上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的领导机关。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区人民政府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评议考核。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参与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参加。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拟订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具体制度;

(三)每年拟订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及考评细则;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公布情况;

(五)行政许可、征收、处罚、强制、裁决等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案卷质量;

(六)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八)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实行通用目标和专用目标相结合的百分制。通用目标占 50 分,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法制办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订;专用目标占 50 分,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地区、本系统执法特点制订,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将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绩效考核相结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汇报;

(二)查看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执法案卷;

(三)测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知识;

(四)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五)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

(六)组织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或者面向社会进行问卷调查。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方式。

第十二条 年度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 个档次。对评议考核评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评议考核成绩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可以送同级组织、人事机关参考。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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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保护伞”时,有些涉案嫌疑人以自己根本不知道组织、领导、参加或者庇护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而缺乏主观故意为由,以此欲为自己脱罪。还有一些涉案嫌疑人认为自己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并非“自愿”,以此作为推脱自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理由。如果相关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确实属于“非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就不构成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质言之,上述两罪名的涉案嫌疑人在主观方面是否以“明知”、“自愿”为要件?

  一、行为人是否必须明确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保护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的罪过是直接故意,在刑法学界并无争议。这也是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体现。

  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所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集团或包庇、纵容的犯罪集团是否要求明知组织、领导、参加或者包庇、纵容的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对于犯罪集团是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大量的、充分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严格予以界定。即使是心智正常的人在日常生活中也难以对其准确判断。

  但是,这并非是问题的关键,其关键在于对刑法中故意的认识(或意识)内容的理解。刑法中故意的认识的内容不仅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本身的认识,还包括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评价性认识即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表现形式。关于违法性认识,正如我国知名的青年学者陈世伟副教授在《三大法系违法性认识比较研究》一文中所论述的:“并不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律的具体规定(当然也更不是刑事法律的具体条文的规定),而是在认识到事实的同时,也知道自己行为的为整个法秩序所不允许。”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大冢仁教授就此认为,违法性的意识是指行为人心理漠然地表现出自己的行为在成为法规范基础的国家、社会伦理规范上是不允许,不需要正确地知道禁止的法令和其条章,也不需要表象自己的行为确实是不被允许的。

  因此,行为人对于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集团“保护伞”包庇、纵容的犯罪集团是否确实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在故意认识的要求的范围内的。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组织、领导、参加的是一个非法组织或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包庇、纵容的是一个非法组织,知道这种行为是为“整个法秩序所不允许”即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犯罪集团时或者“保护伞”包庇、纵容犯罪集团时明确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是我国司法机关认定其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该犯罪集团时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了以及“保护伞”包庇、纵容黑该犯罪集团时已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了,此时行为人就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加入是否必须是“自愿”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加入并不以“自愿”为前提的。行为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加入行为的主观意愿而言,可以分为自愿与非自愿,非自愿又有以下几种情况,受蒙蔽、被胁迫、身体受强制。具体分析,(1)行为人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该组织成员自不待言。(2)行为人受蒙蔽加入,仅就受蒙蔽而在主观方面处于“无知”即缺乏主观故意应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是,当行为人知道加入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而仍然不脱离该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策划、安排的违法犯罪活动,此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该行为人也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3)行为人被胁迫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此时行为人是受到精神上的强制、胁迫而实施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仍然是受其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人在受到精神强制、威胁时实施某种损害社会行为的情况,除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被胁迫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原则上仍然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是从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鼓励试图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公共政策考虑,如果该行为人还尚未参与、实施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将其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宜。并且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也规定:“……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其规定前提就是将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4)行为人的身体受到强制而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表现为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履行一定的“入会”、“入帮”的手续或者程序。这种加入行为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该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此时行为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通过上述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加入并不以“自愿”为前提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员起初并非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后来成为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骨干甚至领导者,如果仅以加入时不“自愿”而将其排除于成员之外恐非妥当。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2月21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加强民族团结,促进本省民族乡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民族乡的建立,由省政府决定。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民族乡的名称中包括两个以上少数民族名称的,民族名称的顺序按照民族人口的数量由多至少排列。民族乡区域界限确立后,一般不予变动;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由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尽量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所占的比例应当尽量与少数民族占全乡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五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应当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适当的补助和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七条省对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给予一定数量的贴息贷款,利息部分由省财政、县级财政和企业按3∶3∶4的比例负担。

    第八条民族乡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之日起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九条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民族乡中,参加普通大、中专院校和高级中学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科研单位和大中型企业到民族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咨询和项目开发。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边远地区民族乡工作10年以上的教师、医护人员和其他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