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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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06〕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实施细则(试行)
为统一、规范我市户籍管理,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惠府〔2005〕101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政策衔接与适用
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含当日)起,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受理的市外迁入、市内迁移、出生登记等业务,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市各县可参照执行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城镇户口准入实施意见。
二、核准权限与程序
办理市外迁入、市内迁移、出生登记等户籍业务时,公安部门按权限审核办理,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需要提供相关部门意见的,由相关部门出具意见。
三、各类表格的使用
统一使用市公安局按《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汇编 户政管理》规定印制的有关表格,需由相关部门审核提供的表格,由相关部门与市公安局统一制定规范格式。
四、出生登记
(一)登记条件: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非农业户口,按新生、历年出生申报户口登记。
1.新生婴儿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2.历年出生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申报出生户口登记,1998年7月22日前出生的随母亲入户,1998年7月23日后出生的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二)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
3.父(母)的《户口簿》;
4.父母的《居民身份证》;
5.新生婴儿父(母)户口所在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五、市内迁移、市外迁入条件及审核材料
(一)收养小孩入户。
1.准入条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可申请收养小孩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收养人已入户的提供《户口簿》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4)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
(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入户。
1.准入条件:
符合国家、省、市法规、政策规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可申请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复员、退伍军人回原籍入户,提供市、区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
(2)复员、退伍军人异地入户,提供省、市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入户介绍信;
(3)转业军人入户,提供市、区政府军队转业干部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组织、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4)《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5)迁入集体户的提供集体户单位同意入户证明及集体户口簿的地址页;
(6)新立户的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学生入学、毕业、退学、休学回原籍入户。
1.准入条件:
(1)公民考取我市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自愿迁移户口的,可申请入户(集体户);
(2)原本市户籍公民到外地就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将户口迁到院校、技工学校,毕业、退学、休学回原籍的,可申请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入户:
[1]《新生录取通知书》;
[2]《录取新生名册》;
[3]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
(2)毕业、退学、休学回原籍入户:
[1]所在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
[2]《毕业证》或所在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出具的退学、休学证明;
[3]迁入集体户的提供集体户单位同意入户证明及集体户口簿的地址页。
(四)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已被注销户口,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假释、保外就医人员入户。
1.准入条件:
原具本市非农业户口,2003年8月7日前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已经被注销户口,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或假释、保外就医回原籍入户的,可办理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教证明书》,或假释、保外就医的有关法律文书;
(2)迁入集体户的提供集体户单位同意入户证明及集体户口簿的地址页;
(3)新立户的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录(聘)用、调入人员入户。
1.准入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入户:
(1)符合《惠州市城镇户口准入基本条件》规定的学历、职称、职业资格和年龄要求,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确认被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调入的;
(2)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确认,市、区企业录(聘)用、调入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符合年龄规定的中、高级人才:
[1]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的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的人才;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人才。
(3)由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调入的职工以及企业录(聘)用、调入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符合年龄规定的技能型人才:
[1]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高级职业资格的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技能型人才;
[2]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中级职业资格的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技能型人才。
(4)经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保障部门确认,本市紧缺专业或用人单位急需的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人才(含技术工人);
(5)以下三类人员不受年龄限制:
[1]中国科学院、工程院院士以及国内外学术、科学技术带头人;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才;
[3]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市、区组织、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2)录(聘)用、调入单位的入户证明;
(3)《居民身份证》;
(4)配偶随迁的提供《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5)未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定居入户。
1.准入条件:
在我市有合法住所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恢复了中国国籍的外籍华人,已依法领取有关部门签发(批准)的证件(证明)的,可申请入户。
2. 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申请人为华侨的,提供省公安厅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3)申请人为港澳同胞的,提供市、区公安局的批准定居证明和《回乡证》、《身份证》;
(4)申请人为台湾同胞的,提供省公安厅签发的《台湾居民定居证》;
(5)申请人为恢复了中国国籍的外籍华人的,提供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
(6)以上人员投靠亲属入户的还需提供亲属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7)新立户的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七)出国(境)已注销户口人员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1.准入条件:
原本市户籍公民因私出国(境)超过6个月、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超过1年,已被注销户口的,回国(入境)后可申请恢复户口。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出入国(境)有效证照;
(2)户籍底册(由入户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查核并复印)或原户籍证明;
(3)新立户的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由本市安置、入户的其他人员。
1.准入条件:
符合省、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由本市安置、入户的人员,可以申请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省、市政府文件规定材料及相应的证明个人身份的户籍材料。
(九)家庭团聚入户。
1.夫妻投靠。
(1)准入条件:
夫妻分居两地(不同省、市、县、区),被投靠方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受婚龄、年龄限制,可申请夫妻投靠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夫妻双方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3]《结婚证》;
[4]迁出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2.子女投靠父母。
(1)准入条件:
[1]与父(母)分居两地的未成年子女或在校学生可申请投靠父(母)入户;
[2]成年子女照顾父(母)亲,以父(母)亲身边无子女以及与父母共同生活为条件,允许一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未成年子女或在校学生投靠入户的提供以下材料:
①入户申请书;
②《出生医学证明》;
③父母的《结婚证》;
④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子女的《户口簿》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⑤属在校学生的由所在学校出具的在校证明。
[2]成年子女照顾父母入户的提供以下材料:
①入户申请书;
②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③配偶随迁的提供《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未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
④迁出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3.父母投靠子女。
(1)准入条件:
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与子女共同生活为条件,不受父(母)户口所在地有无子女的限制。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被投靠子女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3]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凭据或证明书。
(十)随军家属入户。
1.准入条件:
驻惠部队军官、文职干部符合部队有关随军条件规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经驻惠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随军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驻惠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现役军人身份证明;
(2)随军家属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未成年子女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
(5)成年人提供迁出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6)居住在营区以外、新立户的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一)购房或自建房入户。
1.准入条件:
在我市范围内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合法自建房,已办理房产证或银行按揭购房凭证的,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校学生及独生子女不受此限制)可申请入户。
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申请入户的,其房产必须具备居住的基本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编定门牌号码:一个门牌或房号(即一个单元)只允许一名产权人及其相应的直系亲属入户;两人以上(不包括夫妻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购买一套(幢)房产的,只允许其中一名产权人及其相应的直系亲属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申请人的房产证或银行按揭购房凭证、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书;
(3)自建住宅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提供土地使用证或国土部门有关证明、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4)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未成年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
(5)申请人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如带亲属入户须证明关系);
(6)成年人提供迁出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现居住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
(十二)在我市兴办实业、为公益事业捐赠入户。
1.准入条件:
(1)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场所并连续合法经营满2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股东)及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入户;
(2)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境内公民在我市投资经商或兴办企业,年纳税12万元以上,或为我市公益事业一次性捐赠1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一名境内直系亲属申请入户。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以投资、经商申请入户的,提供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如《营业执照》不能直接反映申请人为投资者、股东身份的,应同时提供《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者、股东身份证明及连续2年以上合法经营证明;以捐赠申请入户的,提供受捐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一年内的捐赠证明;
(3)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4)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5)配偶随迁的提供《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6)未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
(7)父母随迁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及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凭据或证明书;
(8)以本项准入条件(2)申请的,同时提供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凭据或证明书;
(9)成年人提供迁出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现居住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
(十三)在我市常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入户。
1.准入条件。
在我市就业,在市内有合法住所,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入户:
(1)年龄在35周岁以下,连续3年在我市居住就业,同时已缴纳社会保险金或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满3年。
(2)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连续2年以上在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特殊性、危险性、保密性强工作的特殊岗位或在其他行业中从事高空架线、高温、井下、野外作业等满2年,同时已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人员。
(3)为我市社会治安、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受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嘉奖,或获得区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员工称号及科研成果奖的人员。
2.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入户申请书;
(2)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3)以本项准入条件(1)申请的,同时提供市或区公安机关签发的最近连续3年以上的《暂住证》、市或区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证》、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如地税部门发出的连续3年以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反映最近连续3年以上的完税情况的,应同时提供地税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4)以本项准入条件(2)申请的,同时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市或区级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证》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材料;
(5)以本项准入条件(3)申请的,提供市或区政府颁发的表彰、嘉奖证书、证明;
(6)迁出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现居住地县级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
(7)新立户的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集体户入户
(一)准入条件:
1.在本市的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属于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本市常住户口学生。除毕业分配、退学等原因外,不能分户迁移;
2.驻惠机构正式工作人员;
3.经公安部门批准,同意设立集体户口的大型厂矿、企事业和机关单位中暂无合法住所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需提供和审核的证明材料:
1.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
2.集体户口簿;
3.以本项准入条件(1)申请的,同时提供《新生录取通知书》、《录取新生名册》;
4.以本项准入条件(2)、(3)申请的,提供入户单位的证明。
七、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共同生活”是指:申请人实际居住在申请入户地,同被投靠或照顾人共同生活在一起。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合法住所”是指:
1.属自己或父母产权的房屋;
2.属工作单位房产,并由工作单位分配或安排居住的房屋;
3.直系亲属拥有房产权的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
4.经房产或公证部门鉴定为受赠的房屋。
(三)本实施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是指:
1.《房产证》、银行按揭购房凭证、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书;
2.属工作单位房产,并由工作单位分配或安排居住的房屋,以单位《房产证》及产权单位证明为凭;
3.拥有房产权的直系亲属出具的供其居住的证明材料;
4.房产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受赠鉴定证明。
(四)本实施细则中“特殊性、危险性、保密性强的特殊岗位和高空架线、高温、井下、野外作业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五) 在执行本实施细则中遇到的具体有异议的事宜,应及时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和市公安局。国家、省户口政策变动、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牵头,会同市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修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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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便于《企业财务通则》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将国有旅游企业新旧制度转换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现有资金的处理
企业的现有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理:
固定基金(扣除已完待转的专项工程支出数额)、流动基金、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作为国家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国家投资”。企业在联营中接受的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作为法人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其他单位投资”。企业接受的个人投资,作为个人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个人投资”。企业接受的外商投资作为外商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外商投资”。
专用基金中的企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以及在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用基金中的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以后发生的修理费用,其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专用基金中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超时补贴基金结余转作流动负债,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对于职工福利基金赤字的企业,其赤字先用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等负债性基金抵补;负债性基金抵补不足的,再用后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等积累性基金抵补。具体抵补顺序为: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承包风险基金。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工资基金结余转作流动负债,计入“应付工资”。
二、关于长期借款和利息及汇兑损益的处理
对于企业的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等长期借款,按借款偿还期不同分别处理: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借款,作为短期借款;属于超过一年才偿还的借款,作为长期借款。
对于企业的长期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按借款时间不同分别处理:
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长期借款,其已发生的利息及汇兑损益,凡购建项目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计入有关资产价值;凡购建项目已经完工并办理竣工决算的,冲减企业专用基金,尚未冲销部分,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以后新发生的不计入资产价值的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直接计入财务费用;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转作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按新的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三、关于税前还贷的处理
对于按规定在“八·五”期间仍实行税前还贷办法的企业,其税前归还借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税前归还借款的利润,在“利润分配”中单独反映。
四、关于超过三年以上应收帐款核销的处理
企业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应收帐款,应在调帐前进行认真清理,对于超过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视作坏帐,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或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计入管理费用。
五、关于固定资产标准改变后有关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转换问题
改变固定资产标准后,一部分固定资产要转为低值易耗品,一部分低值易耗品要转为固定资产。对于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费用;而对于低值易耗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再转作固定资产,仍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购入的资产按照新的标准划分。
六、关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固定资产的处理
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毁损、报废,在执行新制度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盘盈固定资产的净值增加固定基金,盘亏、毁损、报废固定资产的净值减少固定基金。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毁损、报废等,按新制度规定处理。
七、关于旅游饭店加收服务费的处理
旅游饭店按规定加收的服务费,属于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收入,应列作企业的营业收入,计入营业收入总额,不再作为专项资金专项处理。
八、关于奖金计入成本费用问题
执行新制度后,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职工奖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其他企业,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职工奖金在今后三年内逐步计入成本费用。未计入成本、费用的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在“利润分配”中单独反映;计提的奖金,转作流动负债,直接计入“应付工资”。
奖金计入成本费用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计提的奖金按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奖励基金数额控制;实行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计入管理费用。
九、关于国家拨入创汇奖励金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财政核拨给企业的非贸易外汇创汇奖励金,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职工福利、奖励部分,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十、关于企业自有留成外汇调剂收入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企业调剂自有留成外汇额度所得收入,应计入损益。考虑到旅游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八·五”期间,对于企业调剂自有留成外汇额度所得收入,仍按照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福利、奖励的原则办理。即用于生产发展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职工福利、奖励部分,转作流动负债,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十一、关于企业挂帐的经营性亏损的处理
企业挂帐的经营性亏损,在调帐时应将其转入“利润分配”中的“未分配利润”,留待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或以前年度结余的盈余公积金予以弥补。
十二、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执行新制度的问题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其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承包合同期满。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得超过“八·五”期间。
承包企业执行新制度后原则上不调整承包基数,确实需要调整的,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三、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切实做好新旧制度衔接转换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新的旅游财务制度和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财务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保障新的收缴罚款制度的实施,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除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代收罚款外,均应依照《程序规定》和本办法,由被处罚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
收取。
第三条 各级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均应依照本办法开办收缴罚款的业务。
第四条 具有罚款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被确定的银行不得拒绝。
确定银行网点,应遵循方便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定银行网点后,应与被确定的银行签订收缴罚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授予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二)银行解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三)银行收缴罚款和缴库后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的形式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协议签订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其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备案;银行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对相对人实施罚款时,应就近指定缴纳罚款的银行,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银行的名称、地址、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缴纳罚款的期限应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相一致。
第八条 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时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并向银行索取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银行收取罚款后,应开具收据。
收据是证明被处罚人已缴纳罚款的唯一凭证。
第九条 银行出纳员收缴罚款前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是否齐全;
(二)罚款金额;
(三)缴纳期限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银行不得据此办理收缴罚款手续;被处罚人逾期缴纳罚款的,银行应依滞纳天数及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计收滞纳金。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加收滞纳金或者滞纳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先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银行核定的滞纳金数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然后凭收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如数缴纳滞纳金的,银行应拒收罚款,因此而耽误缴款的,仍应按前条规定累计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应当退还滞纳金的,应将确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涉及到需退还罚款及滞纳金的,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机关应将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送达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银行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缴销;第二联为收据,交被处罚人收执;第三联随缴款书由银行送国库转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第四联由银行交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由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汇总并填制缴款书,随附代收罚款收据,将款项直接解缴国库。
海上行政执法代收的罚款,应在执法船舶返航靠岸时起的四十八小时内将款项解缴国库。
第十四条 依法强制执行直接收取的罚款及滞纳金,由行政执法机关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强制执行中,依法需要通过银行强行划拨的罚款及滞纳金,由银行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规定的缴库期限,及时将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汇总,并以银行的名义,填制缴款书(缴款书上应注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随附收据第三联,依与行政执法机关订立的协议,全额解缴相应级别
的国库,并将缴库凭证一联交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凭缴库凭证回拨银行代办费和依法应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款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加强对收缴罚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收缴罚款业务的有关事项,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报备案的协议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应及时责令修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直接收取罚款的,应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其收取的罚款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及滞纳金未在四十八小时内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行政执法机关按日处以滞纳金额千分之三的罚款,同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负责收缴罚款的银行,逾期将罚款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银行按日处以滞缴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同时由同级人民银行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