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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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6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有关企业:
《泸州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于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力度,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实体企业、各界人士积极引荐资金、引荐项目,促进泸州经济社会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
引荐市外企业或自然人资金投资于我市,且税收上缴在市本级财政的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高新技术类项目或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其它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但是,下列项目的引荐单位或引荐人除外:
(一)宾馆、餐饮、娱乐项目;
(二)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非生产性项目和采矿业项目;
(三)已按本《办法》颁发过引资奖后再转让、技改、扩股及其利润再投资的项目;
项目投资人、我市财政供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上级政府和部门投资的争取人、境内外机构或个人捐赠及各种银行贷款的引荐人, 也不属奖励对象。
第二条奖励标准
项目正式竣工投产或开业经营后,先按所引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的0.5%(高新技术项目1%)给予奖励(此笔奖金,单个项目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再从项目竣工投产的次年起,连续两年按所引项目上缴入库的税金中地方实得部分的20%(第一年)、15%(第二年)给予奖励,第三年以后不再奖励。
对于分期投资分期建设的项目,按固定资产计算的部分奖金,只按第一期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计算;按税收计算的部分奖金,按地方每年实得全部税收进行计算。
第三条奖金来源
外来投资项目的税收缴交关系在市本级财政的,由市财政安排奖励资金;税收缴交关系在市、区县两级财政的,市级财政安排市级地方所得税收相应比例的奖励资金。
第四条审批管理
(一)引荐单位或个人向泸州引荐项目、资金,应在投资方与泸州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市内企业达成书面投资意向或协议、合同后30日内,持上述投资意向或协议、合同文本复印件、投资业主、泸州合作单位对其中介身份的证明以及其它证明其中介身份的有效凭证,到泸州市招商引资局进行中介身份备案登记。
(二)引荐单位或个人在项目正式竣工投产或开业经营后填写《泸州市招商引资奖励申报表》,并提交新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限单位引资)、企业缴税凭证复印件、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备案部门出具的项目投资额大小的证明、投资业主以及泸州合作单位对其中介身份的确认意见和市招商引资局出具的《泸州市招商引资项目中介身份备案通知书》等材料一式十五份,报送市招商引资局。由市招商引资局会同商务、工商、财政、国税、地税、国土、规建、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评审小组对其申请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泸州日报》、《泸州晚报》、泸州电视台公示10日无异议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兑现奖励。
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为奖励申报时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评审、公示、审批时间,次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为兑现奖励时间。10月31日以前竣工投产或开业经营的项目在当年申报,10月31日以后竣工投产或开业经营的项目在次年申报。
(三)评审中涉及的外汇折算以资金到位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
(四)项目资金属于多个单位或多名自然人共同引荐的,由主要引荐单位或个人提出奖励申请,奖金按贡献大小自行分配。
(五)事前未到市招商引资局进行中介身份备案登记的奖励申请,视为无效申请;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骗取或虚报奖金的,除全额追缴所得奖金外,还将追究有关人员相应责任。
第六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其它奖励办法一律作废。本办法由泸州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主题词: 招商引资奖励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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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领取退休工资梁后能否取消其村集体成员的资格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梁某原系吉水县八都镇民办教师,其户口登记在八都镇某村小组。梁某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该村小组的土地12亩,且在1998年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30年。1999年3月,梁某经县人事劳动局同意选招为公办教师,现退休在家。转为公办教师后梁某的户口仍在原村小组,并继续承包经营村小组的土地,且在承包经营期间按规定上交了有关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2000年至2002年间该村小组部分水田被征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经村民会议决定按农村户口人均分得6200元,对梁某补偿1000元。梁某遂以户口在村小组,并承包了村小组的土地,且按规定上缴了有关税费,理应受到村民同等待遇,要求村小组再分配所得土地补偿款52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梁某在担任民办教师期间,户口在村小组,属农业户口,系该村小组的村民;但在其转为公办教师后,依法享受了公办教师工资待遇,其户口虽然在被告村小组,没按规定转为非农户口,但其身份发生了变化,其实质不再是村民,故梁某不再享有村小组村民的平均财产分配权,梁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参与分配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应当是集体组织成员。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是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
本案梁某虽然作为公办教师领取退休工资,但其一直保持该村小组的户口,并承包经营村集体的土地,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也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从未放弃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并且该村集体也未对梁某享有的村民权利与义务提出异议。
其次,梁某作为公办教师,领取退休工资,其与梁某作为村集体成员并不冲突。现在国家已取消从业限制,鼓励富余农业人口搞多种经营、从事各种职业,不能因为农业人口从事其他职业,拥有其他收入而在当事人未申请时否认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本案梁某以其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村民平等的分配集体财产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村小组应按其他村民同样的标准再分配梁某5200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信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机场、港口和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技防产品管理
第十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其中一种。
第十一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验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

第四章 技防系统管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但尚未装置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装置,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资格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技防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四)技防系统维护、维修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资格等级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属于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范围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可以直接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所在地取得的资格证书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加强对技防系统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应当经过技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未办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销售技防产品或者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而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等级资格证书,除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l98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