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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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财库[2007]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政府采购秩序,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现就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供应商投诉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权利,是发挥供应商监督,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供应商投诉,不得阻碍供应商投诉,不得无故拒绝供应商投诉,要指导供应商投诉,及时办理受理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效率。
二、不予受理的投诉要书面告知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投诉书允许修改但要限定期限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在投诉审查期间,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四、涉密事项的投诉要提供依据
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财政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
五、严格执行受理审查程序
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在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期间,相关信息或材料、文件的传递,财政部门、投诉人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签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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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屠宰管理联合执法严厉查处抗拒阻碍执行公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公安部


关于加强屠宰管理联合执法严厉查处抗拒阻碍执行公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公安厅(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各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屠宰行政管理力度,取得了初步成效,市场“放心肉”供应明显增加。但是近期以来,各地私屠滥宰事件又有增加,一些违法人员暴力抗拒、阻碍行政执法行
为不断发生,甚至出现有组织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造成执法人员伤亡的恶性事件,严重影响了《条例》的贯彻落实。为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工作,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确保人民吃上“放心肉”,特通知如下:
一、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严厉查处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的重要意义
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是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食肉安全和提高肉食消费水平的根本保证,加大屠宰执法力度,依法规范肉食流通秩序,是加强屠宰管理的基础。各级政府和商品流通管理、公安等部门要从讲政治、对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负责的高度来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坚决打击私屠滥宰,严厉查处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二、加强联合执法,加大屠宰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在屠宰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加强联合执法。各级公安部门要组织警力,配合屠宰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执法秩序,保障执法人员不受侵害。各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有组织的私屠滥宰窝点时,要事先向公安部门通报
。各级公安部门要对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及时查处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分子。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的大案、重案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
三、建立经常检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各地要把贯彻《条例》作为日常工作常抓不懈,建立经常检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的制度。特别是在重大节日期间要进行集中执法检查。今年是建国五十周年和澳门回归年,各地要在国庆节、元旦期间对私屠滥宰行为进行专项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和打击。
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屠宰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要使所有从事生猪屠宰执法的人员增强服务意识,树立高度负责的精神;要认真学好《条例》,完整、准确地掌握《条例》内容,既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要做到不越权
执法。要增加办案的透明度,加强典型案例宣传,引导规范屠宰行为。要树立廉洁奉公、无所畏惧的精神,勇于执法,坚决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将联合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国家内贸局和公安部报告。



1999年6月14日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2 号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
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OO 五年三月三日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科学、规
范的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和反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八条和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经信息是指为满足民用航空行业管理需要
由民用航空企业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
期间经营成果、收支状况、现金流量、财政资金缴拨和使用情况的财
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从事民用航空
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民航企业)的财经信息编报工作。

前款所称民航企业包括航空公司、机场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
业。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据行业财经
信息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实施行业经济调节。

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组
织培训,开发推进财经信息采集应用技术。

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地区民航企业财经
信息的编报工作,指导所辖地区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工作。


第五条民航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
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及时、
准确、真实、完整地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六条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民
航总局组织的培训,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财经信息编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财经信息的构成

第八条财经信息分为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
信息。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简称年报)
和财务快报(以下简称快报);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是指按民航总
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年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本办法规定的附
表。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人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
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
作的解释。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
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加和周转情况,以及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
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财务快报包括快报报表和财务情况分析说明。

快报报表是指民航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在对本企业当月
和截止至当月的生产、财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基础上编制的
报表。

财务情况分析说明应当反映当月和截止至当月影响企业经济效
益的重要信息,对变动较大的财务指标应当予以解释。

第三章 财经信息的编报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收集民航机场、航空公司
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的财经信息。

民航地区管理局、运输航空公司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年报应
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民航总局,财务快报应当在月度终
了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

第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民航总局的要求,
布置、收集、审核、汇总所辖地区各机场、通用航空等企业的财经信
息,负责下发报表、软件等资料。

第十三条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民航企业会计报表、
财务快报格式和编制说明》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规定数据传输方式,
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企业财经信息。


第十四条民航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
会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编制年报。

第十五条民航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如
实填报财务快报。部分无法在规定时限确定的信息,应当合理填报。

第十六条民航企业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根据有关生产
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按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填
报。

第十七条民航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对报送的会计
报表按下列方式进行汇总: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企
业间进行报表汇总,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者在具有投
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之间进行报表汇总,应当采用合并汇总方
式。

第十八条企业年报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
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规定的有关
信息,并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
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
签名并盖章。

第十九条财务快报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经本企业负
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报送。


第四章 财经信息的保管和提供

第二十条各类财经信息的保管和保密工作,民航企业应当按
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可以对外公布的行业财经信息由民航总局确定并
统一对外公布。

民航总局在行业内部实行财经信息通报制度,为行业内各企业提
供同等口径和范围的财经信息。

第五章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民航企业在重组改制期间,应
当遵守本办法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重组改制企业应当对重组改制前会计报表的期末
数与重组改制后会计报表期初数进行对比,并作说明。

企业合并改制成立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负责改制当年及以后
年度本单位及其下属企业会计报表及财经信息资料编报的组织工作。

企业分立改制的,由承担原企业主营业务的新设企业负责编制
当年改制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财经信息资料;主营业务分割的,
由各方协商共同编制。改制后由各方自行编制。

第二十四条企业重组改制后,原企业会计信息资料应当按国家
关于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有关各方保存。国家对企业重组
改制财务会计档案管理未作明确规定,企业合并改制的,原企业财务
信息资料可以由集团公司保管并负责对外提供;企业分立改制的,原


企业财务信息资料由相关各方协商后指定单位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上级企业和下属企业是指产权关系上
的控股企业和被控股企业。

第二十六条生产业务类指标的定义和统计标准,以《中国民用
航空统计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
者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附件中快报的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进行修
订并对外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的说明

随着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到位,民航行政管理的内容和管
理方式也随之改变。为适应行业管理需求,改进民航企业财经信
息管理,民航总局制定《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以行业规章形式发布实施。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一)掌握行业财经信息是民航总局履行行业监管职能的要
求。2002 年3 月3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
案的通知》(国发[2002]6 号),明确了体改后民航总局具有五项
职能。其中,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这两项职能的履行都需要民航
行业财经信息的支持,需要建立相应的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制
度。随着民航政企脱钩逐步到位,民航总局与民航企业之间由行
政隶属关系变为行政法律关系。民航总局对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
管理,不再按行政隶属关系提出要求,而是纳入法律规范。在这
种形势下,有必要通过制定规章建立行业主管部门与企业间新型
的财经信息管理关系,保证行业主管部门全面、及时地掌握行业
经济运行状况,为制定价格收费、航线航班、资金投向等宏观调
控政策提供依据。

(二)制定本办法是深入贯彻执行《会计法》、《企业财务
会计报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税制度的要求。《会
计法》第20、21条对财务会计报告作出专门规定;《条例》对企


业财务会计报告做出了更为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但是,在民航企
业实际执行中,一些比较具体的、带有行业特点的问题,如民航
基金和机场费、票证结算、航材核算、运输业务收支等,《会计
法》和《条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影响了执行效果。此外,由
于民航企业特殊的财税体制,民航总局每年都要就民航基金、机
场建设费、工效挂钩工资、所得税等与国家财政进行清算,按其
规定格式上报各种财务信息资料。民航政企分开后,上述财务工
作仍部分存在。因此,有必要制定行业规章,结合民航企业特殊
情况,完善民航行业财经信息编报制度。

(三)制定本办法是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义务的
要求。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执行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国际民航组织若干会议决议,要
求各国民航管理部门定期收集并报告航空公司、机场等财经信息
资料,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54 条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
应“征求、搜集、审查并出版关于空中航行的发展和国际航班经
营的资料,包括经营的成本,及以公共资金给予空运企业补贴等
详细情形的资料”;第67 条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各该国的国
际空运企业按照理事会规定的要求,向理事会送交运输报告、成
本统计,以及包括说明一切收入及其来源的财务报告”。国际民
航组织最近几次会议的决议,如A33-19 号决议附件B、2000 年
6 月召开的“机场及航行服务经济会议”所提建议2/2 和6/1 以
及1997 年9 月召开的“第9 次统计部门会议”,也对此作出了具
体要求。本办法的制定为民航总局收集各企业财经信息并向国际
民航组织提供完整资料创造了条件。


(四) 制定本办法是在民航行业建立统一完善的财务会计
报告制度的要求。民航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财
政部的有关规定,履行财务信息报告义务。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
规范,各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和上报有关资料过程中存在一些问
题,主要表现在:财务会计报告组织工作效率不高;会计信息质
量有待提高;财务分析不全面、不及时。这些问题与计划经济体
制下形成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会计信息管理体制有关。制定本办
法,有利于在民航行业建立一套完善的、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制
度,规范报表编报工作,在财务信息管理中体现依法行政,促进
企业依法履行财务信息编报义务。

二、法律依据

制定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会
计法》。《民航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全国
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
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会计
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
审核批准”。采集行业内企业财经信息属于民用航空活动的范
畴,对此种活动进行规范,是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补充。财
政部印发的《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3]18 号)规定
“民航企业应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会计信
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按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
据、资料”。该文件后附的财务报表,与本办法附件中的报表内


容基本相同。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充分征求了财政部有关部门
意见,以使该办法成为有效的行业财经信息管理制度。

另外,本办法制定还借鉴了其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我国有
关规定。如美国《1958 年联邦航空法》第407 条A 款规定:“委
员会(该委员会关于民航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方面的大部分职能于
1985年移交运输部民航局)有权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呈交年度、
月份、定期和特别报告,规定报告的形式,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
回答委员会可能认为有必要了解情况而提出的一切问题”。欧盟
共同体条例第2407/92号第五条第6款对航空承运人规定:“航
空承运人在每一财政年度应当及时向其颁证(经营许可证)机关
提交经过审计的上一财政年度的账目”。并在附件中规定了承运
人应当提供持续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财务信息。从我国信息产业
部和交通部情况看,两个部门的体制改革都比较彻底,实现了政
企分开,但其财经信息管理职能并没有削弱。交通部要求企业报
送年报和季报,并准备建立一个信息网络系统,信息产业部要求
企业报送年报和财务快报。本办法制定过程中参考借鉴了上述国
际和国内的有益经验。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办法的核心内容是:民航企业无论隶属关系如何,都要
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上级企业
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经统计信息。分别对基层填报单位和
上级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对基层企业强调各单位有义
务向总局报送各类财经信息;明确财经信息要按规定格式认真编


制,及时上报,组织工作要有效率;要承担相应工作责任等。对
上级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应为基层企业
提高财经信息资料编报水平创造良好条件;对下属企业经济信息
进行加工整理后,以适当形式反馈各企业;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等。

本办法分为总则、财经信息的构成、财经信息的编报、财经
信息的保管和提供、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附则
六章。第一至五章主要对财经信息的构成、编报、工作组织和提
供等整个工作程序作出规范,是本办法的主要内容。同时,制定
《办法》附件,对企业需编制的各种报表主要指标项目和填报要
求,作出统一说明和解释,以规范财经信息编制。以上措施和规
定,有的属目前正在执行,《办法》只是对它们进行总结;有的
是需要尽快创造条件,在今后逐步实施。

在《办法》附则中,授权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可根据规
定和实际情况修改报表格式和填制说明。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
国家财政每年都对会计报表进行修改,因此本办法也需要随之作
相应修改。二是今后报表还要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