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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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6〕35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尊重健康有益的民风民俗,延续中华民族的民间传统,保障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公安机关是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执法主体机关。市安全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消防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居民所在的社区或单位应当履行监管义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负责城区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许可,加强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监管。对违反规定非法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行政许可,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发放《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批发、销售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营烟花爆竹的工商登记和市场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做好“门前四包”的监管工作。
  消防部门应及时掌握烟花爆竹燃放情况,做好应急准备。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治理、文明创建的要求履行各自的监管义务。
  第三条 老城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外,自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四○点起至次年正月十五24点止,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老城区以外的区域除本规定第四条禁止燃放的区域外,全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老城区是指东至东坡大道,南至西湖三路,西至沿江路,北至中环路西段(黄州大道以西)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区域除经过特别批准的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及其围墙外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及教学、科研场所;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鄂黄长江大桥、东坡赤壁风景区以及城区内的公共草坪;
  (六)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办公及生活区和企业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区域。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安全地点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公共秩序和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休息;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安全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与燃放烟花爆竹有关的事项。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社区居委会和单位负责人有权劝阻、制止。
  第八条 城区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燃放焰火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报经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组织燃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燃放。
  第九条 城区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城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设,由市安全监管部门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指导黄州区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许可,同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城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和运输的,由相关部门从严查处。
  第十条 城区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专营制度。市、区供销社联合组建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在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后,负责统一组织货源,批发经营,实行配送制度,并对本系统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业务。在城区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签标识。烟花爆竹专营单位的储存仓库不得设在老城区。
  销售烟花爆竹不得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不得从专营以外的渠道进货;存货量不得超过规定的安全限量。
  第十一条 城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国家标准》(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依照《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予以以下处理和处罚:
  (一)在城区禁止燃放区域和非开禁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建设监察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区域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此前印发的有关城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文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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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209号

1992-07-20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广州市税务局:
  近接你们来函,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中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及“税收负担”的计算作出具体解释,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所说“税法公布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是指企业在税法施行后的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新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按原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所说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包括税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税率。
  三、新税法公布前累计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新税法和原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下称老税法)的规定计算税负进行比较时,应准予先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四、在新税法实施前后,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均分别缴纳所得税的,外国合作者按合同、协议约定应分得的所得,按新税法和老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税负,进行比较。
  五、在新税法实施前后,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均统一缴纳所得税的,或者在新税法实施前,中外双方分别缴纳所得税,新税法实施后改为统一缴纳所得税的,均应以中外合作企业的年度所得,按新税法、老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税负,进行比较。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可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社起诉的,由该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社作为共同被告
起诉的,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 (87)沪高民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今年1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后,本市法院受理了多起以报刊杂志登载的文章损害原告名誉而要求赔偿的案件。现就对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等问题,请示如下:
原告赵正正(原上海市工业用水技术中心副主任)于今年1月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文汇报》先后于1986年7月17日、7月24日、9月27日多次作了关于上海市工业用水技术中心某些领导同志打击和迫害知识分子的报道。嗣后又有约十家报纸转载,影响极大,损害了
她的名誉,将作者姚诗煌和《文汇报》社作为被告。另一案原告曹国钧、刘金娣夫妇和他们的女儿曹蕾(8岁,小学生)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作者庄玉兴(解放日报社记者)于1986年10月6日在《民主与法制画报》上发表了“小歌星苦作摇钱树”一文,并有李之久配以漫画。
1986年10月18日余振雄(上海译报工作人员)又以“被当作摇钱树的小歌星”为题,在《新民晚报》上转载。原告认为,上述文章丑化了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将作者庄玉兴、李之久、余振雄和《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新民晚报》社作为共同被告。
登载上述文章的报刊杂志社应否作为被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作者并非报刊杂志社的记者,按“文责自负”的原则,报刊杂志社不宜作为被告,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另一种意见,报刊杂志社对发表的文章有审定的责任,而
且因为报刊杂志登载了失实的文章,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因此,报刊杂志社应列为被告,适用特殊管辖,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作者的文章在报刊杂志上登载后,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受害人提起诉讼,将作者与报刊杂志社均作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报刊杂志社与作者为共同被告,经审理后再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此类纠纷因侵权行为引起,按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报刊杂志社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应由该处的法院受理。
鉴于此类案件是民法通则施行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且影响大,特报请你院批示。
1987年3月26日



198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