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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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个字[2005]第18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11月4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方针政策,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于解决就业再就业当前面临的实际困难和着眼长远、构建长效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通知》精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积极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就业是民生之本,不断增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强化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的意识,把促进就业再就业作为巩固和发展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的一项重要任务,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满腔热情地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努力做到思想上重视,政策上落实,工作上到位,从讲政治的高度始终把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到重要日程,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坚持促进经济发展与促进就业再就业相结合,为就业再就业提供更大的就业空间和市场服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要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精神,通过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拓宽就业空间,做好服务工作。一是在大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壮大公有制经济的同时,围绕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把引导、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崛起、西部开发、东部加快发展相结合,牵线搭桥,支持东、中、西部加强合作,为区域经济发展和开辟新的就业空间提供市场服务。二是围绕各地经济结构调整和繁荣活跃城乡市场,把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与第三产业发展相结合,促其增加总量,扩大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使更多的个体私营企业吸纳更多的人员就业和再就业。三是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统筹城乡发展,引导、支持农村大力发展个体私营企业,支持广大农村发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龙头企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加工工业发展,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和吸纳城镇人员就业开辟广阔的农村市场。四是积极引导、支持城镇待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复转军人、残疾人员等兴办个体私营企业,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扩大社会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继续认真落实就业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自觉服务和服从于就业再就业的大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就业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围绕城镇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等,在市场准入、政策支持、收费减免、提供服务和优化市场环境等方面继续采取一系列措施,简化工作程序,改进工作方法,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待就业人员排忧解难,切实把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涉及工商部门的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的收费减免政策逐一落实到位,自觉地服务于经济发展和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通知》要求,建立健全执行国家优惠政策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检查力度,认真总结近年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经验,加强工作指导。《通知》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优惠政策按照《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优惠政策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再就业优惠证》在核发证件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适用。




四、加强对执行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的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一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有效性,防止国家税费流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虽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人有不应当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情况,应当转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二要实行“一证一照”,防止《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使用。核准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后,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一栏内予以记录,以防止《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使用。三要严厉查处利用营业执照骗取国家优惠政策的行为。对承租、借用、受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骗取国家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经调查取证证据确凿的,收缴其营业执照,追缴其已免交的工商管理行政性收费,依法严肃查处。四要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日常监管。要结合经济户口管理健全执行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工作台帐,详细记录有关工作情况。




五、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为促进就业再就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和完善登记窗口的“绿色通道”,为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城镇退役士兵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免费提供开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实行申请、受理、审批“三优先”的一站式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依法登记。要继续深入抓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为促进就业再就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为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排忧解难办实事。要组织创业有成的个体私营企业向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介绍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勤劳致富的经验,为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就业再就业牵线搭桥,组织有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与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开展“结对帮困”活动,帮助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为维护稳定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请各地于2006年12月1日前,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传真电话:010-68050283或68034029)。









附件: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促进再就业工作情况统计表》




2、《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情况统计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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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部队输送途中在军供站用餐伙食费标准

民政部 总后


民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部队输送途中在军供站用餐伙食费标准
1995年6月20日,民政部、总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近年来粮食、食油、燃料、蔬菜及副食品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涨,部队输送途中在饮食供应站(以下称军供站)用餐现行伙食费标准已不适应,给军供站制膳带来一些困难。为保证部队输送途中饮食供应质量和指战员身体健康的需要,经研究确定,从即日起将部队输送途中在军供站用餐伙食费标准由每人每餐不少于三元调整为每人每餐不少于四元五角。
各部队在军供站用餐时,要认真执行伙食费标准,做好供应通报。各军供站要根据供应通报,妥善安排,精打细算,保证质量,搞好饮食保障工作。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政府令第218号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7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公安、民政、商贸、教育、宣传、物价、交通、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市容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等规定,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到辖区单位、街道(镇)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做出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八条 本市建立下列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一)传染病报告制度:
    1、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卫生监督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2、发生传染病疫情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病症状、地点、时间、人数、波及人群或潜在影响等;
    4、在传染病疫情暴发和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二)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地点、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
 (三)职业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职业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接收职业中毒事故患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毗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接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宣传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广泛传播,便于公众知晓。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其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卫生防护等工作的物质条件,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全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教育,有计划、有目的地提高全民应急处理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建立覆盖市、区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急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的突发事件信息平台系统,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信息管理工作,并与相关部门信息联网。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机构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分别制定监测计划,开展突发事件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医学观察、公共卫生措施等项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突发事件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及传染病分类管理的规定,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回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旅游、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健康等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承担传染病集中收治任务;其他各综合性医院承担非传染病的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任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分院或病区;或者进行定点建设、使其具备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能力。
 建制镇所在地应当办好一所镇卫生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卫生院医疗救治设施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接触传染病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防护消毒。

 第三十一条 完善本市急救中心的建设。根据城市布局和人口数量,按照就近、救急的原则,建立院前急救网络、基层急救医疗站。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应急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器材、药品、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除负有特定报告义务的人员外,任何人发现突发事件或者相关人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经证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七)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的。

  第三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隐瞒病情或拒绝接受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有关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