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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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

丽政令〔2006〕44号


  《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将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划分为:

  (一)禁止设置区域:市行政中心区、灵山寺风景区、三岩寺风景区、南明山风景区、白云山森林公园、塔下名胜公园、酱园弄谭宅、中共浙江省委机关旧址、南明门、古城墙等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建筑控制地带。

  (二)控制设置区域:各类广场、文教园区、江滨公园、万象山公园、处州公园、中心公园、丽阳门公园、古城岛公园、枇杷屿旅游公园、植物园、省道国道入口等区域及建设控制地带。

  (三)一般设置区域:除禁止、控制区域以外的区域。

  今后,随着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由相关职能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区域划分调整方案,经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联席会议审议后执行。
 
  第四条 主要户外广告设置区域规划

  (一)城区出入口地域:户外广告设置要与城市入口景观元素有机结合,综合考虑城市户外广告的社会效应,注重户外广告景观设计布局的艺术化、风格化。

  (二)瓯江两岸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要注重整体效果,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谐相处、相得益彰。鼓励使用霓虹灯、电气招牌广告。使广告与城市灯光夜景等达到和谐统一,展示城市的安定、康乐、繁荣。

  (三)文教园区:户外广告设置要围绕增强人文气息加以布局和设计,使城市户外广告景观与文化有机融合在一起。以具有文化品位的公益广告为主,展现文教区清静、高雅、整洁、文明之风采。

  (四)重点商业区块:户外广告设置要充分考虑现代商业文化氛围的营造。户外广告以步行者为主要宣传对象,要求标准统一,形式新颖,品质精良,内容健康。鼓励使用霓虹灯、内显灯箱、橱窗等广告形式,以发挥户外广告塑造与丰富城市景观的独特作用。

  (五)水阁、天宁工业园区、富岭规划工业用地和绕城公路:该区域宜设置适量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广告,形式上以双面高炮广告为主,以塑造我市驰著名商标企业形象和优势产业、品牌形象。

  第五条 禁止利用以下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牌设置规划户外广告:

  (一)交通指路牌;

  (二)交通标志标牌;

  (三)交通信号设施;

  (四)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五)车行道隔栏;

  (六)人行道隔栏;

  (七)道路绿化隔离带护栏;

  (八)人行天桥护栏;

  (九)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十)其他交通安全设施或交通标志标牌。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牌使用的,禁止设置规划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牌10米范围之内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牌的;

  (三)距离除公交车候车亭外的公交站牌、路名牌、消防栓、出租汽车招牌等公用设施5米范围之内的;

  (四)在工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用地范围之内的;

  (五)距离城市道路,公路的停车线10米范围以内的;

  (六)其他影响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牌使用的情形。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妨碍生产或居民生活,以及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禁止设置规划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二)在宽度不足4米的人行道上设置的;

  (三)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四)设置广告遮挡窗口的(重点商业区块且二、三楼为商业用房的除外);

  (五)在建筑物上附设户外广告的设置有损建筑物形体轮廓线和建筑立面形象的;

  (六)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七)在坡屋顶建筑物或具有艺术特色的建筑物顶部设置的;

  (八)在十八层或50米以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屋顶上设置的;

  (九)在建筑主体三层以上的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的;

  (十)在骑楼的立柱上设置的;

  (十一)在店门及店门外的立柱上张贴的;

  (十二)利用空气动力伞、滑翔机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三)其他妨碍生产或居民生活,及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情形。

  第八条 禁止利用行道树或绿地设置规划户外广告:

  (一)依附于行道树设置或户外广告设置可能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严重遮挡绿化景观的;

  (三)其他利用行道树或毁损绿地的情形。

  第九条 其他禁止设置规划的情形:

  (一)在城区各商场(店)、宾馆(旅社)、酒店、写字楼、住宅、道路、桥梁、绿化带、建筑工地等处悬挂巨幅布幔的;

  (二)利用通讯、电力设施设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除外);

  (三)设置、发布铁皮油漆广告的;

  (四)利用跨江大桥设置的;

  (五)在未规划设计广告位的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六)在城市大型公共建筑、标志性建筑上设置的;

  (七)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广告或散发印刷品广告的。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标准为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实物造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仅限于商业步行街、广场,或面积较大的绿地。

  第十二条 在已制定街景规划的路段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街景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对批量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发布户外广告的相同时间内和同等质量上,其公益广告的面积比例不得少于10%。

  第十四条 大型展销展示活动、文体活动的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编制详细的设计方案;活动结束后,按谁组织主办、谁负责拆除的原则,在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原经过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期限内不得空置,必须及时发布经审批同意的同等质量公益广告或予以拆除;期满后必须重新经过审批。

  第十六条 建立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各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分工按照市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文件规定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联席会议的牵头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交通、环保、水利、林业等行政执法部门,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监管和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丽水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设计、安装以及相关维护管理活动的具体要求。

  1.制定技术规范引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1.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

  1.2《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建设部1996年文件)。

  1.3《城市容貌标准》(建设部〔1986〕306号令)。

  1.4《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25号令)。

  1.5《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51号令)。

  1.6《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

  2.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2.1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绿地及街头空地等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基本要求。

  2.1.1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做到数量适当、间距合理、美观大方,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并与道路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2.1.2人行道宽度不足4m不宜设置广告设施,广告设施沿人行道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20m,广告设置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五分之一;

  2.1.3道路上的户外广告设施严禁遮挡交通指示牌、信号灯、路牌等交通设施,并不得使用与交通设施易混淆的色彩;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和残疾人设施的使用;

  2.1.4大型绿地上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绿化生长,不得遮挡绿化景观;

  2.1.5绿化带、路灯杆、电杆、交通牌杆、城市桥梁(主桥和引桥)等公共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设施;

  2.1.6实物造型户外广告设置占地面积应≤1m2,宽度不大于人行道宽度的五分之一,高度应与宽度相协调;

  2.1.7依附于公交车亭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a) 广告牌面不得设在候车亭的顶部;

  b) 广告牌单幅面积应≤4.5m2;

  c) 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和道路视觉的通透。

  2.1.8立杆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a) 立杆杆径应≥0.08m及≤0.15m;

  b) 立杆外沿距人行道侧石外沿应≥0.4m;

  c) 牌面外沿距人行道侧石外沿应≥0.2m;

  d) 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高度应≥2.5m;

  e) 牌面(单面)面积应≤2m2,单边长度应≤2m。

  2.2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2.2.1外挑式广告设置的基本要求;

  a) 广告设置高度不宜超过12m,严禁超过建筑物顶部高度,厚度应≤0.3m;

  b) 广告设置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应≥3m;

  c) 外挑式广告设施,外挑距离应≤1.2m,板面宽度应≤1m,与高度比例相协调,牌面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外挑部严禁对周边单位及个人造成妨碍。

  2.2.2附着式贴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a) 广告设施上沿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宽度不超过建筑物两侧;

  b) 广告设置凸出墙面距离不得超过0.3m;

  c)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广告严禁遮挡窗口以及不影响建筑物整体造型。

  2.2.3建筑物顶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a) 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的单位及个人的日照,高度应≤5m;

  b) 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严禁设置广告设施。

  2.2.4店名店牌设置的基本要求;

  2.2.4.1水平式店名店牌;

  a) 沿街店名店牌(大型商场除外)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鼓励设置霓虹灯和内显式灯箱,不得遮盖建筑物立面的采光窗及建筑物的整体造型;

  b) 原则上只能设置在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高度不超过1.5m,凸出墙面的距离不超过0.5m,牌面长度不得超出外墙面,要求整齐划一,上下平齐,长度、宽度、色彩与建筑物相协调;

  c) 单层坡屋顶建筑上不得设置遮挡屋檐的店招店牌。

  2.2.4.2垂直式店名店牌;

  a) 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立面应≤1.2m,下沿距地面应≥3m,户外店招店牌的厚度应≤0.3m;

  b) 设置牌面的位置应为该店的经营场所范围的外墙内与建筑物相协调。

  2.3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2.3.1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必须采用单柱式两面体或三面体结构,柱体直径应≥0.5m;

  2.3.2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宜设置在城市入口,高速公路两侧,过境公路红线15m以外,城市河道驳坎外侧10m以外;

  2.3.3大型立柱户外广告板面外沿不得侵入人行道,离建筑物不得小于10m,牌面外沿距离道路红线应大于5m;

  2.3.4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高度不宜超过22m,单牌面最大尺寸不宜超过6×18m。

  2.4临时围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

  2.4.1紧贴于围墙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厚度不得超过0.2m,牌面长度不得超出围墙外沿,总高度不超过围墙高度的2/3;

  2.4.2设置于施工围墙内的广告设施牌面高度应≤6m,总高度应≤8m,并不得超出施工场地自身范围,建设项目竣工后须自行拆除;

  2.4.3沿街围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其形式、图案、色彩应与周围街景、建筑物相协调。

  3.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设计、安装的规定

  3.1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应盖有设计单位出图章。

  3.2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制作、安装应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进行施工。

  4.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材料及维护保养的规定

  4.1户外广告设施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加工制作,不得更改制作材料;不允许使用废旧材料代替加工原材料。

  4.2广告设施的面板、钢结构等零部件加工应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制作加工,使用的焊条、螺拴、铆钉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3钢结构户外广告设施构件制作完成后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4.4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防腐保养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发现有锈蚀、油漆脱落、龟裂、风化等现象时,应进行基底清理、除锈、修复、重新涂装。

  4.5构建连接点(焊缝、螺旋、锚)应每年检查一次。发现焊缝有裂痕、节点松动时,应及时修补及坚固。

  4.6对灯光、供电设备应每月维护一次,确保用电安全,对电线绝缘材料损坏,导线外露部分要及时包扎好,确保不发生漏电、不亮灯现象。灯光照明广告画面做到即损即修,确保市容景观安好无损。

  4.7在大风雷雨季节和梅雨季节前,应对广告设施的钢筋结构、用电设施进行检查、加固,确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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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4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和便利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外汇收付,现就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外汇收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费和赔款的支付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后,双方应将保险合同在各自开立外汇账户的外汇指定银行备案,备案银行留存保险合同复印件。

  备案后,投保人从其在备案银行外汇账户支付保险费,或购汇支付保险费时,应当持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具的下列有效凭证之一办理:“保险费通知书”,“预收保险费通知书”,“最低保险费通知书”,“保险承担费通知书”。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或预付赔款时,可持相关保险赔款计算书到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凭赔款计算书及被保险人“赔款转让授权书”,将赔款付至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账户。

  备案银行应根据备案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提交的有效凭证进行真实性审核。

  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保险费退费

  (一)预收保费退费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持“预缴保费余额退款通知书”,到备案银行将保费汇至保险费缴纳人指定的账户。

  (二)保险费退费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持“保险费退费通知单”或“保险合同批单”,到备案银行将保费汇至保险费缴纳人指定的账户。

  三、追回款及追账费用的外汇收付

  (一)支付代理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当持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追收协议和“追回款通知”,到境内商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向客户支付国际商账代理追收业务的追回款。

  (二)支付保险业务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向被保险人支付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追回款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当持“追回款计算书”,到相关保险合同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根据被保险人债务重组协议向被保险人支付应收账款时,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持相关债务重组协议或相关文件到相关保险合同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三)被保险人归还已获赔款后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款后,又从境外进口商追回货款、需要将部分追回货款归还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应当持“赔付通知书”和双方确认货款权益的相关文件,到相关保险合同的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支付。

  (四)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追讨费用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外汇追讨费用,其中垫付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部分,被保险人持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具的“追讨费用分摊通知”到相关保险合同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或购汇支付。

  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外支付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的各项服务费用,应当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2]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持相关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五、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严格依据《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保险业务外汇业务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3]1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75号)以及本通知,拟定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外汇收付操作办法并认真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

  收到本文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政策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政策规定
市委发(2002)56号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新技术、新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工业化进程,激励、吸引各类优秀人才、企业来我是投资创业,特制定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土地、税收交纳、财政扶持及人才引进等政策规定。
第一章 土地政策
第一条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可以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招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着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三条 凡符合园区发展总体规划的,可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条 投资建设1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及企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20%以后,即可办理有关手续。投资建设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及企业,政府无偿划拨提供建设用地50年。企业建成后,投资者根据需要,可按每平方米0.5元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入驻园区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享受三年的试生产期优惠。试生产期内,地方税收(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市财政留成部分,由财政全额用于扶持企业发展。试生产期满后,地方税收(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市财政留成部分的50%五年内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六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六条 凡入驻园区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市财政根据其实际到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于一年的贴息扶持。
第七条 凡入驻园区的工业企业,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市财政根据其实际到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于两年的贴息扶持。
第八条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厂区的绿化用水水费在3年内由企业、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凡进入园区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者,政府免费提供住房2套(每套面积80-120平方米);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者,政府免费提供住房3套;每增加固定投资资产2000万元及增加免费住房一套。经营期满10年者,免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三章 人才引进政策
第十条 凡具有正规院校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含在校硕士、博士研究生)及拥有专利技术、发明和专有技术,在国内科研机构从事研究或进修人员,来园区工作的,享受园区人才政策。
第十一条 凡进入原木的企业工作人员,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系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农转非户口迁移手续,并免收相关各种费用,其子女入学可在定点学校上学。
第十二条 对来园区工作的高级人才(博士生导师、国家级专家、硕士以上学位、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等),凡临时居住的,免费提供公寓住房或周转房,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如购买交通工具,其费用可凭票据用五年内在园区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园区领办或创办企业,除享受园区的有关又政策外,还可申请并优先获得园区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
第四章 奖励政策
第十四条 对在园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其项目按计划进度建成投产后,以实际到位的固定资产,有园区管委会对引进项目的中介人和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列支。
1、 委员区引进新项目的中介组织或个人,在项目建成后,由园区管委会按实际到位投资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2、 引进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及省级高新技术的,拼填补国家、省内空白的,由园区管委会按该成果和技术当年新增税收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3、 引进大型企业扩散产品项目的,由园区管委会按企业当年新增税说的1%给于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给园区引进无偿资金者,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受益者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给于一次性奖励,有偿无息资金奖励1.5%。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六条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一切行政性收费。
第十七条 凡进入园区的项目,在管理服务方面实施“先建后办,一站配送式”服务,即:先建设后办理手续,投资商配合提供各种手续到园区,由园区管委会统一办好所有证件送上门。
第十八条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供热、有线电视、园区平整,道路绿化等“七通一平一绿化”基础设施由园区管委会统一建设至企业规划区边界。物业管理方面,实行统一供给,统一价格,分表计算,按月结算的办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园区管委会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园区向投资者收取任何费用,干扰投资者的合法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进入园区的企业不接受任何摊派和社会负担,园区管委会也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行政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又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