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为挪用公款罪辩护/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9:10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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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挪用公款罪辩护?


如何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挪用公款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尘埃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20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相关法律]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宇[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 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二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卫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 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回的解释》(法释[1998]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
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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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的通知

包卫发[ 2006 ]112号


各旗县区卫生局、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提高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我市部分地区,个别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混乱,违规签发、乱收费等问题,特别定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并下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据本规定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证明专用章”。
第二章 签发与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委托(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的指导工作。对指定机构要明确任务,建立规章制度,加强监管。
第五条 各旗县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六条 包头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七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许可后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八条 助产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 助产机构要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签发管理制度。
(一)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要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进行备案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工作。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管理,并实行证、章分开管理,互相监管。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要配备微机、打印设备,使用全市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条 助产机构在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要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工作要求,认真指导孕妇及其家属作好有关新生儿起名等工作,指导家属自觉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分娩登记簿》、父母身份证和户口本。
第十二条 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我市任何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分娩登记簿》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发给《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登记”。
第十三条 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据下列证明材料:
(一)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据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或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字或盖章;
(三)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不真实;
(四)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五)未盖助产机构“出生证明专用章”的;
(六)助产机构“出生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七)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应由助产机构及时换发;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换发,并作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六条 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在市区应向《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机构、在农村牧区应向旗县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的身份证;
(三)持在《包头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换发。凡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副页上注明“补发”。
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登记手续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应用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
第三章 户籍登记第十七条 新生儿必须在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在常驻地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章后可在父母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户籍登记机关保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据。
第十八条 在港、澳、台或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境内常驻地妇幼保健机构确认登记盖章后,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时,要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出生户籍登记,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和鉴别。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涂改,严禁使用非法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包头市卫生局负责向自治区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到各旗县卫生局或卫生局委托《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并发放到所辖助产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严禁向无《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四条 各助产机构要将《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222号文件转发的工本费收取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搭车收费。
第二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接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培训、检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不得以“准生证”或“流动人口”等为条件不发或缓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个人严禁转让、出卖以及为无签发权的机构、个人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一经发现收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取消助产技术执业许可,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经查实,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到5倍以下、或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伪造、买卖或者盗窃《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证明专用章”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5日起实施。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的若干意见

人事部 教育部 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的若干意见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

2001.08.19


海外留学人员关心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的振兴,具有强烈的爱国热情和为国服务的愿望。新中国成立以来,一批批学有成就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成为我国科教文卫等各条战线的骨干力量和学术技术带头人;同时在海外学习和工作的留学人员以他们掌握的先进科技和管理知识,通过多种方式为国服务,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科教兴国和人才战略的实施,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科技创新的加快和国内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给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领域。近年来,国家和地方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政策措施,吸引了大批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促进了我国经济、科技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为充分开发海外留学人才资源,鼓励在海外学习和工作的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祖国服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是指我在海外学习或完成学业后在国外工作的留学人员及海外留学人员专业团体,以自己的专业和专业团体的优势,通过在国内兼职,接受委托在国内外开展合作研究,回国讲学、进行学术技术交流,在国内创办企业,从事考察咨询活动,开展中介服务等形式,为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而开展的各种活动。

二、国家鼓励海外留学人员采取多种方式为国服务。

(1)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高校、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受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取得博士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可以到国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做博士后。

(2)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国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单位进行合作研究。合作研究可以采取个人与单位、个人与个人或单位与单位的合作形式进行。研究工作可以在国外,也可长期或短期回国内进行,国家鼓励留学人员与国内企事业单位合作,在国内或国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3)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接受国内委托的科研项目,在国外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也可委托国内有关研究单位、团体,开展接受国外科研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

(4)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国内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专业性咨询公司;可以自有资金或引进资金在国内投资。

(5)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等条件,与国内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国内用人单位培养人才。

(6)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到西部地区从事技术引进、科技考察、咨询服务,开展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国家按有关规定予以资金支持。

(7)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注册中介机构,为国内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中国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建立与国外学术技术团体的联系,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国外建立从事为国内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除上述方式外,鼓励留学人员在服务实践中创造更多的方式为国服务。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专业团体、学术技术协会、联谊会等社团组织发挥集体优势,开展为国服务的各种活动。

三、国家为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提供政策保障。

(1)国家在各学科和技术领域为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提供方便。对在某些学科和专业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可按国家现行规定渠道获得经费支持。

(2)按照国际惯例,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的合作单位要给付合理报酬。对短期聘用的留学人员,单位可根据其业绩大小,经双方协商确定协议报酬。对从事中介活动的,可收取中介费或佣金。对合作研究、合资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

(3)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根据人才需要和财力可能,适当拨出专款对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对从事国家重点研究项目和短期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根据承担的项目和任务,经申请批准,国家或地方政府及用人单位给予适当经费投入。

(4)保护海外留学人员的知识产权。保障留学人员在专有知识、技术专利、科研成果或合作和委托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等方面享有的知识权益。个人科研成果在知识产权收入分配中所占份额预先与合作单位商定,留学人员按有关规定分享。所得税后收入可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5)国家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为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创造良好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到国内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进行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享受优惠政策。在国内创办企业的,各有关部门给予必要支持,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工商、税务、商检等方面,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提供服务。

(6)对在华任职的留学归来人员中的外籍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可以提供入出境便利。对需多次临时入境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F”签证,对需在华常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对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签证;对申请在华定居(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批准同意发给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上述人员需提供教育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或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各地厅局级人事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可凭中国护照、副省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证明,在购买住房、子女入学入托及就业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待遇。

(7)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创办企业、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等,根据需要招聘大学本科以上工作人员,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帮助,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四、海外留学人员在为国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在尊重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表彰。对在为国服务活动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及在鼓励、支持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中做出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特点的有关政策,保证兑现落实。要及时研究解决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交流开展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的经验。各级人事、教育、科技、公安、财政等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互相配合,形成合力,把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切实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