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的法律途径探析/闫凤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17:03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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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的法律途径探析

闫凤翥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步伐不断加快,建设用地供需矛盾愈来愈突出。如何解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准入法律地位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农民集体土地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
  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化四十多年来,土地由私有变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在“公社化”的农业生产过程中其主体为“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础”,所有权与使用权基本没有分离,实行一体化管理。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起,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农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与所有权分离,进入市场问题至今未得到法律上的规定。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二元”结构的城乡管理制度。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法律上只能用于村办企业、公益事业、农民住房用地,除此之外不得他用。多年以来这项政策和法律没有解禁。直接限制了农民使用自己建设用地开发经营的权利,导致农村商品市场的匮乏,造成城乡经济发展的严重失衡,从而为实现农村小康社会埋下了隐形障碍。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开发、流转、地位做了创新的改革,保留了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这是我国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的法律制度的创新。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除集体公益性项目外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成为土地制度改革的直接受益人。目前,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规模相当大,占集体耕地总量的20-30%。这部分土地经过整理还会释放20%。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条件差、建设用地分散应因势利导的引导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全面、系统、科学、高效的制定利用方案、开发经营方案。各级政府应将这部分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土地供应市场,统筹城乡一体化的土地供应市场,减少重复项目、重复投资、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以公开、规范的“招拍挂”方式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担保、出资、入股、合营等形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保障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益。
建立健全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制度,对于土地流转、抵押、担保、出资、入股等享有国有土地同等的登记权。
  实践中,各地已开始逐步将目光转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为农村发展和城镇建设提供新的用地空间。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是个新课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处在试点和探索阶段。现结合部分省市自治区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开发经营房地产问题,提出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地位的演变是开发的可能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包括兴办乡镇企业用地、村民建住宅用地以及乡村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目前对集体建设用地开发经营的法律限制条款,《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63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现行法律从土地审批权和用途管制两方面严格控制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开发经营。
  但“破冰”早已开始。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广东、上海、浙江、江苏等沿海发达省市就有所尝试。从2004年开始,国土资源部与广东、天津合作开展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有关政策也逐渐开始“解冻”。2004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文件明确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前提下允许流转。
  十七届三中全会一项重大的举措就是决定建立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入市,打破了以所有制性质屏蔽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制度障碍,为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供了政策空间,对于农民以土地权益合法分享工业化和城镇化成果提供了政策支持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是开发的前提
  集体建设用地交易,从理论上首先应突破原有特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狭义概念,按照同地、同权、同价,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原则,既包括乡镇企业、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应包括农民住宅用地即宅基地的流转。
  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除可以建设公益事业外,可以根据规划设立开发经营项目、工矿用地、旅游用地、商业用地。农民可以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吸引投资、招揽客商,可以将土地作价入股;可以依法转让、转租;可以设定抵押、担保。集体建设用地制度的改革必将为新农村建设、集体土地产权房带来新的活力。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已经列入城市规划用途,因此,不能享受改革的成果。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城乡统一市场应掌握的基本原则:以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整治为基础,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以政府指导和企业介入为保障,以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为根本。
  三、农村新民居建设可以与房地产开发衔接新途径
  在《土地管理法》未修改前,目前主要依据是有关政策,而且从法律、政策、理论层面,都存在一定争议,从全国来看,还停留在试点阶段,尚未全面推开。部分省市虽然已出台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但只是对非住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了一些规范。但实际上,各地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关注点,在于如何通过流转,破解农民住宅用地难题,这种流转,早已突破了狭义的流转概念。近年来国土资源部提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行的土地置换政策,实际都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交易的范畴。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城中村改造、新民居建设中开展的“收购指标”,就是综合运用“周转用地”和“置换政策”,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移位交易”。因此,全面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是形势所迫,大势所趋。
  四、利用“挂钩”政策置换城镇建设用地实现房地产开发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盘活现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区域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结合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对节余出来的建设用地进行集中安排使用。核心是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平台,既满足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对用地的需求,又能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从而实现保障发展和保护耕地的双重目标。因此,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交易,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就是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最终实现建设用地总量和耕地总量两个动态平衡。
  五、利用新的城乡规划实施“城中村改造”房产开发
  《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一轮城乡规划目前已经制定,新的规划不仅要求制定城市规划,还要制定镇、中心镇、村庄规划,为土地用途的界定提供了新的范围和空间。新的规划是集约用地原则的集中体现。将通过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交易,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改变多年来存在的集体建设用地布局散乱、土地利用效率低下、闲置浪费现象突出等问题,通过土地空间的“移位”,权益人的“易主”,实现集中连片开发利用,节约集约用地,形成农村人口、土地、产业相对集中。一是结合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开展新民居建设,在农村逐步推行功能区划,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引导村庄合并,建设中心村和新型农民社区。二是对分散在乡(镇)、村的各类私营、个体企业,也应合理规划,通过土地资源的整合,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形成一定规模的产业聚集。
  六、依靠政府土地开发指导,积极参与土地市场运作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从深层意义上看,是对城乡土地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优化。流转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能一轰而起,无序流转,甚至违规操作,应试点先行,逐步推开。土地具有资源、资本、资产三重属性,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加强监督管理。在农村土地整治和新民居建设中,要允许和鼓励企业介入,通过市场方式运作土地流转。同时必须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形市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中逐步推行“招拍挂”制度。
  七、坚持自愿有偿,保障农民权益是集体土地开发的重点
  土地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从长远考虑,要确保农民生活有依靠、生计有保障。目前个别地方在开展新民居建设中,通过土地置换,将集体建设用地大量转征为国有土地,甚至在城镇近郊,将集中建设的中心村土地也转征为国有土地,农民彻底失去了土地的所有权,这种苗头性倾向应引起注意。在城镇规划区内,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转征为国有土地,但不一定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都要转为国有土地,应尊重农民意愿。在目前土地两种所有权并存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保留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使农民可以获得长期的土地收益。
  八、“拆旧建新”式改造开发房地产继续受限
  2010年3月,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指出:因地制宜地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各地要结合新农村建设,本着提高村庄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指导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稳妥地开展“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对治理改造中涉及宅基地重划的,要按照新的规划,统一宅基地面积标准。对村庄内现有各类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置换的,应对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在现状建设用地边界范围内进行;在留足村民必需的居住用地(宅基地)前提下,其他土地可依法用于发展二、三产业,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这里只限制“村庄内”建设用地,没有限制村庄外建设用地,只限制商品住宅开发,没有限制其他商业开发。
  九、农民有偿取得的宅基地为将来土地入市提供了开发可能
  2010年3月,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指出: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委会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虽然对宅基地流转未有新的政策规定。但提出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的用益物权”,其核心是完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有偿取得就会产生市场价格,就有交易的参考基础,农村宅基地就会出现:“划拨”和“出让”之分,“出让”的就是交易的原型,划拨的继续禁止交易,如同国有土地一般。有偿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开发房地产提供了土地资源。


文/闫凤翥 国务院经济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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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和经营所需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和管理问题,经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的交通工具和生产用车辆以及其它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不须进行专项报批,海关凭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征、免税放行。
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交通运输工具(包括自用车辆和生产用车辆)不再加验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批件,海关凭经贸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三、上述进口物资应严格掌握企业自用合理数量,未经海关会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各海关应建立专门监管档案,纳入后续管理。对放行车辆须按我署(88)监一特字第145号文的规定上报统计数字。
以上按照办理。



1989年4月14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 二○○七年十月九日

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制,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行为,确保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监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以下简称“项目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承担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委托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监理工作,全面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项目监理要全面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质量和安全,进行工程建设的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并协调参建各方的关系。



第二章 项目监理的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技术规程等,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信息发布;

(三)负责监理单位申报、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

(四)监督、指导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备案的初审、上报等管理工作,并对项目监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八条 项目监理单位实行登记备案制,经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的监理单位,方可承担项目监理工作。

第九条 项目监理单位申请登记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已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格证书或具备相应监理能力;

(四)熟悉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和规定,自觉接受省国土资源厅和有关方面的管理与监督;

(五)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登记备案程序

(一)初审

1.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登记备案公告后,申请登记备案的监理单位可向其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条件提供证明材料;

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所报材料进行初审;

3.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将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汇总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二)审核和登记备案

1.省国土资源厅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

2.对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3.省国土资源厅对公示无异议的监理单位予以备案,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监理单位申请备案登记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受理并审核。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承担监理业务时,应签订联合监理协议书,共同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不得承包所监理的项目工程,不得从事与本项目相关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监理机构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依照监理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并选派合适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具体负责监理项目工程的实施。

监理机构的设置,应根据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项目监理各项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于签定委托监理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及任命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告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权,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两年以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或相关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由项目监理单位任命。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项目承担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与监理工程项目有关的文件和款项支付凭证,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须公正地处理和协调项目承担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三条 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可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临时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承担单位、施工设备供应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与施工、设备供应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六章 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从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库中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预算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费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支,取费标准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监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项目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实施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

(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自查自验,签署监理意见,并参与项目验收工作;

(六)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承担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

(七)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承担单位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基本程序、方法以及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监理单位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项目监理单位进行一次信誉评价并公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外,由省国土资源厅取消其登记备案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

(三)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四)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从事所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五)故意损害项目承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利益;

(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七)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项目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且情节严重者,依法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备案;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六)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项目承担单位、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及有价证券,或接受上述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监理的消费活动。

第三十八条 项目监理人员渎职,与施工单位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