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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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水利、交通、国土房管、市政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或供应商的,必须依法招标确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污水或固体废物处理等特许经营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人对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或采购货物达到规定标准的,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的分包工程或货物进行招标。
必须招标项目需要增加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当地农民投工投劳的;
(三)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要求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五)改变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的自用工程、货物或服务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或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的;
(八)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承包商具备相应承包资格的。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
第九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公开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属于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投资规模大、技术复杂,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项目;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因素限制的项目;
(三)采用公开招标费用占合同估算比例过大的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与评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可以自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承担行政监督职责,或承担行政监督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或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人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报告或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报告时,一并将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招标方案包括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招标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有关信息通报有关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有关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招标公告确定的报名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方法和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
资格预审文件从开始发售到接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
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由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组建的资格预审委员会应当符合本条例对评标委员会组建的要求。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
招标人应当于资格预审结束后三日内,书面通知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应当向资格预审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招标人应当邀请资格预审合格的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该招标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等的名称、数量及主要技术要求;
(三)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的有效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程序、评标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废标的因素、定标原则;
(七)投标报价要求及计算公式;
(八)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九)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一般采取无标底招标。因特殊情况采用有标底招标的,标底在评标中只能作为参考或计算评标标底的因素,不得作为确定废标的依据。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应当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编制标底和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与投标:
(一)与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关系;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货物投标;
(三)两个以上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标段中同时投标;
(四)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与一个合同的投标;
(五)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
(六)被有关行政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未满。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各自所承担工作内容的相应能力和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的申请。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其成员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三)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投标人名单;
(四)故意引导或影响评标委员会,使其在评审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促使某一投标人中标;
(五)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
(六)预先内定中标人;
(七)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标围标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事先约定中标人;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利用伪造的或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
(二)伪造或虚报业绩;
(三)伪造主要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简历;
(四)虚报拟用于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
(五)虚报财务状况;
(六)中标后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七)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或核准项目的,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的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负责人不是投标人所属人员的,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三章 评标专家与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选任条件、并承担评标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标专家由专家库设立单位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方式选任。
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评标专家因健康、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解聘。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的,不能聘为评标专家,已聘为评标专家的应当解聘。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获得劳务报酬;
(四)其他法定权利。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评标;
(二)需要回避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受聘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四)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不得与投标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五)接受和配合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六)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八条 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方案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九条 专家库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受聘专家工作档案和信用档案,对其评标工作及信用情况予以记载。
专家库设立单位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受聘专家进行考核。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的,视为认可开标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并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它成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不得在其他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评标专家需直接确定的,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同意。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在评标过程中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权利。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
投标文件表述不明确的内容,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必要说明。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的;
(四)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的。
招标人或有关行政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标要求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为废标。
因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导致有效投标不足三人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三日内,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开招标项目公示期间,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招标人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异议或投诉事项查实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需重新评标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投诉、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据招标文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候选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三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内容的批准文件;
(二)招标文件;
(三)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投标邀请书;
(四)资格审查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高于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招标人可以根据中标人履行合同的进度,分期返还履约保证金。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规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部门审批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级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市级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招标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对其审批的招标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有关行政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十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其中,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出异议或投诉;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立即答复;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结束后二日内答复。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未答复的,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为投诉人保密。超过五日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中止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日。需要恢复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及时恢复。
行政监察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通过现场监督、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受理投诉和举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二)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投诉或举报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中标人的;
(六)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七)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最高限价的;
(八)违法收取费用的;
(九)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招标、重新评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而未履行或不按审批后的招标方案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
(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标准、方法、细则或向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提供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的;
(四)邀请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五)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限制投标人数量的;
(六)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施工或货物招标未实行最高限价的;
(七)应当重新招标未重新招标的;
(八)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给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不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上限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的;
(二)属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招标,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未按规定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要求告知资格预审申请人资格预审结果的;
(四)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比例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
(五)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未公示的;
(六)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第五十六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委托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给不同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不如实记录开标过程的;
(六)应当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未报送的。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及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重新评标;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处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一至二年招标代理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招标: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以他人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转让或拆分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投标咨询业务的;
(五)违法向招标人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三)、(五)、(六)、(八)项,第五十五条(二)、(三)、(四)、(五)项,第五十六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二)评标期间私下与投标人联系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的;
(四)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取消其一至二年投标资格;因招标人重新招标或另行选择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招标项目,是指属于合同标的的工程、货物或服务。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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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规定》第四条中关于资产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原来要求按照财政部(81)财企字第63号文《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执行。现在由于财政部已将此文废止,重新颁发了(92)财工字第284号文《关于印发〈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因此,今
后关停企业的资产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照财政部新制定的284号文件执行。



1992年10月19日
      企业登记管理与《行政许可法》对接
           当中的具体问题
 
       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将与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重要部门之一,必须严格执行该部法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项许可工作当中,企业登记管理(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下同)是最为主要的行政许可工作(其他还有商标登记、广告登记、市场登记等)。在《许可法》实施之际,如何实现企业登记管理与该法的对接,确保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在《许可法》的框架内有效运行,是当前各级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特别重视的问题。
  根据《许可法》的规定,在目前,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具体问题:
  一、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依据
  《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第十六条又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今年7月1日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主要依据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下同)、部门规章除了依据上位法作出的具体的操作性的规定外,其他不能执行。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设置的各种审批事项也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这当中重点是要把握好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的问题。7月1日,国务院为配合《许可法》的实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并根据实际需要,下发了保留的500项行政审批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以此为依据即可,除此之外的行政审批均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有些细心的同志可能还发现,《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所称是“设立登记”,就会产生疑问:企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是否适用该条规定的原则?这个问题应当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整体性和《许可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其一,企业登记是从企业设立、变更到注销的一个整体性工作,当中缺一不可,企业有设立就可能有变更和注销,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时,就必定要对变更和注销登记进行相应规范。而且一般来说,对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范也不会脱离设立登记而单独存在;其二,企业登记的许可涉及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且我国目前奉行的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企业是经济建设中的“主角”,因此,国家必须将企业的设立许可权集中到中央,以避免政出多门,从而影响经济建设。而如前所述,企业登记包含了设立、变更和注销的全部内容,所以,从《许可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所称的“设立登记”应当包含了变更和注销登记。该法不可能也没必要还要注明“含变更或注销登记”,其所称的“设立登记”不能理解为企业登记管理中通常所称的设立登记。因此,对企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同样应当适用《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原则,即:对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也只能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依据上位法作出的具体的操作性的规定。
  但这里要注意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不适用上述规定。在《民法通则》当中,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公民(自然人)的概念当中进行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经营单位,与《许可法》中所述的“企业”是有区别的,因此,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审批应当执行,如:《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但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同样不应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因其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而且要注意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仅有一年。
  二、企业登记申请的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
  《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该款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采取措施适应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提出的企业登记申请。在受理这类申请时,应当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以这类方式提出的申请,其所应提供的资料还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提供齐全,不能因简化方式而同时简化条件;二是对诸如前置许可文件、股东签字、验资报告等有些资料不能采取电报、电传、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同时对一些需要原件的材料也要要求申请人按规定提供;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尽快建立一套适应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出的申请的受理机制,对受理的程序、资料的收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公示
  《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在此之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方式,对企业登记程序、所需资料等进行了公示。但对照《许可法》的规定,以前各地所公示的内容与其还有很大差距。要么只公示了各类企业的登记程序及所需资料,未公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程序及所需资料;要么只公示了设立登记的程序及所需资料,未公示变更、注销的程序及所需资料;要么公示的企业种类不齐全;而基本上都未公示申请书的示范文本。由于目前市场主体的类型较多,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示问题上还有大量工作要做:一是要根据每个受理登记单位所受理的范围,对各类市场的主体办理登记的相关资料进行公示,如一般都应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其中国有和集体及联营又有区别)、营业单位(又有分支机构和独立营业单位之分)、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企业集团等等;二是根据各类主体所办登记的事项不同,还要分别对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公示相关资料;三是对示范文本的公示也要结合登记主体的类型、不同事项分别结合其他资料的公示而公示。这项工作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尽快加以落实。
  (三)当场受理和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该规定为“钢性”要求,目的是为了解决一些单位办事拖拉,官僚作风严重等问题,通过法律手段提高行政机关的办理效率。在企业登记管理中,受理人员应当注意四个问题:一是要注意对资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在要求其补正时,要注意告知的完整性 。《许可法》所规定的“一次性告知制度”意味着如没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材料,在资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如不能在申请人已提交的资料的内容上找出实质性的问题,登记机关将不得不为申请人颁发执照,并要承担资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所带来的后果;二是按照《许可法》的规定,当场告知和五日内告知都是一次性告知,不能断章取义的理解为只是五日内的告知才应当是一次性告知;三是在告知时可以采取口头告知与书面告知相结合,但主要应当采用书面告知形式,特别是对一些缺乏资料较多或资料问题较多的申请,必须采取书面告知,既为申请人补办相关资料提供方便,也为证明登记机关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留下依据;四是对申请资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必须履行告知其补正的义务,如在五日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便表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由登记机关承担相应后果。因此企业登记受理人员必须加强对业务知识的学习,没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就很难保证做到当场或者五日内的一次性告知。
  (四)受理通知书
  在以前的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中,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其他有关法规均未明确规定给申请人填发受理通知书,而且许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对包括公司登记在内的申请,也都没有向申请人填发受理通知书。究其原因:一是没有养成习惯;二是嫌麻烦;三是担心在法定时间内如不能为申请人办妥执照,申请人以受理通知书为依据找登记机关讨说法。《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无论受理还是不予受理,都应当填发相应的通知书。
  (五)不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有些同志可能会说:“我也不知道应当向哪个部门申请,如何告知?”对于这个问题,一方面《许可法》对此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具有一定弹性。另一方面,作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人员,也应当具备有关政府的组成、各部门的有关职责等基本常识,这是一个知识面的问题。
  三、审查与决定
  (一)当场决定
  《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五十六条又特别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实行当场登记作了专门规定,但同时对不适用当场决定的登记也没有作强制要求。对于企业登记来说,当场作出决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部分较为简单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因这类申请所需资料简单,也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登记申请的审查是形式(或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这两者兼有。以有限公司登记为例:首先从登记过程来看,在受理阶段,主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因此主要属形式审查。在核准阶段,对申请的部分材料要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主要属实质审查;其次从对有关资料的审查来看,对有些资料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对有些资料主要进行实质审查。如对申请书、有关表格、验资报告、前置许可文件等,主要看其填制是否齐全或是否具备。而对章程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要审查其合法性,不能仅仅要求具备章程就够了。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两种审查又是相互交叉的,如涉及实物出资和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要审查其是否合乎规定等等。因此,在企业登记申请的审查中,不能绝对的将两种审查方式分开。但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对应经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要越俎代庖,如对网吧的登记发照,对其计算机的数量、安全条件、消防条件等应由文化和公安等部门负责进行实质审查,工商机关仅应要求其必须具备这些部门颁发的有关许可文件就行了。还有如加油站的设置,也应当由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等部门对其硬件条件等进行实质审查,工商机关凭其相关许可文件办理注册登记,而不能大包大揽,对其相关条件进行再次实质性审查。
  (三)核准时限
  《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企业登记管理有关核准期限的规定都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因此,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要注意分清两种情况:一是规定的期限比二十日长的,可以超过二十日。如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单位和合伙企业的登记,规定的期限都是三十日;二是规定的期限比二十日短的,必须按照短的时间执行。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不过,当前各地工商机关为支持经济发展,提高办事效率,都对外承诺将企业登记时限缩短到10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对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缩短到3个工作日等等,从建立信用政府、信用工商的角度考虑,这些承诺也是应该兑现的。
  《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规定的办理时限为四十五日,最长不超过六十日。该款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单位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应当严格按照该款规定的时限办理。
  (四)听证
  《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应当听证的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可以听证的情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中,哪些属于应当听证或者可以听证的呢?这需要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统一的解释。但一般来说,适用听证的大都是一些前置审批的项目,由有关审批机关组织听证,工商机关仅依据有关前置审批文件办理登记即可。
  (五)驳回申请
  在以前的各类企业登记中,都有关于“驳回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规定,但都没有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和不予核准登记通知书也都没有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的内容。在7月1号以后,上述驳回通知书或不予核准通知书中应当增加相应内容。
  (六)需报上级批准的申请
  《许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在企业登记管理中,适用这条的主要是名称登记。根据2004年6月14号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并将与《许可法》同时实施的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在这之前,在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和变更登记中,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企业名称,一般都是由企业登记机关初审后,由申请人持名称核转上报函到有管辖权的上级机关核准。《许可法》和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后,这种方式应当随即改变,即由企业登记机关对需报上级核准的名称直接交上级机关核准。
  此外,在公司登记中,由于大中城市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公司登记权,因此一些地方在实际操作中,要求设立公司的申请先经区工商局初审后,再由申请人报市工商局审查核准。因这种初审既没有法律依据(《许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也是“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同时也会给区工商局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负担,因此不宜继续实施,但要注意通过其他方式避免登记与日常监管脱钩的问题。
  四、营业执照的地域效力
  《许可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使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企业登记都是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那么营业执照的效力有没有地域限制呢?根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营业执照是法人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或其他非法人企业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因此,从营业执照的本身性质来看,应当没有地域限制,任何合法取得的营业执照在全国范围内都应当有效。但除了临时性的经营活动外,如果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迁移手续。
  五、企业登记的几种特殊方式
  (一)委托登记
  目前很多地方将个体工商户登记发照的工作委托给基层工商所办理,《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局令第83号)也规定了设区的市工商局可以委托区工商局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法》第二十四条也专门对委托登记进行了规定。因此,在今后的委托登记中要注意符合《许可法》的有关要求:一是委托要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二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三是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四是委托机关要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一个窗口对外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一般都是有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不涉及其他内设机构(广告登记、商标注册和市场登记分别另属一种登记,不能视为同一行政许可,但也可统一到一个窗口办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已是实行的一个窗口对外原则。但由于在企业登记管理中,工商机关内部存在办事员受理、科(股)长审查、分管局长核准的程序,有些工商部门其办事员受理后,要求申请人自行分别到科(股)长和分管局长处办理审查核准手续,这同样违背了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三)牵头办理
  《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对需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牵头统一办理,即“并联审批制”。在一个企业的设立当中,工商登记一般都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在申请人具有所有前置审批后再给予登记的环节,同时也是法人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或其他非法人企业取得经营资格的最终环节,因此,许多地方在《许可法》实施前推行牵头办理方式时,都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牵头部门。但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并统一办理,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转告有关部门时,以什么方式“转告”呢?可以采取的方式不外乎有书面、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但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或过硬的硬件设施。如采取书面方式的,因《许可法》对统一办理的时限为45日,因此,就要有专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不停地来回奔波,传递有关资料;如采取电话、传真方式,将会产生大量的费用;如采取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硬件建设与软件建设更需要大量的投入。这些都是实行牵头部门统一办理方式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在实施中有困难。
  (四)联合办理和集中办理
  联合办理与集中办理是现在一些地方较为普遍采取的方式,但由于联合办理在硬件方面有较高的要求,如办公场地、办公设备等,在有些经济欠发达的地方实行比较困难。
  六、企业登记收费
  《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企业登记中属于行政法规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都规定了相应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此收费无可非议。但《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都未对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对其登记发照中进行收费的合法性就值得探讨,如对其不收费又会与其他类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存在不公平的现象,国家工商总局应当尽快对此采取措施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