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37:19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作如下修改:
  1、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清除广告内容,没收广告费用;
  “(四)设置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负有责任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置路牌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或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整修;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
  “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删去第二十四条。
  2、将《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减少其用水计划指标,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和行政强制措施”删去。
  4、将《宁波市防洪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限期予以迁移或”删去。
  5、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市政府江河清障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6、将《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删去。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回收,依法报废,对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7、将《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第一款修改为“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8、将《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删去。
  9、将《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修改为“假冒专利的产品”,“暂扣”修改为“扣押”。
  10、将《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稿)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稿)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区属和区属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包括中央、省驻长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不包括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在册职工及已退休退职的职工,一律参加统筹。
第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项目为:
(一)退(离)休金(含退职生活费)。
(二)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国家统一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粮煤补贴。
(四)退(离)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
(五)退(离)休退职人员冬季采暖补贴。
(六)退休费补贴。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保险公司、财政局、体改委、税务局、劳动人事局、工会、工商银行、集体经济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有关退休金统筹重大事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对市政府负责。管委会下设集体企业退
休金统筹办公室,设在市保险公司,负责全市集体企业退休金统筹日常工作,所需管理费用按参加统筹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

第二章 统筹费的来源与交纳
第五条 统筹费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积累、逐步建立储备基金的原则筹集。由集体企业按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与退休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税前列支,计入营业外支出。提取比例: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包括没有退休职工的企业
),按百分之十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八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按百分之二十三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按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后增加各项支出部分由企业负担,允许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六条 统筹费必须按月缴纳,由集体企业以专用“缴费凭证”的方式,在每月十日前按规定向市保险公司申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用“托收无承付”结算向集体企业收缴,存入《统筹基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参加统筹的单位除关、停的外,不得无故停交统筹费。未经同意擅自停交的,保险公司仍按月托收,待企业上报后再一并结算。
为保证按时发放退休金,开始统筹时,由参加统筹的单位予交一个月的统筹费,做为周转资金,上月予提,下月发放。对逾期不交的企业按日收缴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为保障统筹费的收缴,保险公司有权查核企业的有关帐目,企业应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偷漏统筹费的,要全数补齐并按偷漏额加收千分之五罚金,由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七条 对统筹基金存款的利息,银行按储蓄存款的利率结算,其利息全部转入统筹基金。

第三章 退休退职条件和待遇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和待遇,按照一九七八年修订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由单位主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研究审批。
第九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当月工资由原单位照发,从退休退职的次月起,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退休金等六项费用。

第四章 退休金的给付
第十条 退休退职金的发放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各单位按月向保险公司申请拨款,保险公司审核后按数拨给企业。
为做好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工作,保险公司要建立专门的会计、统计制度,并按单位建立统筹基金手册。
第十一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如发现冒领退休金等六项费用者除如数追回外,要对冒领人员处以冒领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保险公司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退休退职人员的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参加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退职后与企业的关系不变,其生活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可运用统筹保险基金,进行有利于地方四化建设的投资活动,取得的收益存入《统筹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退休退职职工发生刑事犯罪的,在服刑期不发给退休金等六项费用,待服刑期满后恢复原有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统筹保险单位的职工工作调动时,保险关系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各集体企业即可按本办法办理统筹保险手续。过去已按市政府颁发的《长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办理保险的单位,其所交保险费不予退回。可按本办法规定转为新的基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统筹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长府〔1987〕11号文件即行废止。




1988年10月26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09〕2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经第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或个人缴费、政府补助;
  (三)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四)以保住院为主、兼顾门诊统筹;
  (五)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
  (六)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以下居民
  (一)州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居住在本州具有暂住证的外来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在城镇就读生活的学生、少年儿童;
  (四)被征地农民中全部失地或现有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含0.3亩)以下的农民。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实施工作。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采集等基础业务工作。
  第五条 参保人可以家庭、各类学校或幼儿园组织,统一按规定办理自愿参保人的参保手续。
  第六条 州发改委、编办、财政、卫生、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220元。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州级财政补助10元、县级财政补助5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80元,州级财政补助15元,县级财政补助55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30元,州属学校州级财政补助20元,县属学校州级财政补助5元,县级财政补助15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特殊群体(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35元,州属学校州级财政补助20元,县属学校州级财政补助5元,县级财政补助15元,个人不缴费;
  (五)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含公办和民办),中央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余50元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对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企业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收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一年一缴,当年新参保的个人缴费额按年度余下月数,据实征缴。学校、幼儿园负责代收代缴在校学生、幼儿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州、县财政部门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财政补助金额,一次性划入财政专户。

第五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从缴费之下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新参保的按年度余下月数享受相应支付限额)。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待遇。停保后又续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处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195号)执行。
  第十三条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诊疗项目中的特殊检查治疗费、人工器官购置费、一次性医用材料费、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个人自负比例,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州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按一、二、三级划分。
  (一)州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州人民医院)300元;
  (二)州内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级人民医院及同等级医疗机构)200元;
  (三)州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所及同等级医疗机构)100元;
  (四)参保居民中的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住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不同类型医疗机构确定,一级、二级、三级分别为70%、60%、50%。
  第十六条 一个年度内,参保人住院一般病种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2万元。特殊病种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3万元,其中含特殊病门诊费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2500元。
  第十七条 门诊费报销
  (一)特殊疾病门诊费,一个年度内按一次住院进行结算,起付标准为200元,报销比例为50%,学生、儿童的报销比例为70%。最高支付限额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普通疾病门诊费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的原则,原则上只能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比例为25%,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
  (六)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集体食物中毒、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急诊抢救的医疗费;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十九条 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州、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按照分级结算的原则,由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分别到州、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州外就医的,须提供一、二、三级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并经州、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州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垫付,起付线和报销标准按州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州、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账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建立医、患、保三方激励约束机制,确保本办法的顺利实施,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学校、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参保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时,终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一)参保人死亡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
  (三)参保人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合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所需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强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经办能力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平稳启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收入1%的标准,由州财政纳入当年预算,逐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规模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后不再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纳入州级财政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支出风险储备金应按规定程序报批,使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应有的规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州、县财政补助标准及个人缴费可根据全州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