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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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

1990年8月7日,最高检/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计局,军事检察院,审计署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工作联系,互相协调,密切配合,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违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活动中,对认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检察机关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将案件连同《移送处理意见书》、涉及该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送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
二、检察机关对审计机关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查处结果通知审计机关;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审计机关处理。
三、检察机关在检察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检察建议书》送交审计机关。
四、审计机关对已送交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在商检察机关同意后,可以公开报道。
五、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要加强联系,经常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和配合。对于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或重大不同意见,应当及时报告各自上级机关。
附: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关于审计监督
范围的规定

附件一: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关于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贪污案;
二、贿赂案;
三、偷税抗税案;
四、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
五、假冒商标案;
六、挪用公款案;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八、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
九、刑讯逼供案;
十、诬告陷害案;
十一、破坏选举案;
十二、非法拘禁案;
十三、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十四、报复陷害案;
十五、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
十六、伪证案;
十七、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
十八、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
十九、玩忽职守案;
二十、重大责任事故案;
二十一、徇私舞弊案;
二十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
二十三、私放罪犯案;
二十四、妨害邮电通讯案;
二十五、武器装备肇事案;
二十六、泄漏、遗失重要军事机密案;
二十七、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案;
二十八、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二十九、虐待部属案;
三十、违抗命令案;
三十一、假传军令案;
三十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它案件。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关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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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促进考古遗址的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发挥文化遗产保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局制订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的工作中贯彻执行。

国家文物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考古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有效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是指以重要考古遗址及其背景环境为主体,具有科研、教育、游憩等功能,在考古遗址保护和展示方面具有全国性示范意义的特定公共空间。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评定管理工作,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运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鼓励、支持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对于在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址,可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

(一)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保护规划已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三)考古工作计划已获批准并启动实施;

(四)具备符合保护规划的遗址公园规划;

(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立项申请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第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计划书;

(三)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条件者,由国家文物局批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

第九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过程中,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须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条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立项,符合以下条件,且已初具规模的考古遗址公园,可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申请,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一)所有自然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遗址的破坏行为已得到控制或纠正;

(二)各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齐全;

(三)所有建设项目均符合遗址公园规划;

(四)已向公众开放,或已具备开放条件;

(五)无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定细则》开展评定工作。

评定合格者,由国家文物局授予“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评定的单位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贿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家文物局撤销其所得称号。

第十三条被评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如需修编规划、变更或扩展建设项目,须按原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及运营。

第十五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机构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二)实施遗址公园规划;

(三)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四)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改善服务质量;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年度运营报告。

第十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遗址保护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与运营除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实行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指定巡视专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视,检查其遗址保护和公园管理、运营状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途和功能,不得侵占其合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开展任何不利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条对管理和运营不当,发生责任事故或造成文物损毁,已不具备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条件的,国家文物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撤销称号处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被撤销称号者,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环境、生态、景观等资源损毁和破坏的机构与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6年)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有利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及城市供水服务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 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主管城市供水工作,绍兴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企业)是城市公共供水的统一经营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日常管理。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各自的供水日常管理。
  卫生、环保、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建委做好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城市节水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社会文明服务的方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在水源受到污染或污染威胁的紧急情况下,供水企业应及时向城建、环保、卫生等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六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深度水处理设施。
  第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建有储水池、水塔、屋顶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水户应按《绍兴市区高位水箱清洗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冲洗、消毒,经供水企业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八条 供水企业制水生产区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九条 禁止有自建供水系统的用水户将内部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用公共供水。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城市供水压力要求,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经市城建委批准并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水户。
  在主要输配水管道突发破裂的情况下,供水企业可先抢修,事后补办交通、破路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使用公共供水凡不能间断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水户,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需要加压供水的用水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实行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经营方针,在不断提高社会效益的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应当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申请用水或增加用水时,须先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其用量(或同意增容基数),取得供水许可,同时签订节约用水、计划用水责任书后,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接水扩径手续。居民用水户可直接向供水企业办理接水和用水参数。一个单位在同一用水区域内安装一只进水总表。
  各用水户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在进行扩初会审前,月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前,其用水需求应取得供水企业的书面认可。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用水户需要改装户外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除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先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取得供水许可外,还须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用水户不得擅自转让、转接、扩接用水设施(含总水表内的管线),不得转营或盗用自业水。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日期查抄水表。由于用水户方面原因造成难以抄见水表,并与用水户交涉仍无效的,可按水表24小时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直至抄见为止。若遇水表故障,可根据前三月实用水量的平均数估收。
  总水表由供水企业提供。用水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经校验,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校验结果核计水费,并免缴其他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所花的必要费用。
  用水户用水量低于规定感动用量时,按感动用量收费。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的水费按月结算。用水户应安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水费的1%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售水价格实行国家定价,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实行成本补偿、依法纳税、合理盈利的定价原则确定。其他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均需优先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设施和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必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建委,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供水企业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资料的存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取水口、引水河、输水渠道、水厂、水塔、储水池、泵站管道、输水管桥以及公用闸门、曾门井、消火栓、扩管涵洞、测压点、放气阀、水表、水表箱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挪作他用。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向市城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在埋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周围一米以内采石取土、堆放重大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不论谁投资建设,其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以总水表为界进行划分。总水表位置由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协商设定。总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属供水企业。总水表表箱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属用水户或房产所有者。总水表由供水企业委托国家授权的部门定期校验或更换。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在总水表外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供水工程完毕通水前,应当按本办法向供水企业办理产权无偿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建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确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单位,经批准后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并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及时向供水企业通报消火栓使用情况。消防用水的水费、公共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费,经市城建委审核认可后由市城建委补偿给供水企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供水户内部应当自设消防自救系统,供水企业对其内部消防用水一般采用间接供水。
  确需利用城市供水系统直接作单位内部消防系统水源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签订消防用水协议书,正常用水与消防用水分开,并设置消防专用水表,无火警时不得启用。单位内部消防系统的设置应征得消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有功的;
  (三)向供水企业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后果的,由市城建委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供水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三)项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私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盗用或者转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所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有害于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或破坏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由供水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市城建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