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55:35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6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6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完善建筑市场机制,防止和纠正工程建设领域不正之风,规范工程建设交易行为,保障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依法进行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保护和约束。
第四条 工程建设交易活动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及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授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交中心)负责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建交中心须组织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办公,各司其职,实行“一站式”服务,切实提高效率。
第七条 对工程建设交易活动,按不同的建设规模,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区、县对规定规模范围内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管理,由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交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严禁以权谋利,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工程建设发包
第九条 工程建设发包系指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包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实施项目管理能力资格认证等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界内的除外),必须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手续,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的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座落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前款规定额度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亦须到市建交中心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和建设监理时,联合办公的行政职能部门分别按照《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等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和规定,建设单位凡未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及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的,均属违章发包。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市立项和投资计划批准部门,对已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及时抄送市建交中心,公开发布建设信息。同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报建,公开发布招标信息,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项目管理资格和能力的,须在建交中心办理委托建设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以投标企业垫资施工等不合理要求作为招标发包条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市建交中心完成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及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后,经市建交中心核准,方可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工程建设承包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承包系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通过招投标并中标后,按交易合同及工期、质量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优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的承包商,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凡承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承包商必须到市建交中心通过投标承揽工程,禁止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承包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国、境外或外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揽工程,须按市人民政府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办进市许可证后,方可参加市建交中心的工程承包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到市建交中心承包工程的各类承包商,必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承包工程范围,参加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建设投标,不得越级承包工程,否则视同违章承包。

第五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系指具有相应专业服务能力,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信息服务、咨询代理、估算测量等工程建设服务活动的中介性组织。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须按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设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的资质。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开展有偿服务交易活动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国、境外和外地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到本市从事中介服务交易活动的,须向本市建设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中介服务活动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严禁个人从事咨询代理、估算测量和炒卖工程信息等非法交易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交中心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津政发〔1998〕51号 一九九八六年月十五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4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五条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界内的除外),必须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手续,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的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座落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前款规定额度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亦须到市建交中心办理报建手续。”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开工许可证”修改为:“施工许可证”。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42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9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2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场坪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等方面的管理。

砂砾石运输管理是指对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范围内运输砂砾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产生建筑垃圾,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砂砾石运输,以及需要建筑垃圾和砂砾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设立湘潭市城市渣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办)。

公安、规划、建设、环保、国土、交通、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均应提前5天到市渣土管理办办理处置手续,提交申请报告后签订消纳、运输协议或合同,并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乱堆放、乱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渣土管理办提交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数量;

(四)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的《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市渣土管理办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完毕,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提前3日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证》。

第十条 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请登记,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渣土管理办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市渣土管理办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市渣土管理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和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市渣土管理办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指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第十三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运输砂砾石的车辆车箱档板高必须达到800mm,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全封闭,车辆改装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符合市容环卫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中,车辆不带泥土,沿途不撒落。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和到指定的地点倾倒。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出场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清洗,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处置证》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五)不具备条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建材、淤泥的运输。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其设施。

第十七条 凡在市城区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含临时场地、单位自有场地),均应接受市渣土管理办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同时,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登记,由市渣土管理办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临时堆放场地,应设置不低于堆土、堆砂石高度的围挡墙,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和回填施工场地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倒和堆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市城管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减少伤亡,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对其在组织生产劳动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四条 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干部和固定工、合同制工、轮换工、合同工、外包工、临时工、参观实习人员等。下同)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轻伤事故、重伤事故(一次重伤一至二人)、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特别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三人以
上)和急性中毒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按如下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领导、安全技术部门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报告其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三)重大伤亡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应迅速报告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并由这些部门及时逐级转报自治区相应部门。
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卫生部门;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堪查完毕后方可清理;如确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变动现场,必须事先做出标记
,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七条 企业发生事故后,应按如下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工段或施工队等)负责人组织,企业安全技术部门、工会组织派人参加;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派人参加;乡镇及私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
(三)重大伤亡事故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四)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组织,自治区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应有卫生部门派人参加。
第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由于工作人员失职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或无法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事故调查应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制定改进措施,参加调查的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办理;仍有不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责任事故,应根据调查确认的事故原因,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第十一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伤亡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
(二)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四)发现危险征兆不报告,又不积极采取措施;
(五)制定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违反国家或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
(六)设计、施工等有错误。
第十二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企业领导者或企业主管部门领导者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法规;
(二)无章可循或规章制度不健全;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
(四)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安排无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
(六)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
(七)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擅自投产使用;
(九)对已发现或劳动监察部门指出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或发生事故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加班加点,致使从业人员超负荷劳动。
第十三条 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
第十四条 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之后,对重伤、重大伤亡,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应分别在五天、十五天、一个月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视为结案。结案后,按GB6442-86标准要求的内容归档。
(一)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地、市以上所属企业、县以上所属企业,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查,送当地劳动部门审批,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二)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书,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三)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书,由自治区劳动部门审批。
(二)、(三)两项报告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察院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急性中毒、爆炸物品爆炸或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还应分别报卫生部门、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责任者的处理,应当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批准后执行(公安司法部门有规定的除外)。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各级劳动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执行;对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对职工伤亡事故,如果有隐满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情况,除责成补报外,应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按时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送上一级劳动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