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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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2001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延安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延安革命遗址,是特指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凤凰山麓革命旧址、杨家岭革命旧址、枣园革命旧址、王家坪革命旧址、陕甘宁边区政府旧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会场旧址、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旧址、岭山寺塔(延安宝塔)。
第三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与城市建设的关系。
第四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延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延安市人民政府和延安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延安革命遗址。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监督和指导。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延安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工商、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延安革命遗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延安革命遗址。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商定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方案,征得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
第九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规定,建立延安革命遗址记录档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延安革命遗址具体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延安革命遗址。已经占用的,由延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延安革命遗址的抢救工作。延安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毁坏,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宣传资料,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延安革命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延安革命遗址的安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粉尘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延安革命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延安革命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观察、监测,将有关情况载入档案;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抢救。
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十七条 延安革命遗址除可以辟为参观场所以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负责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二)改变地形地貌;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其他对延安革命遗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经费来源:
(一)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修缮保护经费;
(二)省、市人民政府列支的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专项资金;
(三)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划拨的文物修缮保护专项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基金增益部分;
(六)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上交的保护、维修资金。
修缮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延安革命遗址安全的,由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或者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延安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个人被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公布的在陕西省境内的其他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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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5〕5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作特别说明外,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拟定、审查和发布、备案规范性文件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中山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各镇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具体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
  (四)为操作或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直接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按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监督和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政府按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制发规范性文件。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各部门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部门领导业务会议集体研究,拟定本部门提请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年度起草计划,并填写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发计划表,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市法制局。
  (二)市法制局对各部门报送的计划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立法重点以及市政府的工作重点,经综合平衡后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草案,并于当年12月底前将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文件下达执行。
   第九条 列入制发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发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并报市法制局审核。在制发计划确定的时间内未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法制局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未列入当年制发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局一般不予审核制发,确需制发的,起草部门应说明理由,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市长批准后,增补列入计划。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该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市法制局直接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对列入制发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并可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相同)的人员必须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晓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清楚所起草规范性文件调整事项的现状、历史沿革和存在的实际问题,并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经验、专业知识和文字写作水平。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避免歧义。
  除内容复杂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以条、款、项、目设定,条、项、目冠数字,款不冠数字。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公开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完成的送审稿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牵头部门送相关部门会签,然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将送审稿一式3份,连同会签意见、起草说明、所依据文件及有关参考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市法制局审核。
  起草说明内容应包括:制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及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相关部门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八条 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二)是否与正在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审程序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市法制局认为不适宜以市政府文件发布的;
  (二)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组织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组织协商的;
  (四)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拟由市政府发布但文件内容须作较大修改的,市法制局提出修改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公民的意见,并进行研究论证。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行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专家咨询制度,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法制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送审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组织的意见和市法制局的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提出建议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不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特殊情况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按该草案内容管辖范畴报主管副市长审定后,报市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局、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列席会议。起草部门应就文件的起草过程、依据、实体内容和可行性作汇报;市法制局应就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作说明;列席会议的其他部门应就文件涉及本部门需要说明的问题作说明。市法制局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再修改,修改后报市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在市法制局对送审稿进行审核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如有异议,可按规定程序提出。发布生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未采纳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按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得在其他场合坚持本部门不同意见,以保证政令统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为两种: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调整全市经济建设和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二)规范政府部门间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以中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部门文件发布。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法制局审查后再行发布施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和“中国·中山(政府之窗)”。在《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镇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法制局监督实施。有关部门在执行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法制局协调,并将协调报告提交市政府决定。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法制局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市法制局备案。报送备案的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备案报告纸质文本各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写入备案报告。
  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收到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的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按法制局提出的修改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将部门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2份(并电子文档)报送市法制局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第三十条 市法制局对镇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市法制局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市法制局可以视情况提出责令改正或撤销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工作实绩考核内容之一进行年度考核。
  将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治镇及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内容之一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市政府适时对已公布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三十三条 因客观实际发生变化,或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废止,需要相应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法制局按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审查后,报市政府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作修改或废止的,原起草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废止之日起6个月内,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报市法制局。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应当对市政府制定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中府[1998]41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私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一般不得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第五条 外埠单位在本市租用房屋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两利的原则协商订立。
租赁合同内容不得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后,租赁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租赁合同内容需载明下列各项:
1、租赁双方的姓名,承租人为单位的,要写单位的法定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2、房屋座落、结构、面积、设备及用途;
3、租赁期限、租金、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形式;
4、房屋修缮;
5、双方的权利、义务;
6、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租赁期限一般以2-3年为限。租赁双方另有约定者除外,租期已满,继续进行租赁的,双方得另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保证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利。不得无故干涉,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如承租人到期确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因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二条 翻修改建后的房屋仍进行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承租优先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因出卖、赠与、继承等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或经协商租赁双方可另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自用为理由收回的房屋,如于六个月内另租他人时,原承租人有要求因迁移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工作、生活需要,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可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居住。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租,正当使用房屋,爱护房屋的义务。
第十七条 租赁期内承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1、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2、承租人过失或故意损坏房屋不作修复或赔偿的;
3、房屋空闲达三个月以上的;
4、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修改改建的;
5、对房屋非法使用,损害公共利益的;
6、转租、转兑、转借的。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对承租房屋转租、转兑、转借行为时,除责令接租、兑、借人限期迁出外,对转租、转兑、转借的原承租人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是工商企业申请开业、年检、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住房安置等必须交验的合法证件,否则不予办理。
上述情况属于自有自用房屋的,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交验证件。

第三章 租 金 管 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在规定的幅度内允许浮动,对非住宅超标准的租金,政府按比例收取超标费。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实际租金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提高。
第二十一条 在租赁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租金数额。
1、政府作出调整租金标准的;
2、经过修缮改变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及用途的;
3、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保证金或变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接受出租人的非法要求共同匿报租金额的经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对租赁双方月租额给予1至3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租金以平方米为单位,以月计租,按月交付,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房做为投资合伙经营工商业的,出租人按章缴纳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不在本市或无合法代理人的,承租人得代为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其缴纳的费用从应交的租金中扣除。

第四章 修 缮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由出租人负责,装饰及特殊住用需要由承租人负责。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对房屋的倒危情况有责任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因怠修而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无力修缮,经租赁双方协商可合修或由承租人垫修,垫修费从租金中扣除或其它方式偿还。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因住用需要增添设备时,应事先与出租人协商。承租人自行增添的设备,在不影响房屋寿命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如有争议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出租人不在本市又无合法代理人,或出租人拒绝修缮时,承租人可申请房屋租赁主管部门鉴证后自行修缮其必要部分,其修缮费从租金中扣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租赁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租赁双方的违章行为进行检举的人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并予保密。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要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本办法公布前的租赁,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向房管机关申报合同登记备案。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私有房屋月租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 构 住 宅 备 注
混 合 1.12 十成新
砖 木 0.92 十成新
其 它 0.77 十成新
1、住宅与非住宅租金标准均采取最高的限额(价)办法。住宅租金在限额范围内协商议定,不得超出。非住宅租金标准允许按同类住宅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不得超过住宅租金标准的六倍。
2、非住宅租金超标准费的收取,按超出的倍数采取累进法,即超出一倍的加收10%,超出二倍的加收20%,超出三倍的加收30%,超四倍的加收40%,超出五倍的加收50%,超出六倍的加收60%的超标费。



1988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