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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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7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7年2月)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以来,有15名代表逝世:北京杜德顺,辽宁孙尚清、李森茂,吉林安太庠(朝鲜族),浙江朱祖祥、李成表、梁焕木,福建余宝笙(女),河南饶潞,广东赵汝能、赵钟鸣,海南杨文贵(黎族),甘肃李文成,解放军张文华、秦基伟。罢免2名:黑龙江韩国柱,河南毛兴中。辞职1名:福建韩玉琳。
最近,地方人大常委会补选了八届全国人大代表7名:福建李天森、贺国强,广东杨秀雯(女),海南王家贤(黎族),四川朱文明(女)、张德邻,甘肃陈守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李天森、贺国强、杨秀雯(女)、王家贤(黎族)、朱文明(女)、张德邻、陈守杰等7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告。
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63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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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和进出口。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海关、商检、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许可证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维护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秩序。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草制品的生产成本,提高烟草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烟叶产区的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叶种植规划和收购计划的管理,督促检查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的履行,按质按量落实国家烟叶收购计划,推行产烟区域布局合理、品种优良化。
烟草公司应当为烟叶种植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扶持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凭烟叶生产收购合同交售烟叶。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九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成立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申请复议。
第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或者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运证核定的数量、品种、调入和调出单位与运达地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按无准运证运输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非法设立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不予以取缔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并由上一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市场物业管理者的违法所得。
前款所称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是指以形成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集散地为特征的交易市场或调剂中心。
第十二条 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第十五条 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条包加贴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举报线索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与邻省交界地区设立的检查站,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必要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收购价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其他依法享有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的执法机关,对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必须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或者依法收购拍卖,不得自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复杂需延长时限的,须报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查获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拒不到场,放弃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检查运输车辆、船舶或者违法查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有功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至20%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苏海环〔2008〕2号 2008年2月19日



各市渔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我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精神,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鼓励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渔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增殖放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观赏等活动。

第四条 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按照“限量、有序、可控”的原则进行,实行许可证管理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管理。

在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限额数量及产品可供数量按年度科学确定全省市场的利用总量。

本省用于经营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仅限于伤残体和子二代以下个体。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一)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技术取得成功,并达到一定养殖规模的的本省养殖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外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外省同类养殖单位和个人;或者从国外通过正常渠道引进的、符合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来料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二)持有已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定的意向性供货协议,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人。

(三)驯养技术和设备条件达到专门要求的科研、科普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提供申请报告、物种来源证明材料,企业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需提供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

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需提供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申请,经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依法颁发《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利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年审时单位和个人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经营利用许可证》年审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 本年度经营利用情况报告;2. 下一年度经营利用计划数;3. 《经营利用许可证》正、副本;4.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意见。对不参与年审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八条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的10月底前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下一年度的经营利用额度,经当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

第九条 运输。需要运输的,必须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并向目的地地级市以上渔政机构标识备案。

第十条 检疫。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水生动物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收费。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在批准有关申请或年审时向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标准及其有关部门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执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支出纳入部门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