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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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闽人大常(〔1997〕036号)规定,由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组织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与上述部门联系。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暂缓缴费决定从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九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月数、金额;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度对帐单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委托企业于次年6月30日前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结息年度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年度利率有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予以继承,其公式为:继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总月数)÷120〕。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过渡性养老金由缴费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见附件)。
(一)缴费性养老金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3%计发。即:缴费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3%。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加权平均求得。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0计算,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计算。本人实际缴
费年限的指数以本人1989年至1995年(至少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求得。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低于0.75的,按0.75计算。
(二)过渡性调节金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立,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50元),调节金相应减发10%(5元),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
节金。增发调节金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其具体对应标准如下表:

-------------------------------------------
| 养老金 | | 满250元至 | 满300元至 | 满350元至 |
| | 不满250元 | | | |
| 基 数 | | 不满300元 | 不满350元 | 不满400元 |
|-----|--------|--------|--------|--------|
| 调节金 | 60元 | 55元 | 50元 | 45元 |
|-----|--------|--------|--------|--------|
| 最高额 | 305元 | 350元 | 395元 | 440元 |
|-----|--------|--------|--------|--------|
| 养老金 | 满400元至 | 满450元至 | 满500元至 | 满550元至 |
| 基 数 | 不满450元 | 不满500元 | 不满550元 | 不满600元 |
|-----|--------|--------|--------|--------|
| 调节金 | 40元 | 35元 | 30元 | 25元 |
|-----|--------|--------|--------|--------|
| 最高额 | 485元 | 530元 | 575元 | 600元 |
-------------------------------------------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中:原国有企业的固定工,其1988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职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工作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四条 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按下列办法计算补缴:
(一)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
(二)补缴1995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并按其补缴金额和缴费年限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三)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按本人缴费基数11%划转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计发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凡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进行补缴的,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增发1%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10%。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同时按本企业退休人员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待遇标准的50%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退休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
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条例》第四十条“冒领”养老保险金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对地区(含设区的市)核定收支、定额缴补、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完不成基金收入任务的地区,影响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附件: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
原国有企业某职工,男,1964年7月参加工作(其中82年7月至1992年6月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直至1998年1月达到退休年龄。其1991年-199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如下表,1996年度缴费工资为6868元,1997年度缴费工资为787
8元,1998年1月份缴费工资为620元。
一、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N实)+视同缴费年限(N视)
(一)实际缴费年限(N实):85年1月-95年12月为11年。
(二)视同缴费年限(N视):64年7月-84年12月为20年6个月。
二、特殊工种折增年限:82年7月-92年6月为10年,按规定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每满一年可折增6个月,则折增年限为5年。按规定可折增5%基础养老金。
三、实际缴费年限平均指数计算:
------------------------------------
| | 缴费工资 | 省职工平均工资 | 当年指数 |
| 年份 |------|---------|----------|
| | Xn | Cn | Xn÷Cn=K实 |
|------|------|---------|----------|
| 1991 | 3362 | 2288 | 1.469 |
|------|------|---------|----------|
| 1992 | 3278 | 2608 | 1.257 |
|------|------|---------|----------|
| 1993 | 5318 | 3209 | 1.657 |
|------|------|---------|----------|
| 1994 | 5400 | 4519 | 1.195 |
|------|------|---------|----------|
| 1995 | 6000 | 5190 | 1.156 |
|-----------------------|----------|
| 实际指数(K实) | 1.347 |
------------------------------------
K实=〔∑(Xn÷Cn)〕÷N实
=(3362÷2288+3278÷2608+5318÷3209
+5400÷4519+6000÷5190)÷5=1.347
四、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K)计算:
K=(K实×N实+K视×N视)÷(N实+N视)
=(1.347×11+1.0×20.5)÷(11+20.5)
=1.121

(注:(1)视同缴费年限指数K视,按《实施细则》规定每年均按1.0计算。(2)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六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七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3)加权平均后的平均指数低于0.75的,按0.75计算)。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年利率96年为0.0747,97年为0.0567,98年暂按0.0567计算):
(一)1996年个人帐户储存额:6868元×8%×1.0747=590.48元;
(二)1997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7878元×8%+590.48元)×1.0567=1289.93元;
(三)1998年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620元×11%+1289.93元)×(1+0.0567/12)=1364.55元;即:该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为1364.55元。
六、月基本养老金计算: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注:97年度省社平工资未公布,暂以96年6010元的14%增率计算,即6851元)
(一)基础养老金:6851÷12×(20%+折增比例5%)=142.73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1364.55÷120=11.37元
(三)缴费性养老金:6851÷12×1.121×31.5×1.3%=262.08元
以上三项合计养老金基数:142.73+11.37+262.08=416.18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依《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该职工养老金基数为416.18元,介于400-450元之间,应增发过渡性调节金40元。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该职工基本养老金=416.18+40=456.18元。
七、由于该档基本养老金456.18元,没有超过该档最高额485元,故该职工最后应得基本养老金为456.18元(注:若超过该档最高额485元,只能按该档最高额485元发给)。



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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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第4号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已经2011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荆门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所有权,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知名商标;鼓励知名商标所有人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依法实际使用两年以上;
  (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两年内的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七)近两年内没有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处罚记录。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优先考虑。
  第八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由商标所有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荆门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任期、评审办法、认定程序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知名商标每二年认定一次。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结论。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初审合格的,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认定委员会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进行评审,以表决方式决定评审结果。
  第十三条经认定委员会评审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荆门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四条知名商标评审认定组织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知名商标有效期6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以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被认定为荆门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内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优先推荐参加湖北省著名商标和国家驰名商标认定;
  (二)在其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服务设施等载体上可以使用荆门市知名商标的标志;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信用分类认定时可以增加信誉分值。
  第十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第十八条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知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列举的情形的;
  (三)六年有效期满未申请重新认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知名商标被撤销的,该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知名商标。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17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6日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监督管理工作。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国家统计制度以外的统计调查计划。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立统计调查对象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撤销、变更、注销,应当在撤销、变更、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按规定配备的专、兼职统计人员无证上岗;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三)伪造、篡改、拒绝提供原始统计记录、台帐、报表和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台帐;
(六)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报:

(一)明确表示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三)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
(四)不参加统计年报、专项调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五)不接受统计检查或者不按《统计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绝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计检查,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对可能隐匿、损坏、转移、灭失的证据,经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4月6日《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经2003年12月17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