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调整石嘴山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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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调整石嘴山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调整石嘴山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2年10月19日国务院国函[2002]96号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调整石嘴山市行政区划的请示》(宁政发〔2002〕7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石嘴山市石炭井区,将原石炭井区的行政区域划归大武口区管辖。

二、同意将平罗县的隆湖吊庄乡及崇岗乡的长胜、九泉、潮湖3个村划归大武口区管辖。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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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来自或者前往香港、澳门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在《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附件)的范围内,经过海关查核,准予免税或者征税放行。
第二条 来自港澳的旅客,仅带附表免税范围内的行李物品,在海关设置“免税通道”的地方,可以走“免税通道”。从“免税通道”通过的港澳旅客,如果发现带有超出免税限量的物品,由海关按违章处理,除退运超带物品外,并根据情况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发现带
有征税物品,按照走私论处。
第三条 来自港澳的旅客,凡带有附表征税物品或者所带行李物品超出附表免税限量的,在海关设置“应税通道”的地方,必须走“应税通道”,并如实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按照本规定查验核放。
第四条 前往港澳的旅客所带行李物品,在附表限量范围内的,准予带出。
第五条 对于当天往返的来往港澳旅客,只放行旅途必需的自用物品。
第六条 从港澳回内地定居的旅客或由内地迁往港澳定居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凭证明文件分别按《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关于入境旅客或者出境旅客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来往港澳旅客携带超出规定的行李物品,前往港澳的不准带出;来自港澳的由海关扣留,限一个月内退运;过期不退运的,由海关变价交库。但对旅途需用的物品,旅客要求随身携带并保证复带进境或者出境,经海关许可登记的,回程时必须将原物带进或者带出。
第八条 来往港澳的旅客不准携带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但来自港澳的旅客进境时经海关登记的金银珠宝钻石饰物,准予复带出境。
第九条 来自港澳的旅客经海关放行的自用物品,不得出售牟利。
第十条 来往港澳的旅客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附: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

---------------------------------------
|类别| 品 名 | 带进数量 |带出数量|
|--|----------------|------------|----|
| |总重量 | 30公斤 |与带进数|
|免 |其中: | |量相同 |
| |1.各种衣服 |共35件(每种限合理 | |
|税 | |数量) | |
| |2.鞋、袜、头巾 |共10双(条) | |
|物 |3.床上用品 |每种1件,共3件(对) | |
| |4.各种衣料(单幅) |共10米 | |
|品 |5.各种食品 |共15公斤 | |
| |6.酒(包括药酒) |1瓶(不超过0.75升)| |
| |7.香烟 |200支 | |
| |8.治疗和常备药品 |自用合理数量 | |
| |9.零星日用品 |共人民币20元(每种 | |
| | |限合理数量) | |
|--|----------------|------------|----|
| |1.小型电子计算器 |1个 |与带进数|
|征 |2.手表、收音机、电视机、录音 |每个每年征税放行其 |量相同 |
| | 机(包括多用机)、照相机、 |中的1件,零配件限 | |
|税 | 电风扇、自行车、缝纫机、电 |合理数量 | |
| | 冰箱、录像机、洗衣机、微计 | | |
|物 | 算机(包括主机和配套的专 | | |
| | 用配件)、摩托车和其它价 | | |
|品 | 值在人民币50元以上1000| | |
| | 元以下的学习和生活用品 | | |
| |3.参、茸 | | |
---------------------------------------
注:1.随同旅行不满十六岁的小孩,只免税放行本人需用的物品。
2.不卫生的旧衣服、家俱等不准进口。
3.麝香、蟾酥以及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准携带出口。



1979年6月9日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9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郝朴海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土地征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家所有或将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四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征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银川市土地统征机构(以下简称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银川市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拨付给市土地统征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征用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以及对征用、收购的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八条 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本单位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都应由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地单位)均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直接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的,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管理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
第九条 统一征地采用委托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负责统一征地工作。被征用土地为银川市人民政府储备用地的,由土地统征机构负责管理整治。
(二)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下列范围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1、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跨银川市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2、其他建设项目确需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3、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或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条 征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银川市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三)市统征机构对拟征用土地权属、范围、面积、地类、土地利用现状、建筑物、构筑物、产量、产值以及劳动力情况进行初步调查统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订本年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以下总称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土地在被征地乡(镇)、村予以公告。其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地
点和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六)按照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由统征机构勘测定界,会同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登记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拟订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用各类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者应得到的补偿费用数额
、人员安置具体方式、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实施的具体步骤和期限等。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和确认的征地补偿登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协商一致后,由市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
(九)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占用耕地的负责组织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工作。
(十)征地协议实施后,被征地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
(十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设定宗地,确定用途和供地方式一次或分批次向社会公布,按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第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已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供地方案,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方案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地方案。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属划拨土地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后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书,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
批时必须附具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书面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
(四)土地统征机构对拟征土地进行调查;
(五)用地单位与土地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报告拟定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求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七)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组织实施;
(八)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统一征地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征地协议与委托征地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用途、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征用土地为耕地的,还应约定开垦补充耕地的具体内容,包括:开垦耕地地点、面积、开垦耕地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完成时间等。没有条件开垦的
,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负责组织开垦。

第四章 征地费用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不少于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三)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四)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及耕地开垦费;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五)采取全包方式征地收取的不可预见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八条 统征机构收取的征地费用,设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统征机构负责监督;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以及依法收取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上缴银川市财政;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及银川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可以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要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被征地单位的行为造成征地迟
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法制局和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