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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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文件

气发〔2007〕286号

关于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今年以来我国气候异常,极端天气事件频繁,多灾并发,点多面广,气象灾害明显重于常年,局地暴雨、雷电、干旱灾害尤其严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气象服务工作,中央领导同志对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批示,要求进一步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机制,切实做好防灾抗灾减灾工作。7月17日,国务院还专门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和部署气象灾害预警工作。为全面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和国务院专题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全力以赴做好汛期气象服务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刻学习领会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增强气象灾害预警服务工作的责任感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气象服务工作,特别是对气象灾害预警服务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各级气象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一系列批示精神,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气象灾害预警工作的公益性,充分认识解决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问题的紧迫性,充分认识准确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气象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的深厚感情,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的发展理念,坚持气象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持把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高度重视和加强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工作,高度重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切实按照中国气象局党组的要求,全力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二、认真总结分析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工作,全面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服务
  近年来,各级气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3号文件精神,加大气象现代化建设力度,气象监测预报业务能力明显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覆盖面逐步扩大,在气象防灾减灾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应对重大气象灾害工作中,仍然存在气象预报准确率不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渠道不畅、气象科普宣传不够等突出问题。当前正值主汛期,各级气象部门一定要按照国办49号文件要求,强化对突发气象灾害的密切跟踪监测,认真做好对强台风、暴雨等灾害的中短期精细化预报和对雷电、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短时临近预报工作,努力提高突发性气象灾害的预报准确率,着力提高预警信息发布的覆盖率和时效性。特别是要认真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坚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的公益性原则,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农村大喇叭等多种方法,在第一时间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到群众手中,实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因地制宜地解决好基层及偏远地区预警信息发布不畅的问题,最大程度地减轻气象灾害的损失。
  三、加大气象灾害预警工作科普宣传力度,切实增强全社会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各级气象部门要高度重视舆论导向的作用,加强与当地政府新闻宣传管理部门联系,进一步落实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新闻采访等管理办法,做好对专家和工作人员的新闻宣传业务培训,提高应对记者采访的技巧水平,不断提高应对危机事件的处置能力,为气象防灾减灾服务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密切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建立良好的战略协作关系,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的信息发布与传播优势,以第一时间权威发布气象灾害信息为前提,努力做好向气象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要按照国办49号文件要求,通过新闻媒体、科普教材、影视短片等多种方式,认真做好台风、暴雨、雷电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灾害防御的科普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全社会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努力提高广大群众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气象局
                          二○○七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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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



现就利率调整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邮政储蓄转存在人民银行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年利率随此次利率调整相应上调,活期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16%,定期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0.80%。
二、此次利率调整日,活期存款为1993年7月1日;定期存款为1993年5月15日。邮政储蓄转存在人民银行的定期存款实行分段计息,调整日前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调整日后按年利率10.80%计付利息。



1993年5月27日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议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或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代表执行职务,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必须认真研究办理。
第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的议案、建议,由代表所在代表团翻译成汉文附送。翻译有困难的,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代表建议办理。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写明议案的名称、案由、案据和方案,必要时,还应附有有关资料。代表议案应用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书写工整。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议案在报请主席团审议之前,大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出议案的代表人数、内容、时间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过半数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时,认为议案应当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认为议案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应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审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或议案其他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代表建议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大会表决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进行,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代表建议应准确、具体、一事一案,书写工整。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应使用大会统一印发的建议专用纸。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有条件在会议期间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会议期间办理,并答复代表在会议期间办理有困难的,大会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
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方面的代表建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内容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应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会议或书面通知形式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从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书面交办。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及时退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另行交办。
第二十二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和办理工作,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办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或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工作人员承办的分级负责制。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形成办理结果报告,由主管领导审定签发,并按规定的格式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交办机关和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代表建议办理完毕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在接办后7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对代表的建议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代表建议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对敷衍塞责、互相推诿、不认真办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责任。
代表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