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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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7年4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尘肺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尘肺病防治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六条 各级卫生、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尘肺病防治工作。

工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尘

第八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凿岩和敞开式干法生产。

第九条 省级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应编入单位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提取防尘经费。单位用于购建防尘设施和防尘技术改造的各项支出按固定资产管理,形不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应制定防尘制度,发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尘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防尘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档案备查。

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防尘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应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进行卫生学、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审查和验收,工会组织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参加审查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六条 单位的防尘计划、措施、经费和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单位负责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防尘工作。

第十七条 进口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的,应同时引进除尘设备。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八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

第十九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设监督员,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分别由省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件,具体承办对单位防尘工作的监督事宜。

第二十条 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防尘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工会组织应与单位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职工撤离作业场所。职工撤离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尘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1次。

测定结果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定结果可以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监测,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6个月监测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年监测1次,并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收费标准按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劳动部门监测资料。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年检查1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的每2至3年检查1次。

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

第二十八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按国家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尘肺病的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诊断方为有效。确诊为尘肺病者,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明书。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患有尘肺病的职工,必须在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诊断鉴定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当年职工尘肺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单位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未经批准拆除防尘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建议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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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作盗窃案18起,撬取21辆轿车车牌,以出钱赎回车牌为由,敲诈车主现金共计37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参与全案;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8起,撬取10辆轿车车牌,敲诈现金共计1900元。经鉴定,车牌价值为每个100元。

  【分歧】

  对被告人王某,其盗窃车牌并敲诈现金合计2900元,尚未达到江苏省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追诉起点,以盗窃罪论处应无疑义;分歧在于对被告人孙某行为的定性,第一种意见是按盗窃罪论处;第二种意见是按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一、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牵连犯。诚然,本案中盗窃车牌的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也就是说盗窃车牌是手段行为,敲诈勒索是目的行为。但如果承认牵连犯的概念,笔者认为类型说较其他学说合理,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显而易见,盗窃车牌而敲诈勒索仅具有个案性质,不具有类型性,前者不是后者的通常手段行为,也就是说盗窃车牌这一手段对敲砸勒索这一目的来讲不具备盖然性,所以不宜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

  二、孙某的行为构成狭义的包括一罪。所谓狭义的包括一罪,大体上包括四种情形,其一是一个行为对同一被害人造成数个法益侵害结果;其二是数个行为造成一个法益侵害结果;其三是数个行为具有前后发展关系且侵害相同法益;其四是数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且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最终仅侵害一个法益。本案中孙某以盗窃车牌为手段,以敲诈勒索现金为目的,前后行为之间虽然不存在发展阶段上的必然性,但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又因车牌与现金都是财产法益,不是个人专属法益,所以孙某的前后行为侵害了同一法益。如此,孙某的行为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形,即数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且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最终仅侵害一个法益,构成狭义的包括一罪。

  三、盗窃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敲诈勒索罪的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江苏省关于盗窃罪的追诉起点低于敲诈勒索罪的追诉起点,应认为盗窃罪相对于敲诈勒索罪为重罪。孙某的行为既构成狭义的包括一罪,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但由于实质上侵害的是同一法益或者说由于法益侵害的一体性,应从一重罪论处,适用一个法条进行包括的评价即可。所以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四、对孙某以盗窃罪论处,还可与对共犯王某的评价保持一致性。在共同犯罪中,评价的一致性虽不能作为定性之根据,但作为定性之考量因素却无可厚非。孙某所犯盗窃罪按车牌价值与敲诈现金合计5800元论,共犯王某所犯盗窃罪按参与盗窃车牌价值与敲诈现金合计2900元论。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3]90号



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林省、湖北省、湖南省、海南省、江西省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切实强化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建设,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有利于巩固执政基础,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对加快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确保边疆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中央对西部地区基层干部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6月19日



附件: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切实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改善西部地区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机关办公条件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

第五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分配对象为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吉林、湖南、湖北、海南、江西等省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西部大开发财政转移支付政策市(自治州)。

第七条 财政部分配西部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西部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西部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时,应当以经审定批准的县级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下达县级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县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实行中央、省、县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政策,汇总编制省级三年项目规划,依据省级三年项目规划批复县级申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县级三年项目规划,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依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项目和下达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组织乡镇实施项目。

第十二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用于改善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机关办公条件。具体包括:

(一)改建、扩建、维修办公用房。

(二)购买办公家具、基本办公设备、采暖设施等。

第十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支出、投资经商办企业,以及购置交通工具、移动电话和其他与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管理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以及所辖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6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2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