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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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规程所涉及的文书,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及本通知已统一规定式样的外,其他文书的式样在总局未做统一规定前,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十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时,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查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查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78〕130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的外,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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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已经2003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政府、企业及社会各领域应用信息技术改善自身的工作效率、生产水平和获取信息的能力而进行的各种信息网络、信息系统、信息工程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 我市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方针是: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联合共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高标准、高起点、适度超前地实施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设立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协调机构。市信息产业局为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信息源开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工程管理、信息应用培训、信息安全以及推进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等信息化工作进行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推进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本区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责任人,并确定一名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联络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市信息中心作为全市政府部门信息化建设的技术管理和服务部门,技术上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资源的建设和管理、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管。
  第二章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由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有关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广东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办审核并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检查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信息产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当会同市经贸局等有关部门编制珠海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生产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 在符合世贸组织相关规则和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市政府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五条 市信息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服务业进行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信息工程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方案报市信息产业局审核后,由市信息办批准执行;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和市发展计划局审查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监管。
  第五章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者开展社会活动时及在社会生活中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均归政府所有,任何政府部门不得对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实行部门垄断。
  市政府各部门的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对各领域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宏观指导和监控。
  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信息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对纳入全市范围内信息化服务的公共信息资源和应用系统,必须提供共享接口,通过市信息资源及网络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和数据交换,实现互联互通和办公自动化。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必须将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的义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网上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无偿查询。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确需收费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接入手续,并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网上发布信息,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网上信息内容实行发布单位领导负责制。涉密文件不得在网上运行,政府专网上运行的文件不得进入互联网。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严禁发布和使用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或者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的,由市信息办提请市政府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建设的数据库和应用系统不提供共享接口,或者不将本单位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或者不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义务的,由市信息产业局提请市政府批准后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其它条款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政府、公共领域信息化建设;各区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本区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商企业订阅党报党刊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商企业订阅党报党刊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度〈人民日报〉、〈求是〉杂志发行工作的通知》精神,为鼓励社会力量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实施文化扶贫,现对工商企业订阅党报党刊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