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经委《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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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经委《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经委《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市财政局、市经委制定的《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意见》(泸委发〔2005〕28号)文件精神,为加快我市工业发展进程,提高城市化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设立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
为加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政府性资金的扶持、引导和示范作用,调动和组织社会资源,促进工业企业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意见,市政府为支持我市工业企业生产经营各项活动而设立,并由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责任明确、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安排使用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来源: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每年年初由市财政根据市人大批准的预算以及全市经济发展的重点,将专项资金的分配建议报市工业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相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的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二)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优势产业倾斜,着力提升优势产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发挥工业项目对农业产业的带动作用,积极支持农业产业化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培育一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具有“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30个工业重点乡镇,对其进行重点培育和支持。
(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工业发展项目,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生产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五)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积极探索专项资金运作的新方式,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工业项目的积极性,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客观导向和激励作用。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

第七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工业生产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科技创新、应用技术研究等项目的补贴或贷款贴息;工业外贸出口、品牌建设、招商引资、企业创业辅导、清洁生产等方面的补助;补充信用担保基金;对企业的政策性补助、政策性奖励;工业政策研究和规划论证等前期工作经费。
第八条在我市境内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生产经营的工业及农业龙头企业为主要使用对象,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态环保型、清洁能源生产等企业的发展。
第九条申请使用市级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与当地财政部门建立了报表关系;
(三)产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备环保审批手续,环境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项目具有超前性,项目投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符合批准要求;
(五)经济效益好,税收贡献大,项目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落实。
第十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商业性金融活动、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及国家明文禁止的项目,以及个人福利、奖励和消费性开支。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一条(一)申请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科技创新、应用技术研究等项目的补贴或贷款贴息;招商引资、工业外贸出口、品牌建设、企业创业辅导、清洁生产等方面的补助,区县企业向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属企业直接报送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及市级财政部门。
申报单位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1《XXX资金申请表》;
2项目管理部门规定的材料: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会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安排资金的初步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下达资金计划。
市财政部门根据正式下达的资金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及时拨付资金。
(二)担保基金:根据年初批准的担保基金预算金额,由担保基金实施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三)对企业的其他补助奖励等,由企业直接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四)前期工作经费:由经办部门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市级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按其职责依法行使对项目的管理,负责审议和发布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市级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的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及项目审核,负责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对企业政策性补助、奖励的审查和资金的拨付。
第十四条相关管理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等。检查的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十五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的使用效益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六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有关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任何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对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的企业(单位),财政部门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九条企业(单位)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专项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5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 工业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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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1989年1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

关于全民所在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责任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现对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原则确定的全民所有制小型零售商业企业和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的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其所有制性质不变,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不变。
二、国有资产产权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商业主管部门行使出租权,在目前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代为行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权。
三、租赁的对象是企业全部国有资产。
四、租赁期一般为3至5年,最长不超过7年。
五、国有资产租赁形式可分为下列几种:
(一)个人租赁,即由1个人承租经营;
(二)合伙租赁,即两个人以上(一般不超过3人)合伙承租经营;
(三)全员租赁,即全体职工承租经营。
六、承租者应具备的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具有社会主义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二)具有从事本行业3年以上工龄,懂经营、会管理、守信用;
(三)经济上有一定抵押能力。
七、企业出租前必须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组织可以是经国家法定机关注册登记,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也可以是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同一的或者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益现值法,即按该项资产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以此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3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和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为评估价值;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评估价值。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才能出租。
八、承租方拥有对租赁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
九、抵押金
(一)为了保证租赁期间国有资产完好和企业库存商品结构合理,出租前承租方必须缴纳租赁抵押金。租赁期满后,若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抵押金如数退还。
(二)抵押金可以是现金、存款,也可以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三)抵押金的计算标准由出租方确定,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国有资产的10%,对于个别国有资产较大的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抵押金可以低于10%。
(四)抵押金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行使出租权的商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十、租赁费
(一)为了确保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承租方应在保证国有资产完整的前提下,按评估后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交纳租赁费。由原租赁者连续租赁的企业,在计算租赁费时,应剔除前期租赁期间由租赁方投资形成的新增固定资产。
(二)租赁费计算标准可参照行业资金利润率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商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三)租赁费可一定几年不变,也可以确定适当增长幅度。
(四)租赁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上交商业主管部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商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租赁费要专项管理,不得挪做他用。网点建设竣工后要相应增加国家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租赁费上交、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拒交、欠交租赁费的,从交付的抵押金中扣抵。抵押金抵完后,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六)对于地处偏僻、经营困难或原来亏损等原因交纳租赁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由承租人申请,商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收、缓收或免收租赁费。
十一、租赁经营合同中有关国有资产的条款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产评估后要对资产进行登记;
(二)关于抵押金、租赁费的上交数额、交付方式、交付期限及计算方法;
(三)关于国有资产维修保管责任以及受损后的赔偿办法;
(四)关于租赁期满后国有资产退还和验收办法。
十二、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对国有资产进行正常维修,保证国有资产完好,并办理国有资产保险业务。
十三、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国有资产转租他人,也不得以国有资产和资金抵押债务或放贷谋利。
十四、企业租赁期间,出租方和承租方投资新增添的资产,原则上谁投资归谁所有,个人投资部分在租赁期满后,可以折价卖给企业出租方或投资入股,也可以一次或分期抽回。
十五、租赁期满后以及租赁期间解除合同的,应由租赁双方和有关部门共同检查评估企业国有资产状况,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有关善后处理达成协议后,方能解除租赁关系。
十六、商业主管部门应帮助租赁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业务培训,提供服务,并在租赁期间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进行审计、检查。
十七、国营小型粮食企业、商办工业、储运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九、关于国营小型商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问题,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设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贰ⅰ吨谢嗣窆埠凸贤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斜晖侗攴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17ā罚岷媳臼惺导剩贫ū景旆ā?br />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价款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本办法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担保种类、方式和担保人

  第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一般采用银行保函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保证的方式。投标担保,经当事人协商也可采用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经营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时,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专业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三章 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可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招标人可拒绝其参加投标。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也可以采用投标保证金的方式。采用投标保证金方式的,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人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或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担保责任:
  (一)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价中标,担保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
  (二)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担保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业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业主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实行一次性担保,担保的额度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款的15%。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可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应为该段工程合同价款的10%—15%。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十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日至180日。

第五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向业主提供与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相等的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业主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的部分,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业主提出索赔,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索赔,业主还应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至180日。

第六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含农民工,下同)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后30日至180日。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签订承包合同后10日内,应办理农民工工资付款担保手续。农民工工资付款担保采取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担保额度:工程合同价款500万元以下的,为工程合同价款的10%;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为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0%与超过500万元部分的5%之和。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业主与承包商应在建设工程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将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情况同时备案。
  第三十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视为建设资金未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业主、承包商违反本办法的不良行为记入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等企业信息及信用评估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