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自律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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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自律公约

广电总局


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自律公约
(2005年9月10日广电总局批转中国广播电视协会)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是广播电视的形象代表,在传播先进文化,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社会进步方面担负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准则》,提高职业素养,规范职业行为,制定本自律公约。



第一条 自觉遵守《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准则》。

第二条 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认真落实“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的要求。

第三条 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

第四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守国家机密。

第五条 发扬敬业奉献、诚实公正、团结协作的精神,努力做有责任、有道德、有专长的德艺双馨的播音员主持人。



第六条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理论水平和专业素质,努力追求艺术创作的高品位,自觉抵制危害民族精神,损害社会公德的庸俗思想和文化糟粕。

第七条 自觉抵制低级趣味,拒绝可能被青少年模仿造成身心伤害的内容和形式,营造有利于末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环境。

第八条 尊重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以推广普及普通话、规范使用通用语言文字、维护祖国语言和文字的纯洁性为己任,自觉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条 除特殊需要外,一律使用普通话,不模仿地域音及其表达方式,不使用对规范语言有损害的口音、语调、粗俗语言、俚语、行话,不在普通话中夹杂不必要的外语,不模仿港台话及其表达方式。

第十一条 不断加强语文修养,用词造句要遵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语序合理,修辞恰当,不溢用方言词语、文言词语、简称略语或生造词语。

第十二条 力求语言、语调、语音的表达形式与表达内容的一致性。表达要通俗易懂、准确生动、富有内涵、朴素大方,避免艰涩、易生歧义的语言和刻意煽情夸张的表达方式。

第十三条 树立健康向上的声屏形象,尊重大众审美情趣和欣赏习惯。服饰、发型、化妆、声音、举止要与节目(栏目)定位相协调,大方得体,拒绝媚俗。

第十四条 言谈举止要得体,活泼而不轻浮,亲和而不失礼仪,感情真挚而不煽情挑逗。反对扭怩作态、矫揉造作,拒绝粗俗。



第十五条 自觉维护广播电视媒体的公信力和播音员主持人的公众形象。自觉约束日常行为,自尊自爱,洁身自好。

第十六条 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的侵蚀,坚决抵制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十七条 不利用工作、身份之便,直接或间接地为本人、亲属及他人谋取私利。不接受和借用采访对象的钱物。

第十八条 不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不从事未经本单位批准的节目主持、录音、录像、配音及以个人赢利为目的的社会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各地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的播音员主持人均应遵守本自律公约。

第二十条 遵守本自律公约方能取得《中国广播电视播音主持作品奖暨“金话筒奖”》参评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自律公约的,将由中国广播电视协会予以通报,并终止其《中国广播电视播音主持作品奖暨“金话筒奖”》入选资格;情节严重者,协会将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播音主持岗位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解释权属于中国广播电视协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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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玉米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出口商品,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国际市场上有特殊的经营渠道和贸易做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玉米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国内贸易部所属的中国粮食贸易公司、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等九省(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各一家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共同组建并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中国玉米联营出口公司,负责统一经营国家现汇玉米出口,包括国家安排供货的玉米出口和统一代理自负盈亏的玉米出口。
二、国家玉米储备的进出口串换业务,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国家粮食储备局指定的一家公司组建的联营公司统一联合经营。
三、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协调玉米出口价格。有关出口经营单位应服从进出口商会协调。
四、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玉米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3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志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加施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物上的证明性标记。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标志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标志加施和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出境。

第二章 标志的制定

第六条 标志的样式、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

第七条 标志式样为圆形,正面文字为“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背面加注九位数码流水号。标志规格分为直径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种。

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另行确定。

第八条 标志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

第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一条货物需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元、规格及加施部位,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记录标志编号。

第十三条标志应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

第十四条入境货物需要在检验检疫地以外的销售地、使用地加施标志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证书副本送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销售人、使用人持证书向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五条入境货物需要分销数地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分销批数分证,证书副本送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由销售人持证书向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六条出境货物标志加施情况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中注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换证时核查。

第四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采取下列方式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销售、使用应加施标志而无标志货物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按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者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检验检疫物上的标志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加施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香港、澳门转口的入境货物需加施标志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口安全质量认证标志及其他认证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国检法[1999]396号)、2000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检法[2000]39号)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涉及检验检疫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