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1:03:42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1号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7月6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签订经营权出让协议,约定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服务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已取得八十个以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有八十台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车辆运营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客运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运营证的数量不得超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取得的经营权的数量。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客区域。在专用候客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共同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临时停靠站点的设置及其间距应当合理,方便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标志。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四)公示代征代缴税费的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五)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在车辆指定的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八)按照要求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九)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一)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六)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七)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八)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十一)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要求乘车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等交通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或者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批准停业的,停业期间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经批准歇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企业经营情况的考核、评估机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考核。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客运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没有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客运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业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补缴有关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辆车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四)企业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驾驶员人数达到其总数的百分之四,个体工商户或者雇用的驾驶员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五)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无过错的驾驶员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拒载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隐匿乘客失物拒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运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撤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6]19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做好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落实,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应当进行调试。

  第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l、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3、初步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有关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2、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中应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3、审查机构应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2、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等进行检验。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

  3、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4、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

  5、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调试,应当符合设计等要求。

  6、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2、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3、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形式实施监理。

  4、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达不到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评奖活动。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
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省内跨地、市的道路运输业、省外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开办道路运输企业,应由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外商在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务,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并由当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分别发给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分为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包车(或租赁)客运。
第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站(点)载客,不得增、减班次或停靠站点,变更经营线路,不得提前或推迟发车,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经批准运营的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城区内不得站外带客。
第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优先安排其改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乘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
第十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并正常使用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客运的驾驶员,应佩戴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礼貌待客;不得拒载、故意绕行。
第二十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应悬挂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牌。包车客运应使用包车票据,并不得揽载零散乘客。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行,确保旅客安全。
货车、拖拉机等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客运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包括特大、特长货物运输、笨重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贵重物品运输、鲜活物品运输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货物运输。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条件,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五条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班经营,并应在车辆显著位置悬挂由该班线批准机构统一制作的线路标志牌。
不得将整车货物作为零担货物承运,不得以普通货运车辆承运零担货物。
第二十六条 集装箱货物运输应逐步采用国际标准,不得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运送不可解体的超限货物的车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悬挂显著标志,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批准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或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及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承运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承运其经营范围以外类别的货物。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含人力、畜力车)经营者应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区域作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装卸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大件货物和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物品搬运装卸作业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作业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搬运装卸质量。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客货站(场)服务、客运代理、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存车服务、汽车驾驶员培训及汽车检测等。
第三十四条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条件,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站务服务应当规范化。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灭失、短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必须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培训许可证,按交通部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经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考核、发证。
第三十八条 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检测站的布局规划、设备配置,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辆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承修类别,发给相应类别的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需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业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规费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并经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货票、维修发票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费用结算凭证;所使用的票证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明码标价,收费应当付给相应的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可以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及其他税、费。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汽车检测站的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当在经营场所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费稽查站进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安徽省行政执法检查证》,统一着装、标志,文明执勤。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道路运输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业,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非法买卖道路运输票证或营运证牌的,收缴其全部票证或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运输禁运、限运或凭证运输物资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每车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更换车辆,完善相应的标志、设备、设施,并可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由检查发现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
辆继续运送,所发生的一切运杂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六)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发车的;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有站不进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按交通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发放培训结业证的,责令收回培训结业证,可并处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培训资格。造成学员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拒不参加年度经营资格审验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受到3次警告的,收缴其营运证牌。
第五十一条 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00元的,报上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
市、行署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元的,报上一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
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四)非法扣车、扣留证件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和旅客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举报人员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军队及其他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农用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