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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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的请示》(豫地税函〔1999〕06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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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养殖活动和封山禁牧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规划的林业用地进行封山育林,禁止放牧,保持水土,恢复植被的一种管护措施。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规划的林业用地,包括蚕场及其他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疏林地、灌木林地、退耕还林地,新植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及荒山、荒沟、荒坡均实行封山禁牧。
  第五条 封山禁牧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禁、管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全面落实,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到质量与速度、规模与效益兼顾,促进全市绿化进程。
  第六条 各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和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各级农业部门推行田间地头及商品林下种植苜蓿,秸秆发酵、青储饲料加工技术,饲料林培育、推广技术。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管理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增加科技投入,引进先进技术,改良家畜品种,培育优良草种、改善天然草场品质,培养科技人员。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争取和落实各项舍饲圈养的财政扶持措施,扩大对家畜圈舍设施补贴资金的投入。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对养殖大户进行家畜圈舍的用地计划、饲料供给、科学指导等相关措施,共同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可将封山禁牧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本辖区内的乡(镇)林业站实施,乡(镇)林业站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公安派出所实施。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处罚,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林权所有单位在主要封山禁牧区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物,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责任人及联系电话、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围栏封山的方式进行封山禁牧管理。
  第九条 封山禁牧实行管护责任制。国家公益林区和地方公益林区,由负责区域护林员进行管护;集体所有非公益林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负责管护;个人所有或非林地植树区,由林权所有者自行组织人员管护,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统一管护。
  第十条 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年度目标考核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级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将责任细化到村民委员会、护林员。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林权所有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封山禁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林权所有单位应建立护林巡逻小分队,负责当地的护林禁牧工作。
  第十三条 公益林区护林员和护林巡逻小分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或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违规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柞蚕场更新和薪炭林除外)、狩猎;
  (二)扒剥活树皮,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采挖移植树木;
  (三)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四)移动或毁坏封山禁牧标志及其他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非公益林的护林费由市(县)区财政承担,市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检查,检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执法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封山禁牧公约的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封山禁牧公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近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开展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食安办〔2011〕18号),确定在6月13日至20日举办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为切实做好宣传周活动各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积极组织。要充分认识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重要意义,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安排部署,围绕“人人关心食品安全,家家享受健康生活”的食品安全宣传周主题,周密制订方案,精心组织实施,积极参与宣传周知识竞赛等系列活动,确保宣传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要紧密结合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重点宣传以下内容:一是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等;二是大力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举措、进展及成效;三是大力宣传餐饮服务环节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成效;四是大力宣传深化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和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治理工作进展情况;五是大力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和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成效;六是专题报道严厉打击餐饮服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展情况;七是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科普知识。

  三、发布信息,引导舆论。要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等形式,及时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积极宣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重大举措及进展情况,积极宣传各地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新思路、新机制、新举措;积极宣传专项整治成果,发布监督抽检信息,曝光违法案例,震慑不法分子,提高公众消费信心。

  四、深入基层,普及知识。要采取形式多样、贴近生活、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和途径,采取悬挂横幅标语、张贴宣传画、设立宣传咨询台、发放宣传材料、流动宣传车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知识进学校、进社区、进工地、进农村、进机关等“五进”活动。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主要领导要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宣讲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结束后,各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总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联系人:张晖
  电 话:010-88330784
  邮 箱:zhanghui@sda.gov.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